【裁判要点】

对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分级组织,分级组织职责是一种宏观的、概括性的职责,并不直接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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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621号

再审申请人郑长明、谢家模因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涪陵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行终4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长明、谢家模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涪陵区政府对其2017年5月15日提出的《关于强烈要求组织并实施对投入重庆涪陵商贸有限公司集体资产进行产权归属界定的申请》不予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要求涪陵区政府依照相关规定,组织对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公司在1997年改制时,工会持有的占该企业总资产94.54%的1119.020万元集体所有财产进行产权归属界定的工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具体由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各级政府部门仅具有“分级组织”职责,该“组织”职责不具有对外性,不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故郑长明、谢家模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该院作出(2017)渝03行初55号行政裁定,驳回郑长明、谢家模的起诉。

郑长明、谢家模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郑长明、谢家模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行政裁定,对本案依法立案受理。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1.事实认定错误,涪陵区政府组织其下属职能部门对涪陵商贸公司的集体资产进行产权归属界定是其法定的组织职责,而不仅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关系的监督职责。2.适用法律错误,涪陵区政府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义务,导致企业集体资产产权归属主体不清,企业投资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规定:“(二)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产权界定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具体工作由当地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根据该项规定,对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分级组织,分级组织职责是一种宏观的、概括性的职责,并不直接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郑长明、谢家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长明、谢家模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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