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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来源

(2021)沪清终2号

二、基本案情

上诉人周某是上海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某公司的营业执照。

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现股东为周某(占股60%)和苏某(占股40%),营业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18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及公司章程约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兼任执行董事,苏某任监事。

周某与苏某均称某公司的证照、印章、财务账册不由其自己保管。

三、上海三中院观点

某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为防止司法程序被工具化,促进股东依法、诚信履行清算义务,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尤其是担任公司职务的控股股东,应当提供财务账册等清算必需文件。周某占股60%,还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却无法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清算必需文件,不符常理。周某称另一股东苏某保管公司证照、印章和财务账册,但苏某予以否认。周某亦无证据证明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由苏某保管。若在此情况下仍受理强制清算,则无法查清公司真实资产、负债情况,使强制清算程序形同虚设,无法达到在全面清算基础上注销公司的目的,损害司法公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周某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四、上诉人周某观点

1. 某公司的账册在苏某与案外人发生冲突时被苏某全部抢走,周某穷尽所有手段均无法提供,某公司的账户流水等信息可以依法查明,原审法院未予查明。

2. 某公司已处于依法被吊销状态,且苏某拒不配合进行清算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周某的合法权益,如不进行清算,将继续给周某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

五、上海高院观点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股东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对公司进行清算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周某和苏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周某虽提出公司无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系另一股东苏某不配合所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清算事宜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措施,故在此情况下,周某通过径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启动对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并不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条文之意旨。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对相关账册及其他重要文件予以妥善保管。因此,股东在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时,有义务提供公司的账册及相关的重要文件,以协助清算组履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职权。本案中,周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却不能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清算必需文件,有违常理。一审法院在某公司两股东均无法提供公司账册的情况下,对周某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笔者观点:

公司的解散原因包括(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因第(一)、(二)、(四)、(五)项规定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上诉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上诉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一般而言,股东上诉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前,应当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各股东召开股东会,就公司成立清算组及清算组成员一事进行表决。若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后公司仍无法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组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未能证明其就公司清算一事行使了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且作为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能提供公司的财务账册,公司亦无法进行清算。

上海启赋律师事务所

诉讼业务研究中心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