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是关乎公众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一类特殊商品。药品商标的注册是药品经营企业对药品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手段,对于保障临床用药安全、维护公众合法权益有着重要作用。本文将结合药品商品的特殊性,通过相关案例分析药品商标申请过程中容易遭遇驳回的情况,为药品经营企业合理有效地申请注册商标,提高商标注册几率提供些许思路。

一、药品的特殊性使药品商标的注册受到更多的规制与调整

药品作为特殊的商品,法律法规对其名称和标识的规范和调整也具有特殊性。药品的商业标识主要包括药品通用名称、药品商品名称和药品商标三种,三者截然不同又彼此关联。

1.药品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关于药品通用名称,2019年12月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29条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总则的第8条规定,“药品的通用名(包括INN)及其专用词干的英文及中文译名也均不得作为商品名或用以组成商品名,用于商标注册”。

药品通用名称反映不同药品之间区别,由药品管理的专门机构规定,具有强制性和约束性,属于公有领域的名称。而药品商标则用于区分不同药品生产商, 具有私权属性。法律禁止将药品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是为了避免公共利益的垄断,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2.药品商品名称需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关于药品商品名称,根据200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药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的通用名称之外,另行拟定商品名,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该商品名作为商标注册;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名称。

药品商品名称实行审批制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在注册成为商标后,才成为知识产权层面上的法律概念,受《商标法》保护。

3.药品商标注册受《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约束和规范

《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因此,作为商标而言,《商标法》对其显著性、识别性和区别性均有规定,药品商标的注册亦应受此约束和规范。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药品属于第5类商品。因药品尤其是人用药品的特殊性,5类药品商标注册审查较其他类别商标审查更为审慎。笔者将在下文对申请药品商标应注意的问题展开详细分析。

二、药品商标应避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对商标禁用条款的规定

如果药品生产厂家为了宣传其产品的功效,选用含有人体器官或者对药品的品质等具有描述性的词汇作为商标名称,往往会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而驳回。

(一)违反《商标法》101款第(7)项规定的情况

《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会被认定为违反该规定:

1.含有人体器官的标识往往会导致消费者联想到该药品系针对特定的人体部位疾病的药物,具有误导性,而被驳回。例如:

2.包含药品原材料名称的商标也会因为容易让消费者误以为该药品包含该成分,具有误导性而被驳回。例如:

3.此外,还有一些容易让人联想到药品功能、疗效的文字,例如“舒”、“通”、“康”等文字使用在药品相关的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联想到“疏通、舒活、康复”等功能,从而对药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例如:

(二)违反《商标法》101款第(8)项的规定的情况

《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会被认定为违反该规定:

1.药品商标中包含人体器官除因10条1款第(7)项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系针对特定的人体部位疾病的药物产生误导,也可能因10条1款第(8)项易使消费者联想到与治疗该器官有关疾病的药,从而引导消费者,影响用药安全,造成不良影响而驳回。例如:

2.“国”字因有“宏图大志、家国天下”等美好寓意被企业青睐用作药品商标名字。但实际上,此类商标通常会因含有“国”字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指定的药品的质量、品质等得到了国家相关认证机构的认证而具有某种国家级质量保证或等级、荣誉的特质,造成“国”字滥用,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予以驳回。例如:

三、药品商标应避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对商标禁注条款的规定

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特征。药品商标中不能包含药品通用名称或者对药品的原材料、功能、用途、使用对象具有描述性的词汇。此类商标通常会因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而驳回。

(一)违反《商标法》111款第(1)项规定的情况

《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实践中以下情形会被认定为违反该规定:

1.商标包含药品通用名称,包括通用名称的中文、外文,通常会因“仅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而被驳回。例如:

2.商标与药品通用名称近似,亦可能会被认定与药品通用名称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驳回。例如:

(二)违反《商标法》第111款第(2)项规定的情况

《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实践中以下情形会被认定为违反该规定:

1.商标所含文字对药品功能用途具有描述性。例如:

据统计,含有“舒、通、康、清、畅、克”等文字的商标违反该规定的情形较为普遍。

2.商标系药品原材料或包含表示药品原材料的元素,此类商标会因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被驳回。例如:

3.商标明药品使用对象。此类商标易因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使用对象而驳回。例如:

(三)违反《商标法》第111款第(3)项规定的情况

《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3)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实践中以下情形会被认定为违反该规定:

1.商标所含文字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难以使消费者将其作为明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例如:

2.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况。如普通广告宣传语,例如指定使用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的“求索进取 护佑众生”商标,易使消费者识别为商品型号商标,例如指定使用在“疫苗”等商品上的“LU 5”商标等。本文主要讨论与药品商标相关的情况,不对其他情况多做探讨。

此外,笔者需说明的是,药品商标驳回情况中“欺骗性”条款的适用通常是指商标标志的可能会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药品的原料、功能、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显著性”条款的适用通常是指商标标志的文字、图形直接对药品的原料、成分、功能等方面具有描述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的情形。但实践中也往往有药品商标同时因“欺骗性”条款和“显著性”条款被驳回,通常是因为商标含有容易让人联想到产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文字或者通用名称,而使用商品的范围不限于文字所描述的内容或者表示的原材料等。例如:

四、药品经营企业在设计药品商标时应综合考虑药品商标可能被驳回的情况,提高商标注册成功几率

药品研发是一项投资高、风险高、周期长的工程,药品企业对药品的全方位保护更显得尤为重要。在商标保护方面,由于药品这类特殊商品与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商标注册审查标准较其他一般商品更为严格。因此,药品企业在设计商标时要综合考虑商标的可注册性,在设计商标时尽量减少选用对人体器官、药品品质等特点具有描述性的词汇,以避免因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驳回。同时,药品商标应具有显著性特征,避免商标名称与药品通用名称相同或近似,减少使用对药品的功能、特点、原材料等具有描述性的词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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