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经常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代理、挂靠等协议意图排除劳动关系的约束,签订协议就真的万事大吉,一定不属于劳动关系了吗?
一、签订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不能排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L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劳动者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的,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L提交荣誉证书、照片、银行流水、电子邮件、证人证言等,并以此主张与A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A公司对劳动关系的存在予以否认,并提交《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予以反驳,通过该协议可以看出,L、A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受该协议约束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代理关系,虽然该协议并未排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但亦明确列明委托代理销售协议并不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且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委托代理销售协议项下的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以独立的委托代理为普遍,以成立劳动关系为例外。从在案其他证据分析,L并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其日常工作也不受A公司管理,其收入不稳定,收入中也没有工资的列项。L所举证的荣誉证书、照片、电子邮件并不必然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代理关系之下,亦然。从A公司提交的原始会计凭证看,L所称工资其实大部分是差旅费、办公费用、销售费用等与工资无关的多笔不同明目的费用。对于A公司的上述证据及相应的观点,L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现有证据体系下,无法证明L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L提交A公司为其颁发的荣誉证书、莫丽斯酒店出具的押金收据、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L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A公司、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相关判决书、A公司工会委员会为L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捐赠凭证、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作照片、A公司为L出具的额外预奖励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均否认与L存在劳动关系,辩称L与A公司存在委托代理销售关系,并提交A公司与L签订的委托代理销售协议、A公司支付L相关费用的原始会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L提交的荣誉证书显示A公司因L业绩突出而为其颁发荣誉证书予以鼓励;A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为L出具的加盖其印章的捐赠凭证,是建立在L系其公司工会会员的基础之上;A公司于2016年7月4日为L出具的额外预奖励凭证中记载的奖励条件均以签订劳动合同连续工作多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L提交的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L作为业务所属人代表中德美公司对外出售供水设备并签订合同,L完成的劳动成果属于A公司的业务范围;L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A公司为L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况,综合以上分析,L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再结合A公司自2012年11月起为L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可以认定L与A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以证明其与L存在委托代理销售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销售协议未约定L的销售提成比例及销售费用分担情况,A公司无法就其按照何种比例向L支付销售费用、销售提成作出合理解释,且未举证证明;A公司提交的支付L相关费用的原始凭证记载的款项性质系其单方行为,L对此不予认可,A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L之间系委托代理销售关系而非劳动关系,A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销售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7247号】【(2020)鲁02民终7217号】
二、车辆挂靠不存在劳动关系
2007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在2017年10月1日被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废止。
【一审法院认为】
L主张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约定的工资是每月六千元,结合A公司向L支付款项的银行明细,聊天记录中的财务表以及录音中M所说关于欠工资、报勤等内容,与A公司所主张的L系大包的说法不符,A公司对L的工作安排、考勤、劳动报酬的支付等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L在本案中既是劳动者,又是车辆的发包方,双方在2016年4月签订了挂靠协议,对车辆及人工的使用费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虽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L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的大包费用与L主张的维修费用应如何认定;2、L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L主张,双方约定在车辆挂靠协议的大包人工及车辆使用费用与L的维修费用应分别计算,L就其维修工作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为6000元。A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L提交的2017年8月29日14:08:04L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M的通话录音中,L称“我也不能余外要你些钱,对不对?就把我这个营生给解决它,终了……,就是连工资加欠我的,是六万五吧!”从上述双方通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L自认至2017年8月29日,除其支付的购买车辆费用外,A公司还欠付其各项费用共计65000元。本院业已生效履行的(2018)鲁02民终5646号民事判决认定:“L在本案中主张合同一年有效期(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的大包费60000元(5000元/月×12)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减相应的违章罚款50元,即A公司应向L支付人工及车辆使用费59950元。”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L在上述案件中自认除了其购买车辆费用之外,A公司还拖欠其各项费用共计65000元,而上述生效判决认定A公司应向L支付人工及车辆使用费共计59950元。生效判决已对L在上述案件中主张的车辆使用费及人工费予以认定处理,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在此情况下,L关于A公司在挂靠协议的大包费用外还应按每月6000元支付其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8月23日工资的主张,与其自认不符,与生效判决认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述生效判决已对L主张的涉案车辆使用费及人工费予以认定处理,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系L提供劳务及车辆的车辆挂靠关系。从双方就涉案车辆挂靠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看,L向A公司提供的是劳务,而非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L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其欠付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19)鲁02民终11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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