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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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约定“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包括二分之一吗?

有一家公司,2个股东,各占50%的股权。公司章程约定,除了法定必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外,其他事项的决议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这个“二分之一以上”的规定,是那么的不起眼,直到2个股东开始把矛盾闹上了法庭,才发现这个词组居然也可以成为争议点。

争议点是:“二分之一以上”,包括二分之一这个本数吗?

假如包括本数,那么只要二分之一的表决权就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也就是50%就行。

假如不包括本数,那么必须大于50%的表决权才通过股东会决议,比如说50.1%。50%的表决权是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

法院会怎么认定呢,为什么呢?

案件的源起。

马某,持有甲公司50%股份的股东,但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执行董事和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由甲公司另一名股东的代表担任。另一名股东是一家公司。

2名股东之间显然出现了无法协商的矛盾。

2019年3月份,马某召集了一次临时股东会,股东会的主要议程就是更换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由自己来担任。

2019年3月5日,马某向甲公司监事许某寄送马某署名的《关于提请召开甲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函》,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而监事许某于3月8日书面签字同意召开股东会。《关于提请召开甲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函》记载会议议题为:1、关于罢免史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议案;2、关于选举甲公司执行董事的议案;3、关于聘任甲公司经理的议案。

同日,马某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史某的公司注册地和个人住所地址寄送前述《关于提请召开甲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函》,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EMS快递上内件品名为“通知函”,但均未被签收拆封并被退回。

2019年3月15日,陆某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史欣欣的个人住所地址和另一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住所地址再次寄送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通知,EMS快递上内件品名为“临时股东会议通知”,发出快递均未被签收拆封并被退回。

2019年3月31日,马某主持召开甲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甲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通过以下内容:1、同意罢免史某担任的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同意选举马某为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3、同意聘任马某为公司经理。4、同意授权马某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马某出席并签字同意涉案决议,甲公司监事许某出席会议并签字。

随后,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公司办理将执行董事、经理史某变更为马某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一审,马某胜诉。

这个案件里,双方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关于作出2019年3月31日《甲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审被告以及第三人在一审中认为,召开程序不合法。特别是因为马某曾经发送过两次会议通知,上面的内容是有所不同的。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股东会议程序合法且经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同意形成有效的涉案决议。因此,一审判决支持了马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公司章程里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理解,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甲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约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因此,对更换执行董事以及聘任、解聘公司经理事宜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并且不属于甲公司章程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故只需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而甲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作为持有甲公司50%股份股东的马某在涉案股东会议上投票同意涉案决议;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作为特别法的公司法在没有特别规定条款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即“以上”包括本数,持股50%的股东马某投赞成票符合甲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条件,故涉案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有效。……

一审法院,参考了民法中关于“以上”的法律定义。

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马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对于公司章程里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理解,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甲公司称马某召集的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合法,到会人数不足,故该股东会决议不合法。上诉人微深公司称马某未尽通知义务,其自行召开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本院认为,马某和某公司均系甲公司工商登记的各持股50%的股东。在甲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且公司章程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甲公司章程中“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应当在多数决原则下进行理解,即不包含本数。否则,如两名股东意见不一致,必然导致微深公司亦可以自行作出与涉案股东会决议完全相反的决议结果。如此,甲公司将无法就相关事项作出确定性的决议,即无法达成多数决。
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法规中有关术语的解释,而本案中甲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能直接依据该条规定进行理解。
据此,2019年3月31日的甲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因未能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不成立。
至于马某是否合法履行其通知义务,并不影响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事实。马某在一审中提出要求甲公司根据系争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就这个问题的理解,要点其实2个:

一是从实际效果进行解释,二审法院认为对公司章程这个“二分之一以上”的理解应当要从合理结果的角度去解释。结合这家公司只有2个股东并且各50%股权的具体情况,假如只要到了二分之一的表决权就可以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那么就极可能出现对同一事项作出两份完全相反意见的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二是认为民法总则中关于“以上”的定义,是对民事法律法规中相关词语的定义,不是用于解释民事主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章程和文件中的相关词语的。

仔细看来,二审法院的理解要点中,第一个要点是重点。第二个要点只是一种补充。因为,假如不存在第一个要点里所说的案件具体情况,假如这家公司有多个股东,出现对同一事项作出相反意见的股东会决议的概率极低,那么,对这个“二分之一”又该如何解释呢?

再审裁定的意见,采用了学术解释的方法,提出了“多数决”的概念。

本院经审查认为,多数决是公司决议存在的意思合意要件,这一原则的实质在于公司内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制度。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事项决议,确定了一般多数决和绝对多数决。
系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通过比例为二分之一,未达到法定的多数决,表明决议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未形成团体意思,相当于系争股东会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系争股东会决议属于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通过比例的情形,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马某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已经持有5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为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对于马某要求依据系争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与法不悖。

说实话,我对再审裁定书中的这段论述是有点……,我还需要继续学习体会。

我目前对公司法的理解,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表决方式和程序方面,除了那几项法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的事项外,《公司法》是将完全的自由给到公司的股东的,是可以自由设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的规定里,似乎并没有提到一般事项的表决,必须采用多数决的方式。

说说个人的理解。

先说案件判决的本身,我反而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在逻辑比较简洁。虽然《民法总则》(现在是《民法典》)中关于“以上、以下”的定义,从条文内容是直接对法律法规中的词语进行定义。但是,在合同、协议、章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其中的这些词语的定义产生争议时,参考法律中的定义,显然是最为合适和优选的方法。

二审判决的认定逻辑,有一个隐含的前提,那就是“公司章程的内容,是不应当产生荒谬的实际效果的”。但是,这个隐含的前提,是不存在的。现实中,把公司章程写得乱七八糟的情况,还少吗?

再说说实务操作中的建议。

假如您经常与“非诉讼律师”进行合作,那么一定会发现在这些律师起草的文本中,经常会出现“词语定义”这类内容。这类内容,在绝大多数时候,是看不出有什么实际作用的。但是,通过今天我聊的这个案件,或许您可以重新看待这些看上去有些啰嗦的表述。

像本案中这样仅有2个股东的公司,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少见,一份设计良好而合适的公司章程,不仅可以避免未来的争议,而且可以从一开始就理顺双方的定位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