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诉称,2016年时,朋友田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在给付田某10万元现金后,田出具借条,并由唐某担保。由于多次索要不还,张向法院起诉。

【一审】

一审时,田某辩称,其曾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但已偿还。2016年其并未向原告借款,除借款人处的签名按印是其本人所为外,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唐某则称,借条上的笔迹和手印均与已无关,故而申请笔迹鉴定。

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被告田某是否对借条内容申请笔迹鉴定,田表示不申请。

庭后,原告张某申请撤回了对担保人唐某的起诉。

【判决】

2021年10月20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某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万元。

【上诉】

田某不服,上诉。称,由于经济拮据,考虑到唐某已申请鉴定,故其不再申请,现张某撤回了对唐某的起诉,属于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权利,因此坚决要求二审进行笔迹鉴定。

【二审】

2021年12月1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认为,一审中,因上诉人不认可借条内容和手印,法庭为查明事实,当庭询问其是否做笔迹鉴定,上诉人是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现上诉人以经济拮据为由坚决申请笔迹鉴定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上诉人在借款时,带一女的说叫唐某,其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的名字,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也就是说,债权人有权利选择起诉其中的任意一方,也可以选择两个都起诉,是给予了债权人的选择权。故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

【判决】

2021年12月28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因唐某申请鉴定的内容系唐本人的签名及指纹,田认可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手印系其本人书写按印,经一审法院释明,其表示就借条内容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此张某撤回对唐某的起诉不会剥夺田的申请鉴定权利。同时,田本人承认2013年左右曾向张某借款,已经返还,但其未举证证明返还借款的金额及经过。故此,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