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6日下午,南通中院召开南通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南通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刘碧波,南通中院民一庭庭长钱锋出席发布会。市中院新闻发言人陈向东主持发布会。

刘碧波副院长介绍,今年以来,南通两级法院通过严格依法裁判、发布典型案例、开展巡回审判等方式,向社会大众传递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鲜明价值导向,促进全社会崇尚道德、尊崇法律。

当天发布的六个典型案例,从家庭美德、社会公德、个人品德、友善互助、诚实信用等多方面彰显了人民法院大力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责任担当。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老人超市拿鸡蛋被拦猝死案”刚刚获评202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

发布会中,刘碧波副院长还介绍了全市法院民一条线审判工作情况。值得一提的是,为了进一步提升审判质效,2021年初,南通中院民一庭对二审案件实行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平均审理天数缩短近64天,法定正常审限结案率提高了31个百分点。

钱锋庭长发布典型案例

来自新华网、江苏经济报、中国江苏网、南通电视台、南通报业集团、南通广播电台等媒体的记者参加发布会。此次发布会通过南通中院官方微信公众号、抖音号直播,近五千名网友在线观看。

No.1

老人超市拿鸡蛋被拦猝死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3日下午15时03分,谷某某在XX超市购买鸡蛋,藏匿两只鸡蛋放入裤子口袋内未结账,被该超市员工发现拦住后返回超市内,否认藏匿事实,并将两只鸡蛋悄悄放入超市置物柜内。在超市员工拉扯谷某某衣袖并跟随行走过程中,谷某某突然倒地。超市员工立即拨打110报警,亦有群众对谷某某进行心肺复苏胸外按压抢救。经接处警民警电话提示后,超市员工立即拨打120急救中心,救护人员及时赶到超市进行急救,并将谷某某送至南通市中医院抢救。谷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死亡原因推断为心肌梗死。谷某某之子谷某及其妻杜某某遂提起诉讼,要求XX超市承担5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381742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谷某、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XX超市作为谷某某不当行为的直接利益相关方,其员工的劝阻方式和内容均在合理限度之内,不具有违法性,应认定为合法的自助行为。谷某某倒地具有突发性,超市员工难以对其身体状况进行判断,及时拨打110、120处理施救,符合一般公众的社会认知,具有合理性,超市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南通中院遂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苏06民终1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以往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过分注重权益保护而忽略行为自由的倾向,其中一个典型表现就是公平责任或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泛滥。《民法典》第1186条立法反映了破除无原则地在当事人间分担损失的立法理念转变。而本案体现出当下司法实践不再一味强调有损害就要有人来填补,也不再受“人死为大”等法律外观念的影响,而致力于追求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该案的判决向社会传递出法律保护合法维权的理念,引导公众采取合法、适度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引领诚信、友善、文明的社会风尚。

No.2

婚内出轨离婚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张某某。因张某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2020年,王某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维持婚姻关系,现王某再次起诉离婚。

庭审中张某辩称,王某婚内出轨,存在重大过错,张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要求分割婚内共同购买车辆。

经法院查明,王某、张某婚后共同购买汽车一辆,登记在王某名下,一直由王某使用。王某2021年4月在医院住院,生育一个男孩,根据医院住院病历记载配偶为杜某。

裁判结果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男女双方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王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育有一子,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法院结合双方感情基础、王某存在过错等因素予以考量,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王某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购买汽车一辆,现双方协商确定价值为65000元,由于该车一直由王某使用,张某长期在外地工作,结合本案王某存在过错等情节,张某适当多分,本院判令该车辆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张某车辆分割款40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款:本案中,王某对婚内多次出轨并与他人生育孩子的事实无异议。前述情形属于重大过错,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给张某造成了精神压力和痛苦。现张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害赔偿,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款30000元。

典型意义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伴随人的一生。《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直接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夫妻之间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不仅是法定义务,也是维护婚姻关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的前提,还是保持家庭和睦的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婚内出轨”、对该种义务的违反,势必构成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犯,使对方蒙受物质、精神上的双重损害。《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一方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体现了法律对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体现了对不忠实于婚姻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更体现了《民法典》对于“弘扬家庭美德,夫妻互相忠实”的立法旨意。

No.3

垃圾桶不当摆放成妨碍案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两家东侧有一南北小道通往原告家门前东西向大路。2020年6月左右,被告徐某购置一大垃圾桶放置于原告家房屋东侧道路南端,与原告家房屋南沿大致齐平。在该垃圾桶西侧大概4米是原告家的厨房。双方因此产生矛盾,村委会处理未果。原告多次拨打市长热线方式投诉。经查,当地村委会为方便村民丢弃垃圾并对生活垃圾进行集中管理,向每家每户都发放了统一的垃圾箱。此后,原告徐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某搬离该垃圾箱。被告徐某辩称其与原告东侧南北路狭小,不利于垃圾清运车辆行进,其放置垃圾箱是为了方便环卫工人收取垃圾。

裁判结果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案中,1.原、被告系南北邻居,理应和睦共处,互相帮助,而今被告将垃圾桶放置于远离其房屋合理使用范围的原告东墙南侧,且原告对此明确反对,并多次投诉,被告的行为不利于邻里和睦、村居和谐。2.从地理位置上看,被告放置的垃圾桶靠近原告家的厨房,从一般观念上说,垃圾桶是用于存放污秽之物的,将自家的污物置于他人厨灶附近,被告的行为也不值得提倡。3.当地村委会统一发放垃圾桶是为了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而被告不仅自行购置大垃圾桶,且未放置在其房屋合理使用范围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与社会环境卫生的治理亦不相融。因此,被告徐某应将其放置于原告徐某某家东墙南端的垃圾桶搬离,依法放置于其家合理使用范围之内或主管部门指定地点。遂判决:被告徐某将其放置于原告徐某某家东墙南侧的垃圾桶搬离,并依法放置于被告家合理使用范围之内或主管部门指定地点。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邻里关系中,相邻权利人应友善相处、互利互让,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处理。原、被告系南北近邻,前后居住,理应互帮互助、和谐相处,互相为对方的日常生活居住、通行等提供便利,遇事多为他人考虑。邻里双方应牢记“冤家宜解不宜结”的古训,与人为善,以邻为伴。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存在矛盾,置村集体关于垃圾箱放置的规定于不顾,将自行购买的大垃圾箱放置于原告厨房附近,其行为对己无利,对他人有碍,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样有违善良风俗,也影响到村居环境整治,故其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No.4

买房“跳单”违约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5日,刘某因购买二手房,在原港闸区某房屋中介服务部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查看了某小区房屋。看房结束后刘某与该中介服务部签订《看房协议》,协议明确了所看房屋的具体坐落、面积、售价等信息,同时约定看房后不通过中介而与房主达成交易的,视为违约。2019年5月6日,刘某与崇川区某家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了一份《看房协议》,提供的房源信息也是案涉房屋。当日,刘某就上述房屋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20年5月,原港闸区某房屋中介服务部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房屋居间合同违约金、房屋中介费等。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港闸区某房屋中介服务部带刘某看房后双方签订了《看房协议》,刘某在看房后的第二天通过其他中介与房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刘某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了房源信息,故刘某的行为属于“跳单”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法院据此判决刘某支付原港闸区某房屋中介服务部中介费,并偿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买房人通过某家中介看房后,未通过该中介交易,而是直接通过房主或者通过其他中介交易引发的“跳单”纠纷时有发生。过去对于居间合同中“跳单”行为的处理,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法院对“跳单”行为以及违约后果的认定并不明确,此次《民法典》对“跳单”行为专门进行了规制,《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因此,作为消费者需重契约,守诚信,不得随意“跳单”,否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No.5

唯一房产被过户,

八旬老人主张居住权益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系被告陆某甲的母亲,被告陆某甲与施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陆某某系两被告女儿。2008年10月,因原告家中旧房拆迁,原告夫妇与子女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两被告以原告夫妇的拆迁权益购买拆迁安置房供其居住,并约定该房屋套型不得小于二室一厅,层次基本上不得高于三层,房屋产权证过户后交陆某甲的妹妹陆某乙保管至原告夫妇全部千年。后被告陆某甲、施某某以原告夫妇名义购买了南通开发区XX花园74幢406室房屋及车库21室并登记在原告夫妇名下。2010年2月,原告夫妇与第三人陆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陆某某名下。

原告夫妇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直至原告丈夫去世。2020年2月,原告依两被告要求临时搬至两被告所有的南通开发区XX花园65幢206室居住,被告施某某搬至案涉房屋内居住。后因被告施某某不同意原告继续居住在XX花园65幢206室也不同意其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原告王某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陆某甲、施某某及第三人陆某某将案涉房屋交付其居住。

此外,被告陆某甲与施某某于2018年3月协议离婚,约定XX花园65幢206室房屋及26号车库归施某某所有,施某某支付陆某甲50万元。因陆某甲未配合过户,施某某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过户登记至施某某名下。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居住权是民法典新设立的用益物权,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与子女所签协议时间远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不能确认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根据协议约定及原告长期居住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享有对案涉房屋独立的居住权益。第三人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系继受取得,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原告的居住权益。该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苏069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1、被告陆某甲、施某某、第三人陆某某将南通开发区XX花园74幢406室房屋及车库21室交付原告王某某居住;2、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民法典》施行以前,未有法律对居住权制度作出规定。虽然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对居住权一词有所提及,但对其概念、特征、设立条件等均未有明确完整的阐述。《民法典》首次提出居住权的概念,并对居住权的设立、转让、消灭等作出规定。本案作为《民法典》施行后的居住权典型案例,从居住权的认定、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老年人居住权益的保护等方面,判决原告对案涉房屋终身享有居住权益,两被告及第三人应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供其居住到老。本案判决维护了老年人老有所居的合法权益,对今后此类型案件的裁判起到了一定的示范作用。

No.6

喇叭播放录音损人名誉案

【基本案情】

陈某某与李某某系邻居关系,两家仅一河之隔。李某某与陈某某的丈夫钱某有债权债务纠纷,经法院判决,该债务仅为钱某个人与李某某的纠纷,与陈某某无关。自2020年12月10日开始至本案一审立案后,李某某采用在其家中安装喇叭播放录音、举着电喇叭跟随陈某某播放录音的形式,多次播放陈某某转移财产不还钱、不要脸等内容,录音中同时夹杂着侮辱人格尊严的俚语。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权受侵害是指关于个人的品行、声望、信用等社会评价,因他人的非法行为受到贬损,从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该根据是否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确定。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陈某某与李某某并无债权债务纠纷。退一步讲,即便双方确有纠纷,李某某亦应在合乎法律的前提下追索欠款。李某某在录音中使用俚语进行谩骂,其认为辱骂时未提及陈某某姓名,但结合录音中的前后内容以及其跟随陈某某播放录音等行为,可以认定其对陈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对陈某某名誉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1、李某某停止侵害陈某某的名誉权并向陈某某书面赔礼道歉;2、李某某赔偿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李某某与陈某某的丈夫钱某存在债务纠纷,法院认为钱某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陈某某无清偿的责任。因钱某未向李某某足额支付欠款,李某某为发泄情绪,采用在其家中安装喇叭播放录音、举着电喇叭跟随陈某某播放录音的形式,多次播放陈某某转移财产不还钱等内容,录音中夹杂的侮辱人格尊严的俚语亦超出正常言论自由范畴,构成了对陈某某的侮辱,导致陈某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言论自由有边界,自我权利的维护不应以牺牲他人的权利作为代价。当生活中出现问题或矛盾时,应当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问题,而非通过侮辱、贬损他人人格的方式发泄情绪,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