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员工持股纠纷,包括了股权代持纠纷,解决此类员工持股纠纷的关键还是“合规持股、尊重契约”的原则。但是,如果隐名股东不同意处置其股权代持人擅自转让股权有效吗?今天请阳光所国企混改研究中心负责人、国企改革专家明律师给大家解析员工持股的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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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企业概况

北京同仁堂商业投资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同仁堂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同仁堂投资”)成立于2003年6月,是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同仁堂集团”)的控股子公司,是集投资发展零售药店、药品批发零售的大型零售连锁企业,目前在全国各省市组建了200多家有规模、有形象的零售药店。

同仁堂投资植根于同仁堂深厚的文化底蕴,坚持“以义为上,义利共生”的经营哲学,恪守“炮制虽繁必不敢省人工,品味虽贵必不敢减物力”的古训,在全国各地以“名店、名药、名医”为特点发展有规模的商业零售终端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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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纠纷情况

(一)国企员工持股“上持下”

同仁堂投资在2006年引入北京首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首创科技”)、深圳市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成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

2007年,同仁堂投资决定引入员工持股,面向包括同仁堂集团、首创科技等股东在内的管理层与核心员工实施员工持股,持股员工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成为同仁堂投资的股东。

同仁堂投资的员工持股选择代持股方式,持股员工委托李某、李国某作为受托方持有同仁堂投资的股权。

王某为首创集团任命的首创科技党委副书记。2007年11月11日,王某(委托方)与李某(受托方)签订《股份信托协议》,约定如下事项:

1.王某拟通过信托方式委托李某向“同仁堂投资”投资,并持有该公司股份。2.委托方在此委托受托方以受托方的身份认购并持有“同仁堂投资”发行的25万股股份(以下简称受托股份)。受托方确认,受托方认购受托股份的全部股份认购25万元人民币均由委托方提供,与受托股份有关的所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均由委托方实际拥有和控制。

3.受托方仅受托持有上述受托股份,并严格遵守委托方的指示代替委托方行使与受托股份相应的所有股东权利和义务。

4.受托方在此确认,受托股份由委托方投资而形成,受托股份的所有权及其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均归委托方所有。受托方进一步确认,受托方受委托方委托以受托方名义持有受托股份,受托方就受托股份以股东名义作出的任何意思表示、作出的任何作为和不作为,均是遵照委托方的指示作出的,除非经委托方事后追认,否则所有未经委托方授权而作出的任何以股东名义作出的任何意思表示,作出的任何作为和不作为均属无效。

5.未经委托方许可,受托方不得擅自以转让、转委托、留置、抵押、质押、减值、放弃、毁损、撤销及其他任何方式处分任何一部分或全部受托股份。

6.受托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处分受托股份的一切行为均属无效,受托方应同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经济上的一切责任。

2007年11月11日,王某向同仁堂投资转帐25万元。

2007年11月23日,同仁堂投资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李某向公司出资550万元并持有2.46%的股权,李国某向公司出资400万元并持有1.92%的股权。

(二)员工持股被清理转让

1.2008年9月16日,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明确规定:职工持股原则限于持有本企业股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国有企业中已持有上述不得持有的企业股权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自本意见印发后1年内应转让所持股份,或者辞去所任职务。

2.2009年3月24日,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49号),提出进一步加强对股权清退转让的监督管理,国有企业要认真制订股权清退、转让方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逾期不规范有关人员持股行为的,要追究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责任,隐匿持股情况或不按要求进行规范的要严肃查处。

3.2015年9月18日,北京市国资委作出批复,要求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集团)按照原始投资额收购所属同仁堂投资经营层持股,其中李某持有2.64%股权(550万元),收购完成后经营层个人不再持有同仁堂投资股权。

4.2016年11月18日,北京市国资委审计工作处主持召开首创集团、同仁堂集团审计问题整改工作推进会。会议要求:2016年12月底前,完成首创科技公司原管理层个人违规持有同仁堂投资股权的清退工作,对于首创科技公司管理层(李某代持)个人违规持有的同仁堂投资的股权由首创集团一方进行收购。

5.2016年12月29日,首创集团董事会召开会议,根据北京市国资委相关政策规定及整改工作会会议纪要要求,需在2016年底前完成原管理层持有同仁堂投资2.64%股权的清退工作。会议决定:同意北京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京发投公司”)按照1元/股的价格受让首创科技公司原管理层所持同仁堂投资全部2.64%股权。

6.2017年4月6日,京发投公司曾向王某发送短信,载明:按照[2005]78号文件、[2008]139号文件、[2009]49号文件等相关规定,以及北京市国资委《会议纪要》和首创集团[2016]书决-24号董事会决议的要求,京发投公司将与李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特告知。

7.2017年4月7日,李某(转让方)与京发投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按照国家国资委制定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49号)等相关规定,以及北京市国资委《会议纪要》要求,转让方同意将其所持同仁堂投资2.46%的股权全部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受让该股权。……转让方同意将其所持同仁堂投资2.46%的全部股权以550万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以此价格收购该股权。

8.2017年5月3日,同仁堂投资的股东李某变更为京发投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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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员工不服清理矛盾爆发

王某始终不同意被清理退股,认为其出资25万元用于同仁堂投资经营,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理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股权信托协议》,“未经委托方授权以股东名义作出的任何意思表示,作出的任何行为和不作为均属无效”,因此李某与京发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王某25万股股权转让的部分无效。

王某认为,国资委等政府相关文件属于行政行为,不应用行政行为干涉民事活动,李某、京发投公司在明知王某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自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构成恶意串通。

王某在多次交涉无果后,隧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李某与京发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王某的25万股股权转让部分无效;2.李某与京发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03法院审理

(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确认李某与京发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王某25万股股权转让的部分有效。

(二)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三)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某负担。

04明律师点评

(一)李某处分案涉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签订《股份信托协议》,约定王某委托李某认购并持有同仁堂投资的25万股股权,认购款25万元由王某提供。2017年4月7日,李某与京发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某作为名义股东,在王某未授权其转让股权的情况下,转让其名下股权,构成无权处分行为,但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王某以无权处分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王某25万股股权转让的部分无效之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二)李某与京发投公司是否属于恶意串通并损害王某的利益

李某与京发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依据国资委关于规范清理国企员工持股的政策和北京市国资委的文件要求而进行的管理层股权清退工作,不属于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王某以恶意串通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王某25万股股权转让的部分无效之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