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引投融资合作时,为何要设定对赌机制?

股东持有公司股权,并非一成不变的,若不调整,这个公司可能就因一些因素变化而经营不下去了,公司经营会形成僵局;企业在投资合作时,需要做一些股权调整机制设计安排,而对赌机制是实务中常见的股权调整机制之一。

今天,我们一起来聊透「对赌机制」这个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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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对赌,究竟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对赌法律上并没有的明确规定,找不到关键的法律依据;因此全国的法官、律师对此都有疑问,为什么?大家看一下对赌的发展历程就知道了。

■ 在2009年“海富案”爆发时有一个结论:股东之间的对赌是合法有效的,但股东跟公司之间的对赌因为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会被认定为不合法。这是当时最高院的判例。

■ 但是后来江苏高院对“大华案”传递出了新的裁判思路:法律并不禁止除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之外的股权回购,目标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并不当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大华案”并没有去否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对赌是否合法有效。

■ 直到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九民纪要》正式明确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段话的意思是认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对赌,并不否定它的效力。

当然,股东与股东之间对赌的效力是从来没有被否定的,实务中大家一直争议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对赌,这是一个很大的改变,但是也暴露了一个问题。

股东与公司对赌一般会对“对赌目标未实现”设置两种机制:一种是股权回购,股权回购相当于股权补偿;第二种是金钱补偿,对赌失败后用钱来补偿。

若设置的是股权回购,则需要按照《公司法》规定,完成减资程序,只要减资程序合法有效,就没问题,除非减资程序是有问题的。

若是设置金钱补偿,那就要看目标公司有无利润,如果有利润就可以补偿,但没有利润并不表示就不支持,只是驳回诉求,等下次有利润了再来诉请。这样的话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这种判法导致了一个问题:协议虽然有效,但在操作性上是否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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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投资者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收益,若没有回收到该收益,就可以要求公司高额回购,这个收益对赌约定安排,实战中法院是如何判定?若是与创始股东对赌并回购呢?

实务中很多投资者会在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收益,若没有回收到该收益,就可以要求公司高额回购。

这种约定有两种情形,一是股东之间约定有固定收益,如果没有,创始股东要对后来的股东进行补偿,这在法律上是没问题的;真正的争议是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约定,给投资者一个固定收益,如果没有回收到这个收益,就要求公司高额回购。

如果一般投资协议里直接约定固定收益,又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了解公司的资金去向,相当于给了一笔钱就不闻不顾,这实际上不是投资,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这就不是投资协议了,变成借款协议了。

这时的设计安排就很有学问了,要解决的问题是没有回收到该收益就要求公司高额回购,实际对公司“高额回购”设置了约定的条件。在这个协议里,首先要真的有投资而且参与了股东会经营管理;第二,按照章程规定是要承担风险的,但承担风险有特别约定,有一个固定收益,如果没有收到收益就要求公司高额回购。

如果是这样安排的话,就不是刚才讲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了,约定的条件恰恰是对赌的约定:“你当初答应我投资这家公司很赚钱,每年都能达到12%的年化,但现在你的承诺没兑现,所以要求你回购”,这在法律上是不否定的。

虽然法律不否定,但实务中在操作层面上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能不能做减资的安排,如果已经完成了,就看减资程序是否合法;第二,若是现金补偿的,要看有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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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投资者协议中约定了上市时间要求,否则公司应高价回购股权条款,这个上市对赌约定安排,实战中法院是如何判定?若是与创始股东对赌并回购呢?

实务中很多投资者都会约定上市时间要求,举个简单的例子:2022年12月31日之前上市,如果不能上市的话就必须要高额回购“我”的股权。这种对赌可不可以?

首先,如果一旦启动上市,这个协议一定要被“删掉”的,如果披露了这一条的话,是上不了市的。除非隐瞒,否则律师不敢出具意见,因为“知道这件事但不出具意见”的话就是他的失职。一旦律师出具意见那肯定是要删掉的。在操作层面上如果有这个约定,一旦上市肯定是要修改调整。这时多数投资者都会同意,因为一旦上市了就会有高额的回报利益。

万一真的有投资者不同意修改调整,而且上市时间到了,这时怎么办?这种约定在法律上会被支持吗?

其实,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基本上都会认定合同有效,因为这个只是说能不能上市过会的问题而已,并不意味着这个协议的条款无效,这种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同样,这种情况也面临着操作层面的问题,股权回购操作层面能不能执行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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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投资者协议中约定了公司承诺保底收益,否则就补偿;这个保底约定安排,实战中法院是如何判定?若是与创始股东对赌并补偿呢?

有些投资者在协议约定了公司承诺保底收益,否则就补偿,这种情形在实务中也比较常见。

如果是股东之间有这个约定,是没问题的;但若是投资者与公司之间有这个约定,则要考量这个约定有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逻辑与前面的情形是一样:有没有利润,能不能补偿,有利润则可以补偿;如果没利润那就不可以,就会被驳回。

这个协议的约定是投资协议而不是借款协议,如果投资者不参与实际经营又不承担风险,也不了解资金去向的话,那明摆着就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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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关于「对赌机制」,我们一起来做一个总结,大方一共讲解了四个问题:

1、对赌,究竟是否合法有效?

2、投资者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收益,若没有回收到该收益,就可以要求公司高额回购,这个收益对赌约定安排,实战中法院是如何判定?

3、投资者协议中约定了上市时间要求,否则公司应高价回购股权条款,这个上市对赌约定安排,实战中法院是如何判定?

4、投资者协议中约定了公司承诺保底收益,否则就补偿;这个保底约定安排,实战中法院是如何判定?若是与创始股东对赌并补偿呢?

首先 如果是股东之间对赌就没问题,一般都会得到支持;但若是与公司对赌,法律上并不否定这种对赌的效力,但在操作层面就会面临怎样保证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就是,有利润就拿走,如果没有利润等有钱了再付。

其次 在回购的时候,若股权回购已经按照法定流程走完减资程序,那就没有问题,除非减资程序有问题;如果没有完成的话,在实务操作层面就比较难,因为一旦创始股东控制了,就过不了减资的股东会决议。

所以 对于对赌的安排,协议很关键。协议有两个关键性的条件,不能仅仅考量在法律上合不合法、是不是有效,这只是基础层面;另外一个层面其实更关键,那就是操作可行性的问题,实务中能不能作业,所以刚刚讲的《九民纪要》这个规定太重要了。

我们的安排不仅仅只是合法有效,一定要考量实务操作层面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