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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洛阳市中心医院一次性支付陈某泉757万元。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洛阳市中心医院按月向陈某泉支付8万元投资收益款错误。陈某泉和洛阳市中心医院之间共签订了四份协议,2001年3月23日的《合作协议书》和2001年12月10日的《补充协议》是关于双方约定投资和进行分成的协议。2011年3月15日的《协议书》和2011年3月16日的《补充协议书》解除了前述两份投资分成协议,经过计算后确定洛阳市中心医院支付陈某泉1600万元,此后洛阳市中心医院的每月还款是偿还欠款,采取了分期偿还的方式,不是继续履行投资分成协议,合同性质由投资分成转化为债权债务。
2001年3月23日的《合作协议书》和2001年12月10日的《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陈某泉出资建设洛阳市中心医院的妇产科肿瘤科病房楼(7层3800㎡)和医疗设备等配套设施,陈某泉保留所有投资形成资产的所有权,从收入中获得收益。
2001年3月23日《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病房楼按照床位费总收入3:7还本,妇产科设备按照手术费纯收入4:6分成,陈某泉继续负责设备设施更新换代,妇产科手术室药费按5%提成归陈某泉。
2001年12月10日《补充协议》约定,30年后陈某泉所有投资××洛阳市中心医院,不再参与分配。四层病房楼收入改按固定支付每月5.5万元,不再按照3:7比例方式计算;妇产科手术室设备陈某泉继续负责更新换代,30年后归洛阳市中心医院,不再按照4:6比例分成,改为每月固定支付2万元。取消妇产科手术室药费5%提成给陈某泉的约定。
2011年洛阳市中心医院拟从公立医院改制为民营股份制医院,不愿意与陈某泉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而且要将陈某泉的投资纳入改制后的固定资产,在陈某泉不愿意的情况下,多次与陈某泉沟通,最终双方达成2011年3月15日、2011年3月16日的两份《协议书》、《补充协议书》。
2011年3月15日《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是:终止2001年两份协议书内容,陈某泉投资的妇产科设备无偿归洛阳市中心医院,双方合作终止,对于以上欠款,另行协商支付办法。
2011年3月16日《补充协议书》核心内容为:妇科楼产权归洛阳市中心医院,1600万元欠款支付方式为2011年3-12月付75万元,剩余1525万元从2012年元月开始每月付8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对于上述协议,双方实际履行至2019年12月底。
综上,一审判决将前述2011年3月16日之后洛阳市中心医院欠付的款项认定为继续履行投资收益款错误。双方之间2001年基础的法律关系是投资合作分成,但2011年后投资合作分成的法律关系已经终止,双方之间已经转化为欠款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适用2020年6月1日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调整此前法律行为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新的法律只对其施行后的法律事实产生约束力,对其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无溯及力。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陈某泉与洛阳市中心医院双方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于2011年3月15日、16日两份协议书签订生效后,已经终止了投资合作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性质由此转化为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该条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公平原则进行裁决错误,不能仅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决。
一审判决最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规定。陈某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洛阳市中心医院应按照2011年3月15日、16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分期按月偿还欠款,但经陈某泉代理人通过邮寄律师催款函和现场催还,洛阳市中心医院明确表示因为新法的原因不再付款,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从2020年1月开始即不再付款,但新法此时还没有生效。一审判决在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时,驳回了陈某泉基于此条有权要求洛阳市中心医院赔偿损失、偿还未付欠款的请求错误。
三、2001年签订的合同约定陈某泉投资420万元,建设七层3800㎡的病房楼(如果超出420万元陈某泉继续追加)和各种配套设施,同时陈某泉负责投资手术室设备以及妇产科肿瘤病房的全部卫生洁具,总投资近1000万元。2011年洛阳市中心医院要求终止投资合作协议书时,要求陈某泉将前述全部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设施以及购置设备的所有权移交给洛阳市中心医院,同时陈某泉将相关资料和发票等一并交付给洛阳市中心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为证明双方合作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不应再继续支付投资收益的分成款项,一审庭审时提交了2018年病房楼拆除时对该大楼评估的证据即洛阳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该证据显示妇科楼账面价值3774078元,该账面价值不能全面反映陈某泉的投资,直接投资的材料款发票等移交给了洛阳市中心医院,工程施工和装饰装修部分都没有发票。但即使如此,妇科楼的评估价值在18年后也仍然远远超过377万元,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提交证据中的妇科楼评估价值一栏,显示有被刀片刮去真实数字的痕迹。按照2001年与现在等值货币的购买力比较,妇科楼价值不低于3000万元,陈某泉从420万元投资得到1645万元,忽略了20年的时间进程和购买力的变化,违反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严重损害陈某泉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陈海泉的上诉请求。
洛阳市中心医院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陈某泉主张的757万元系收益分成款,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2011年3月15日、16日陈某泉与洛阳市中心医院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双方就收益分成款的支付事宜达成新的合意,两份协议对陈某泉投资的妇产科肿瘤科病房的收益分成方式进行了变更,将剩余年限的收益分成款一次性计算为1600万元,按月支付,并未改变该1600万元收益款的性质,陈某泉主张的757万元仍是法律禁止的收益分成款,而非普通债权债务。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1.2019年12月28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明确禁止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陈某泉与洛阳市中心医院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已无法继续履行,且中共洛阳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已责令洛阳市中心医院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案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洛阳市中心医院未支付的757万元收益分成款属于尚未履行的部分,一审判决不再履行符合法律规定。
2.洛阳市中心医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出台和中共洛阳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整改要求,不再履行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案涉合作的妇产科肿瘤科病房楼已于2018年经政府批准拆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合作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的指导裁判原则,因国家政策及政府命令致使合同解除,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故洛阳市中心医院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3.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裁判合法合理。公平原则坚持的是以补偿性为主,洛阳市中心医院作为非营利性公立医院,已支付陈某泉的收益分成款为其投资款的四倍左右,陈某泉的投资已得到充分补偿。
综上,陈某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1年3月15日、16日陈某泉、洛阳市中心医院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判令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一次性支付欠付原告陈某泉的757万元;3、由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01年3月23日,洛阳市中心医院与陈海泉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陈某泉投资420万元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建一栋七层3800平方米的妇产科肿瘤病房楼并买入配套设施。陈某泉自签字之日起3日内应汇款100万到洛阳市中心医院的账户,作为建筑病房楼的启动资金,剩余款根据工程需要再分期分批汇到洛阳市中心医院的账户,所有建筑款都××从洛阳市中心医院账户汇出。双方还约定床位费分成比例3:7,洛阳市中心医院30%,陈某泉70%;手术费分成比例按纯收入4:6分成,洛阳市中心医院40%,陈某泉60%;以上分成均为30年。另,妇产科手术室药费按5%提成给陈某泉。
2、2001年12月10日,洛阳市中心医院与陈某泉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变更,约定将床位费分成改为由洛阳市中心医院每月给陈某泉5.5万元,手术费改为由洛阳市中心医院每月给陈某泉2万元,药费不再给陈某泉提成,30年后所有投资××洛阳市中心医院,陈某泉不再参与分配。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
3、2011年3月15日,洛阳市中心医院与陈某泉第三次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到2011年2月28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应付陈某泉剩余投资收益款为1912.5万元(计算至2032年5月),双方协商后确定洛阳市中心医院应付陈某泉剩余投资收益款一次性确定为1600万元,1600万元之外投资收益款陈某泉自愿放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前述《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予以终止,双方之间合作关系予以终止。对于以上欠款,双方另行协商支付办法。
4、2011年3月16日,洛阳市中心医院与陈某泉第四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3月15日的1600万元的付款办法为:从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10个月)仍按每月7.5万元支付,共支付75万元,余款1525万元从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8万(190个月)共支付1520万元,最后一个月支付剩余的5万元。协议签订后,洛阳市中心医院按照协议支付陈某泉款项到2019年12月。
5、2020年5月18日到7月18日,中共洛阳市委第五巡察组对洛阳市中心医院党委进行了延伸巡察,9月28日出具反馈意见,指出违规合作办医项目整改不到位,医院违反国家《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向妇产科肿瘤病房楼出资人分配收益。洛阳市中心医院收到反馈后,自2020年1月份不再支付陈某泉每月的投资收益。从第一份协议开始履行,洛阳市中心医院共计支付陈某泉投资收益款1645万元,2018年该病房楼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泉与洛阳市中心医院合作建设妇产科肿瘤科病房楼时,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未禁止个人对公立医院的投资项目进行收益分成,双方于此前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洛阳市中心医院按照协议约定向陈某泉支付投资收益并无不妥。但是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分类管理。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坚持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政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卫生事业中发挥主导作用,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以政府资金、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故陈某泉与洛阳市中心医院签订的四份协议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其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有违公平原则。陈某泉诉求解除协议,该院予以准许,但要求继续支付投资收益款,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某泉与洛阳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3月15日、16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驳回陈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395元,由陈某泉负担16197.5元,洛阳市中心医院负担16197.5元。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都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陈某泉减少上诉请求为:判令洛阳市中心医院一次性支付陈某泉2020年1月至5月款项共计40万元。理由为:案涉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故判令解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施行日期为2020年6月1日,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该协议应得到正常履行,洛阳市中心医院应向陈某泉支付2020年1月至5月未履行的款项共计40万元。本院认为,陈某泉在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泉与洛阳市中心医院合作建设妇产科肿瘤科病房楼时,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泉投资建设了妇产科肿瘤病房楼,洛阳市中心医院也按照协议约定向陈某泉支付了部分投资收益款。现因政策原因变更,双方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双方均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解除,洛阳市中心医院无须继续向陈某泉支付投资收益款并无不当。
关于陈某泉诉求的2020年1月至5月期间的投资收益款4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虽然上述法律的实施日期为2020年6月1日,但是已经于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从上述政策立场看,此时国家对公立医院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并分配收益予以禁止。从双方利益衡量、风险分配的角度,结合国家对公立医院与社会资本合作办医的政策立场,洛阳市中心医院不得违反社会公益性原则继续向陈某泉分配投资收益,故陈某泉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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