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炜衡电力法律实务,作者王维康
导读:供电公司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上建设高压线塔塔基,影响他人生产经营的,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原告汇丰盐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6日,经营范围为溴素生产销售,工业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五金建材销售,并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许可范围为溴素(400吨/年),经营场所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东首。 经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东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职能部门核准,被告供电公司在东营市垦利县和东营区境内建设”东营垦东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并于2017年3月份开工建设。施工期间,按照工程线路图,被告在东九路南端潮水沟内建设了高压线塔塔基。 原告认为,被告供电公司利用填土堵截潮水沟的方式在涉案潮水沟建设十八个高压线塔塔基,将潮水沟大部分横截面积直接截断,对潮水的自然流动造成很大影响,导致海水上小潮时,在潮水还没有到达下游之前就退潮了,上诉人生产区盐田大面积干涸,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被告供电公司擅自堵截自然流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供电公司被核准的是沿潮水沟建设供电设施,并非在潮水沟内建设供电设施,并且被告供电公司堵截潮水沟改变潮水自然流向的施工方案更非经过任何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显然被告供电公司为了自己施工方便,视相邻权利人的利益于不顾,滥用权力擅自堵截自然流水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相邻权。即使被告供电公司合法占地施工,也应尽到善良的注意义务,采取适当的施工方案,应尽量避免对上诉人造成损害。现因被告供电公司的建设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按照《物权法》第92条的规定给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8条的规定,被告擅自堵截自然流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对涉案潮水沟及沟内海水不具有独占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故处在荒地、滩涂中的潮水沟尚未依法开发建设时,从事合法劳动的生产者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进行取水生产,但任何非权利主体的利用行为均不具有排他性。原告系经登记批准生产销售溴素、销售工业盐的公司法人,其利用潮汐从荒地、滩涂中的潮水沟中取水作为生产资料,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非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但原告合理取水行为不等于其对潮水具有独享权利。其次,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建设应由所有权主体支配,被告并不存在擅自堵截自然流水的侵权行为。被告经政府相关部门核准,依法沿潮水沟建设供电设施,系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其占地施工有合法根据,应依法保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善良的注意义务,尽量减少对周围生产、生活的影响,不得滥用权力,避免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规建设行为。再次,原告主张因被告施工建设塔基导致潮水沟内水量减少,并进而影响其生产经营,证据不足。利用潮汐从潮水沟中取水作业是较为节约成本的生产方式,为节约自身生产成本,而主张限制他人权利的意见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汇丰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汇丰盐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与涉案潮水沟相邻,上诉人根据其生产经营需要有权利用该潮水沟取水、排水,但不得因此限制其他人对该潮水沟的利用;被上诉人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进行施工建设,亦有权利用涉案潮水沟土地搭建施工设备。上诉人以其对涉案潮水沟享有相邻权为由请求被上诉人立即排除妨害、拆除被上诉人在涉案潮水沟中的建设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施工建设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相邻权妨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建设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无论上诉人是否有损失或损失大小均不能认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对其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启示及相关法律法规
1、上述判决引用的《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等关于相邻权的法律规定,如今已然被《民法典》所取代。虽然与旧的法律规定表述不尽一致,但根据《民法典》第288条规定,即处理相邻关系必须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等四项原则,其与《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等旧法是一脉相承的。 2、本案中,首先,涉案潮水沟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任何主体对其均不具有独占性、排他性的使用权,任何从事合法劳动的生产者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均可对其合理利用;其次,供电公司的设施是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进行施工建设,系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其占地施工有合法根据,应依法保护;最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与供电公司的建设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转载自北极星输配电网,所发内容不代表本平台立场。
全国能源信息平台联系电话:010-65367702,邮箱:hz@people-energy.com.cn,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人民日报社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