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案件提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打击错误”,虽然刑法理论界对此种处理结果存在争议,但实践中一般采用法定符合说,即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及刑事责任的承担,据此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书字号;(2023)黑05刑终52号刑事裁定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和娄某某在刘某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冯某某拿起塑料凳上的水杯砸向娄某某方向,将站在中间的被害人赵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九十日。20 2 3年5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伤后于2022年1月24日在某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22年1月25日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22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1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误工费24723. 12元;(4)护理费521.88元;(5)交通费3446元;(6)住宿费734元。共计40976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娄某1、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票据、住院病志等证据。
【案件焦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打击错误”,应如何处置。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证人娄某1、门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冯某某因与娄某某发生口角,用水杯砸向娄某某致使赵某受伤的犯罪事实,能够认定冯某某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故对冯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冯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赵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冯某某应予赔偿。赵某提交的处方笺、加油票据、餐费票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赵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冯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应予扣除,故仍需赔偿赵某34476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 、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44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冯某某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冯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刑罚,酌予从重处罚。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与证人娄某1、门某、赵某高等人关于案件起因、在场人员所站位置、作案工具水杯摆放位置的陈述与证言均相互印证,且被害人赵某与证人娄某某均证实上诉人冯某某用玻璃杯砸娄某某但砸伤赵某的事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冯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冯某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某欲实施故意伤害娄某某的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明知犯罪行为可能造成赵某伤害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亦是一种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冯某某应予赔偿。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正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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