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案件提炼】
自首的本质是主动协助查明事实,将自己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审查与裁判。自动投案并未及时供述犯罪事实,甚至抗拒、误导侦查,不具有自首的主动性、自愿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虽自动投案,但未及时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认定条件。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书字号:(2023)苏1182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
案由:组织考试作弊罪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至2022年11月,被告人杲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袁某某、卢某某、韩某某、尹某某、薛某某等人在江苏省某市、安徽省某县等地车辆管理所组织考生在驾驶理论考试中作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2年5月至11月,被告人杲某某多次组织考生在某市A 区、某市 B区车辆管理所驾驶证理论考试中,通过安装摄像头、耳机等作弊器材在场外为考生报送答案的方式组织作弊8场。其中,被告人薛某某介绍考生1人。
2.2022年10月上旬,被告人杲某某、朱某(另案处理)夫妻邀请被告人蔡某乙等人参与组织考试作弊,约定由被告人杲某某一方提供考生,被告人蔡某乙一方提供作弊器材并协助被告人杲某某报送答案。2022年10月14日至11月16日,被告人杲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袁某某、卢某某等人在某市车辆管理所驾驶证理论考试中组织作弊4场。其中,被告人杲某某、蔡某甲负责报送答案。被告人蔡某乙、卢某某为考生安装作弊器材,被告人袁某某将考生带进车辆管理所考试并提供心理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开车确保安全。
3.2021年12月下旬,被告人韩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卢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在某县车辆管理所驾驶证理论考试中组织作弊,被告人尹某某介绍考生2人。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将被告人尹某某介绍的考生带至某县车辆管理所附近,被告人蔡某乙为考生安装作弊器材,被告人蔡某甲负责报送答案,被告人卢某某负责开车,组织作弊2场。
【案件焦点】
1. 如何把握组织考试作弊中的“组织”;
2. 自动投案但未及时如实供述是否认定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杲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袁某某、卢某某、韩某某、尹某某、薛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中被告人杲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袁某某、卢某某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关于被告人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杲某某系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杲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杲某某组织多人至多地车辆管理所组织考试作弊,且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杲某某、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杲某某、韩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杲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 、被告人蔡某甲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千元;
三 、被告人蔡某乙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案件宣判后,判决已生效。
(甘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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