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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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本案甲公司为了其客户获得相应政策计划的奖励委托乙公司进行专利申请,乙公司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从而组织他人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并以甲公司客户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该专利代理行为实为以申请专利权为名私自牟利的行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主观上均有过错,客观上扰乱了专利申请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其合同无效,双方丧失相应请求权基础。

2. 专利代理人仅应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完成专利申请事务,而非从发明创造到申请专利的全过程均由专利代理人完成。

3. 专利代理机构,并非专利审查和授权机构,其无权决定专利申请的时间。擅自向委托人许诺申请时间,而后又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政策发生变更,属于不可抗力为抗辩理由,于法、于理均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联法条】

合同法T5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诉讼主体】

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张,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田,总经理。

【基本案情】

本诉原告甲公司诉本诉被告乙公司,反诉原告乙公司诉反诉被告甲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勇、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甲公司诉称】

甲公司与乙公司原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深远航代第YH13091201号《专利申请代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客户代为加急申请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等相关专利权,并明确约定了时间限制和相关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但乙公司却违反双方的约定,不仅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合同义务,而且拒绝承担其应负的违约责任。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双方协议,乙公司退还甲公司已支付的合同费用人民币12000元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甲公司;

2、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18000元;

3、乙公司无偿向甲公司提供相应的权利证书;

4、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乙公司辩称】

一、当时签署合同之后我们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从申请日起到拿到专利证书,我们针对加急的实用新型专利承诺是四个半月,但实际拿到证书四个半月多了几天。原因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实用新型专利审查政策出现重大变动,此事属于不可抗力因素。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政策突然改变后,我们及时和原告进行了联系和沟通并征求其意见,原告表示充分理解,拿证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三、造成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延误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在办理过程中我们和对方针对专利申请案子多次进行时间上和流程上的沟通,由于案情需要的合理沟通耽误了一定的办理时间。

四、在办理过程中,我们本着积极沟通、负责到底的原则,已经诚实善意地为原告办理了申请直到公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甲公司在证书下发之后就来过我们公司,把证书拿给他看过之后有意拒收。

【反诉原告乙公司诉称】

一、涉案专利从申请日起历时四个月又27天,仅仅超过了合同约定12天时间,其根本原因在于中间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实用新型专利审查政策的重大变动,此事由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应当免责。

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政策突然改变后,甲公司表示充分理解,我方继续履行了合同义务直至履行完毕。

三、在办理过程中,我们和甲公司针对许秋霖和吴华升的专利申请案多次进行时间上和流程上的沟通,由于案情需要的合理沟通耽误了一定的办理时间,甲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后果。

四、在办理过程中,我们诚实善意地为许秋霖和吴华升办理了专利申请直到授权公告,没有任何思想上的故意和行动上的懈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在取得专利证书后,甲公司应当立即支付余款2400元。但是甲公司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精神和约定。

为此,乙公司提起本案的反诉,请求法院判令:

1、驳回甲公司本诉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甲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400元,并支付从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反诉人;

3、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4800元;

4、反诉的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甲公司辩称】

一、关于乙公司所谓合同超期是因为政策变动属于不可抗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政策变动不属于不可抗力,并不直接导致其申请专利时间的延长。

二、乙公司所称及时与我方进行了沟通,没有证据证明。

三、乙公司所称没有过错,不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违约责任并不以过错为要件,其次乙公司作为专业的代理机构应当能够对其专业行为进行评估。乙公司在协议中的承诺未能在履行中达到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乙公司违约而要求我方支付合同余款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的协议,乙公司违约我方不但没有支付余款的义务,而且乙公司应当返还已支付的费用。

五、关于乙公司要求我方支付合同违约金没有依据,协议没有约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专利代理合同是专利代理机构以特定专业知识为委托人提供专利事项服务的合同。专利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当事人之间一旦发生专利代理权利义务的争议,应当适用专利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来解决纠纷。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本案乙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甲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与乙公司签订《专利申请代理服务协议书》,委托乙公司代理其客户的专利申请事项。乙公司应当遵守我国专利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事项。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专利代理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委托人需要支付一定的委托代理费,因此专利代理行为的民事责任属于过错责任。

本案本诉及反诉的争议焦点均围绕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过错责任以及违约责任,争议的前提基于合同的有效性。而事实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恰恰在于合同效力的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均认为自己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但从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代理服务协议书》来看,协议约定由乙公司负责甲公司的专利文件撰写、外观拍照、申请受理等事项。从双方在本案的举证质证情况来看,甲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客户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资质背景、从业经历、研发涉案专利过程中完成的基础性技术资料,以及甲公司将其客户研发的成果交付乙公司的事实。而乙公司在本案提供专利撰写提成领取表、银行转账凭证、员工田艺儿的书面证言、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资料等一系列证据,已经初步形成证据链以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实为乙公司的员工独立完成,且该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成果。在甲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及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乙公司的员工,而非甲公司的客户所完成。

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利申请代理服务协议书》,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办理涉案专利申请事务,为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专利代理费用,乙公司接受甲公司的委托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办理专利申请事务。然而双方违反了专利代理合同的根基,即专利代理人仅应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完成专利申请事务,而非从发明创造到申请专利的全过程均由专利代理人完成。

本案甲公司为了其客户积分入户,乙公司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从而组织他人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并以甲公司客户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该专利代理行为实为以申请专利权为名私自牟利的行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主观上均有过错,客观上破坏了我国专利申请制度的健康有序运行,扰乱了专利申请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

而且乙公司仅为专利代理机构,并非专利审查和授权机构,其无权决定专利申请的时间。但乙公司无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的流程和具体规定,擅自向委托人许诺办理实用新型专利加急申请可以在四个半月拿证,外观设计专利加急申请可以在三个月拿证,否则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超出其许诺的拿证时间之后,乙公司又推脱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政策发生变更,属于不可抗力。乙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于法、于理均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双方在此基础上所签订的《专利申请代理服务协议书》,因损害国家利益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在本诉中,甲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代理服务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合同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相应的专利证书,由于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系其客户完成的智力成果,其要求取得专利权利证书的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因合同无效而不予支持。乙公司同时要求甲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合同中并未约定甲公司的违约责任,且合同无效,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乙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第一项请求“驳回甲公司本诉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中的诉讼请求应当是与本诉有关的独立的反请求,从而达到对抗本诉的目的。反诉请求应当具有独立性,即使本诉原告撤回本诉中的诉讼请求,法院依然可以仅就反诉请求单独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反观此项诉讼请求,经审查其本身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独立的反诉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鹏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