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立项
第三章 设计和建设
第四章 运行和改造
第五章 技术和推广
第六章 促进和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助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减少建筑能源消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建设、运行、改造,以及工业建筑的建设过程中的绿色建筑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鼓励农村农户建房采用绿色建筑相关措施。
第四条(标准要求)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等级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省的相关要求。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实际,提高绿色建筑执行要求。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以及能源消费强度和总量双控考核体系。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和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色建筑发展相关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发展有关工作。
第七条(表彰奖励)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行业促进)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健全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体系,开展绿色建筑宣传培训和技术交流,提升相关从业人员专业能力、企业技术水平和整体实力,提高社会大众对绿色建筑的认知。
第二章 规划和立项
第九条(发展规划)
市和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纳入建筑业、城市建设规划内容。
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执行要求、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技术推广等内容。
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城市基础设施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项目立项)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载明绿色建筑执行要求,并将相关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投资。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建主管部门确定的绿色建筑执行要求纳入政府投资项目批复文件,并将相关建设费用计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一条(出让要求)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条件中的绿色建筑执行要求纳入国有土地出让条件、出让方案及合同附件。
第十二条(规划许可)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总平布局、朝向、日照等绿色建筑规划执行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色建筑规划执行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章 设计和建设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执行要求进行建设,并在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中载明绿色建筑执行要求,加强对绿色建筑工程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降低绿色建筑执行要求,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工程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执行要求,开展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专篇。
第十五条(施工图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执行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自审承诺制的项目,建设、设计单位应当确保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绿色建筑执行要求,并予以承诺。
第十六条(工程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责任主体做好施工技术交底,将绿色建筑执行要求作为重要交底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执行要求,根据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并组织施工,并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的绿色建筑执行要求。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执行要求,根据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方案编制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第十八条(质量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对绿色建筑的相关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工程验收)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执行情况纳入竣工验收监督范围。
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开展竣工验收时,应当检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执行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永久性标牌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
第二十条(商品房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绿色建筑执行要求及主要绿色性能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过程监管)
市和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项目管理权限,依据法律法规和绿色建筑执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标识管理)
绿色建筑标识遵循自愿申报原则,其认定程序和标准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运行和改造
第二十三条(资料移交)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绿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移交绿色建筑相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四条(运行管理)
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绿色建筑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确保绿色建筑在运行中达到相应等级的要求。
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的,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相关设施设备定期维护和保养内容,并定期公示绿色建筑设施的运行状况。
鼓励绿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建立建筑智能化运行管理平台,提高建筑物设施、设备运行效率。
对建筑进行装修时,不得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能耗监测设备及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运行要求)
绿色建筑的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完好,节能、节水、能耗监测等设备及系统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实行雨污分流,节能、节水指标符合国家、省规定,室内温湿度、噪声、采光、空气品质等环境指标达标;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绿色建筑运行要求。
第二十六条(能耗监测)
绿色建筑应当同步设计、安装具有远程传送功能的能耗监测设备及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后、工程竣工验收前将建筑能耗监测设备及系统与市建筑智能化系统联网,实现在线监测,并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检查监测联网情况。
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与市建筑智能化系统联网的能耗监测设备及系统。
第二十七条(能耗限额)
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
大型公共建筑不得超过能耗限额。超过能耗限额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通过建筑调适、节能改造等措施降低建筑能耗至限额之内。
第二十八条(绿色改造)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因地制宜推进既有建筑绿色改造,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合同能源管理)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运行和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第五章 技术和推广
第三十条(低碳技术)
本市鼓励节能低碳技术研发和推广,倡导建设高星级绿色建筑,推动超低能耗建筑、低碳建筑发展,提升绿色建筑品质。
第三十一条(绿色建材)
绿色建材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省建材认证要求及生产工艺规范流程进行生产。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绿色、低碳、健康发展要求,大力培育本地绿色建材生产企业,加快推进绿色建材产品认证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可再生能源技术)
本市积极推广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空气源与地源热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以及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围护结构保温隔热、雨水集蓄利用、再生水利用等节能、节水技术应用,推广适宜本地区的楼宇智能化产品、室内环境产品、透水产品、高效节能照明产品等绿色产品。
第三十三条(智能建造)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推动智能建造与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通过加快建筑信息模型应用、实施装配式建造方式、推广智能化施工、探索智慧化管理创新,促进建筑产业全要素、全产业链、全价值链的互联互通。
第六章 促进和发展
第三十四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参与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积极参与绿色建筑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鼓励支持)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引导激励机制,完善配套制度,鼓励与绿色建筑相关的产业发展,支持绿色建筑发展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和人才培养。
第三十六条(财税支持)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相关研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实施绿色建筑项目的企业和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废弃物利用比例符合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建材,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绿色建筑中达到高星级、高装配率的示范项目和获奖项目给予资金支持。具体办法由住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经信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容积率和绿地率)
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城乡规划要求的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其外墙保温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首层架空部分作为绿化、停车、通道等公共活动使用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绿色建筑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的,按一定比例折算附属绿地面积计入绿地率。具体办法由市公园城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信用激励)
建立健全绿色建筑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应用机制,对获得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表彰、奖励或者被评为示范项目的绿色建筑项目,可以给予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信用激励加分。
第三十九条(评优评奖)
取得高星级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可以在各类建筑工程奖项的评审中优先推荐。
第四十条(绿色金融)
鼓励金融机构将绿色建筑项目纳入绿色金融重点支持范围,引导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绿色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建筑项目。
取得绿色建筑标识的商品房项目,申请住房公积金项目合作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优先受理、审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绿色建筑执行要求进行建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未在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中载明绿色建筑执行要求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明示或者暗示受托单位降低绿色建筑执行要求、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竣工验收时检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执行要求或者不符合要求通过竣工验收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设计单位责任)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绿色建筑执行要求开展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审图机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执行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书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绿色建筑执行要求、根据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或者未按图施工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监理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绿色建筑执行要求、根据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方案编制监理方案或者未按方案实施监理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检测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对绿色建筑的相关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销售企业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绿色建筑执行要求及主要绿色性能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上述信息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破坏建筑原有围护结构、能耗监测设备及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过能耗限额的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采取建筑调适、节能改造等措施降低建筑能耗至限额之内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处罚主体)
本条例中的行政处罚事项,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未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其他行政处罚事项,由主管部门按职责负责实施。
第五十条(责任追究)
相关行政机关及其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信用惩戒)
按照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处罚情况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依法依规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执行要求,包含绿色建筑等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装配式建筑装配率等。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等级,民用建筑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工业建筑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本条例所称高星级指二星级以上。
本条例所称装配式建筑,是指由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本条例所称装配率,是指单体建筑室外地坪以上的主体结构、围护墙和内隔墙、装修和设备管线等采用预制部品部件的综合比例。高装配率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计算,装配率60%以上。
第五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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