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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现场

1月27日,岑溪法院就一起涉嫌犯污染环境罪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公开宣判。被告单位岑溪某生物质能公司被判处罚金500万元;谭1等13人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五年不等,并处罚金5万元到60万元不等。由岑溪某生物质能公司、广东省某石油化工公司、谭1等人连带赔偿岑溪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损害费用337.4009万元、清理及处置费用105.44万元。

案件回顾

岑溪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份,被告人谭1作为岑溪某生物质能公司股东,与广东省某石油化工公司老板陈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将陈某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强酸性、污染性的“废油渣”交给谭1所在的岑溪某生物质能公司处理,陈某某给予人民币750元-850元/吨的处理费用。谭1经与岑溪某生物质能公司其余股东被告人龙2、陈3、梁4商量后,四人明知“废油渣”是有污染性的物质仍决定接收处理。谭1负责直接联系陈某某、并负责叫陈5、梁6等人运“废油渣”去垃圾场倾倒等日常管理工作,梁4负责生产,龙2在2020年10月前负责财务,陈3对公司的运行、决定均知情同意。

随后,岑溪某生物质能公司开始接收陈某某运送到岑溪市的 “废油渣”,谭1等人在将“废油渣”掺入到岑溪某生物质能公司的木糠颗粒生产未果后,指使任岑溪某生物质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陈5、被告人梁6帮忙寻找处置“废油渣”的地点,并承诺给付处置费用。 之后陈5伙同被告人邓7驾驶 货车 将约 250 吨 “废油渣”运到岑溪市某镇的垃圾场进行倾倒,并雇请被告人卢8帮忙焚烧、填埋。 梁6伙同被告人元9驾驶 货车 将约 350 吨 “废油渣”运到岑溪市另一镇的垃圾场及岑溪市某镇的山地进行倾倒,并雇请被告人钟10、钟11帮忙焚烧、填埋。 2021年1月15日, 梁 4退出 岑溪某生物质能公司,至此岑溪某生物质能公司 接收了 “废油渣” 1099.84吨, 被告人梁 4应对此数量的危险废物负责 。 2021年1月5日至4月11日期间,陈某某指使被告人钟12、钟13驾驶 货车 从广东省运输到岑溪市交给谭 1等人非法处置的“废油渣”为4 2 0.02吨。 2021年5月份,执法人员在岑溪某生物质能公司车间、岑溪市某工业园仓库查获库存的“废油渣”808.4吨,后广东省某石油化工公司出资委托某环保科技公司安全处置了 其中的 510吨 “废油渣”。 经对上述“废油渣”进行取样鉴定,认定属于具有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 至案发,岑溪某生物质能公司 接收了 1408.4吨危险废物, 公司股东谭 1、龙2、陈3,公司法人陈5应对该数量的危险废物负责, 其中梁 6帮倾倒了350吨,邓7帮过油690.8吨,元9帮倾倒350吨,卢8帮焚烧250吨; 钟10帮焚烧350吨,钟11中途参与和钟10焚烧危险废物。

另查明,岑溪某生物质能公司违法所得33.6899万元,陈5违法所得2.9334万元,梁6违法所得1.1593万元,邓7违法所得3.9490万元,元9违法所得3.9525万元,钟12及钟13违法所得3.3万元,卢8违法所得4万元,钟10违法所得2.4061万元,钟11违法所得0.304万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桂D**号货车为刘壹(案外人,化名)所有。

法院认为

岑溪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岑溪某生物质能公司、被告人谭1等12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钟1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岑溪市某生物质能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1等12人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依法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钟11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岑溪某生物质能公司、广东省某石油化工公司、被告人谭1等13人、陈某某共同参与危险废物的非法处置,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连带承担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等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合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岑溪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ND

文字:黄丽婷|高森兰

编辑:刘泳敏

校对:黄宇

审核:覃显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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