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中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进行汇编,并作简要解读。本文为系列文章的第五部分(二):执行案件的管辖。
【系列文章总目录】
第一部分:民商事案件的立案管辖
第二部分:保全案件的管辖
第三部分:管辖权异议
第四部分: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案件的管辖
第五部分:执行案件的管辖
第六部分: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
第七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
第八部分:互联网案件的管辖
第九部分:金融案件的管辖
第十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的管辖
第十一部分:仲裁相关案件的管辖
第十二部分:适用非诉程序案件的管辖
【正文】
第五部分(二):执行案件的管辖
【二十一、进入执行前申请保全的管辖法院】
1. 生效法律文书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因一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2. 申请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原文>——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十二、保全财产移送执行的管辖法院】
1. 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超过一年后,保全法院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 保全法院与前述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3.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
——<原文>——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二十三、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1.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有管辖权。
2.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四十四条
——<原文>——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调整)第二十九条
——<原文>——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百八十一条
——<原文>——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二十四、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香港特区作出的判决类型和管辖法院】
1. 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的香港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类型须符合以下条件:
—1.1 判决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
—1.2 案件属于民商事案件;
—1.3 案件具有书面管辖协议;
—1.4 判决结果为一方当事人须支付相关款项;
—1.5 判决为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2. “书面管辖协议”的概念:
—2.1 “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争议,该协议须明确对争议具有唯一管辖权的法院(内地法院或者香港法院)。
—2.2 “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
—2.3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
—2.4 书面管辖协议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书面形式组成。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3. 香港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的概念:
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
4.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有管辖权。
5. 如果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都在内地,但是位于不同中级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院提出申请。
6.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
——<依据一>——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发布)
第789条
——<原文>——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前款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
——<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8发布)
第三条
——<原文>——
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本条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
本条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
书面管辖协议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书面形式组成。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依据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8发布)
第二条
——<原文>——
本安排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
1.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
2. 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附后)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后,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再审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依据四>——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发布)
第791条
——<原文>——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依据五>——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发布)
第792条
——<原文>——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
【二十五、内地法院不予认可的香港特区作出的判决类型】
1. 根据内地法律,如果案件应当由内地法院专属管辖,那么内地法院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区对本案作出的判决。
**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数种内地法院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本条仅列举与管辖有关的规定,其他规定见下文《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发布)第797条。
2. 应当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多样,比如2021版《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一>——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发布)
第797条第五项
——<原文>——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
(二)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三)根据内地的法律,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四)根据内地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五)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六)内地人民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内地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依据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七十三条
——<原文>——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二十六、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类型和管辖法院】
1. 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的裁决类型:
—1.1 香港特区按《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
—1.2 在香港特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
—1.3 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
2. 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有管辖权。
—2.1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都在内地,但是位于内地不同的中级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院提出申请。
—2.2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依据一>——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发布)
第805条
——<原文>——
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在香港特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
——<依据二>——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发布)
第806条
——<原文>——
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二十七、内地与香港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管辖法院】
1.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法院申请保全。“保全”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2. 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院提出申请。
3. 当事人在香港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
4. 当事人在香港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提出保全申请,内地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前述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依据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2019发布)
第一条
——<原文>——
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保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2019发布)
第三条
——<原文>——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
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提出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十八、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澳门特区作出的判决类型和管辖法院】
1. 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的澳门特区作出的法律文书类型须符合以下条件:
—1.1 由澳门特区法院、法官或者其他有权主体作出;
—1.2 案件属于民商事类型;
—1.3 判决包含给付内容;
—1.4 判决已经生效。
**“判决”包括澳门特区的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2.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法院提出申请。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内地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3. 管辖竞合的处理:
—3.1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3.2 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可以同时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
—3.3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判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依据一>——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发布)
第817条
——<原文>——
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依据二>——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发布)
第816条
——<原文>——
本部分所称“判决”,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依据三>——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发布)
第818条
——<原文>——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依据四>——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发布)
第819条
——<原文>——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判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依据五>——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发布)
第826条
——<原文>——
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内地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二十九、内地法院不予认可的澳门特区作出的判决类型】
1. 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内地法院不予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区作出的判决:
—1.1 根据内地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于内地法院专属管辖。
—1.2 在内地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提起的时间早于当事人申请认可的判决的诉讼,且内地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根据内地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于内地法院专属管辖,内地法院不予认可和执行该判决后,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根据内地法律,内地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向内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数种内地法院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本条仅列举与管辖有关的规定,其他规定见下文《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发布)第824条。
2. 应当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多样,比如2021版《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一>——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发布)
第824条第一项、第二项
——<原文>——
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根据内地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于内地法院专属管辖;
(二)在内地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内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内地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内地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四)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六)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七十三条
——<原文>——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三>——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发布)
第830条第一款
——<原文>——
对于根据本规范第824条第一、四、六项不予认可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根据内地的法律,内地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向内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三十、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澳门特区作出的仲裁类型和管辖法院】
1. 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的澳门特区的仲裁裁决,须符合以下条件:
—1.1 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作出;
—1.2 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作出;
—1.3 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
2. 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法院提出申请。
3.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4. 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5. 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及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6. 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经有管辖权的法院认可的,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依据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7发布)
第一条
——<原文>——
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
本安排没有规定的,适用认可和执行地的程序法律规定。
——<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7发布)
第二条
——<原文>——
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依据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7发布)
第三条
——<原文>——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依据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7发布)
第四条
——<原文>——
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三十一、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台湾地区作出的判决类型和管辖法院】
1.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
2. 内地法院予以认可和执行的民事判决类型,包括:
—2.1 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
—2.2 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
—2.3 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
3.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内地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内地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内地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4.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或者专门法院受理。
5.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6.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依据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2015发布)
第一条
——<原文>——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
——<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2015发布)
第二条
——<原文>——
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的,适用本规定。
申请认可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依据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2015发布)
第三条
——<原文>——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 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依据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2015发布)
第四条
——<原文>——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三十二、内地法院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作出的判决类型】
1. 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内地法院不予认可和执行台湾法院作出的判决:
—1.1 案件系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的。
—1.2 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数种内地法院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本条仅列举与管辖有关的规定,其他规定见下文《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发布)第860条。
2. 应当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多样,比如2021版《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一>——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发布)
第860条第二项、第三项
——<原文>——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二)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三)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四)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大陆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六)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依据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七十三条
——<原文>——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三十三、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台湾地区作出的仲裁类型和管辖法院】
1. 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2. 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指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
3.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的,内地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内地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内地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4.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或者专门法院受理。
5.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内地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6.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依据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2015发布)
第一条
——<原文>——
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2015发布)
第二条
——<原文>——
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指,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
——<依据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2015发布)
第三条
——<原文>——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依据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2015发布)
第四条
——<原文>——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三十四、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的管辖法院】
原则上,当事人应当向中国领域内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依据>——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发布)
第772条
——<原文>——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三十五、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1. 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满足被申请人或者其财产在中国领域内这个条件,如果不满足,当事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2. 对于中国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依据一>——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发布)
第768条
——<原文>——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依据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第七十二条
——<原文>——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三十六、涉外仲裁保全案件的管辖法院】
当事人向涉外仲裁机构申请采取保全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裁定。
——<依据一>——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发布)
第765条
——<原文>——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依据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第六十八条
——<原文>——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十七、应当向外国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
1. 中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当事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2. 对于中国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也可以由中国法院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依据>——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发布)
第2条
——<原文>——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三十八、国际间平行诉讼】
1. 对于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国法院起诉的,中国法院可予受理。
2. 中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生效裁判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中国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中国法院起诉的,中国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发布)
第774条
——<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十九、无条约和互惠关系国裁判的承认和执行申请】
1.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中国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2. 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国领域内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依据>——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发布)
第780条
——<原文>——
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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