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山,男子入住温泉酒店,被盗8000元现金和价值63000的手表。报警后,男子以酒店未尽到保障义务为由,两次将酒店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责任并退回房费。

(案例来源:四川乐山中级法院)

案发当天,男子刘某花费了2619元,入住到温泉别墅酒店。次日晨7时,刘某上厕所时发现,其挎包被扔在窗外阳台上,包内8000元现金被盗,刘某随即清点自己随身物品,发现还丢失了一块价值63000元的手表。

刘某随即打电话报警。接到报案后,警方以盗窃罪,立案侦查。该案现仍在侦查过程中。

刘某认为温泉酒店因未尽合同义务,导致其财产损失,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后,刘某诉至该院,要求酒店方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房费2619元。

根据民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刘某认为其支付2619元房费后,入住温泉酒店房间,因温泉酒店未能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酒店房间失窃,刘某财产损失,所以要求酒店对其损失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派出所提供的材料来看,现酒店房间被盗的事实、经过以及被盗财物价值,均由刘某一人陈述,在公安机关尚未破案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刘某所述之财物,是在温泉酒店被盗的,也无证据证明刘某被盗财物之价值,更无证据证明温泉酒店未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0元,由刘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与诉求如下:

1、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温泉酒店承担,并赔偿经济损失与退回房费。

2、在派出所时已陈述,也提供了手表的购买凭证和发票,并有同行人的证言及现场照片作为佐证,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告知书和情况说明,证实了财物被盗是发生在酒店;

3、支付了房费,双方形成消费合同关系,我方据此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的权利,财物被盗与酒店本身防盗措施不力,管理不善有关,酒店违反了法定义务,构成违约;

4、酒店应当提供相应的已经全面履行安全保障合同义务的证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酒店安装了安保设施,并未能证明该设施能正常使用并达到安保目的。

酒店答辩称,我方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刘某居住的房间是独栋别墅,有保险柜,酒店也有监控系统与安保巡防机制,且在其入住时也提醒过贵重物品请寄放在前台,且其财务被盗时我方也积极配合调查。刘某的财物被盗是其自己造成的,其居住房屋的门窗没有关好才是导致被盗的根本原因。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某应当就其财物是否被盗以及被盗财物的具体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公安机关仅仅是进行了立案,但案件未侦破前,刘某的财物是否被盗以及财物的具体价值均无法确认。

其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因盗窃产生的损失是多少?该损失是否应当由酒店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告知书》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在该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刘某财物因被盗损失的价值与事实。更无法确定确定责任归属。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即便刘某被盗财物与价值,是发生在酒店房间的,也要证明酒店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能谈赔偿问题。而且还要看双方的过错责任,来划分责任比例。

这样来看,二审法院的态度,将是非常明确的。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刘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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