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全球经济的交流融合,跨境软件服务和数字产品交易日趋增多,其跨国征税和协定适用问题已成为税收实务中的难点。日常工作中,企业和税务机关对此类业务问题理解不一,亟待有关主管部门明确。

笔者在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例:R学校从美国F公司购买了一套图书管理软件,通过该软件可以对学校图书进行电子化管理合同金额每年3000美元。R学校财务人员判断该业务属干技术服务费,且技术服务发生地在美国,故无需代扣代缴税款,便通过银行将3000美元全额支付给F公司。税务机关在外汇核查中,发现该笔支付项目名称为“技术服务费”的付汇,是否涉及代扣代缴义务有疑点。

在翻阅合同和交流中得知,F公司是专营教学管理软件的技术公司,享有图书管理软件的所有权,R学校通过网络下载安装该图书管理软件,凭借专属账号密码使用该软件,包括图书录入、查询、归档等功能,3000美元为一年的基本软件使用费,可享受免费的软件更新,但学校若需要数据处理等合同约定以外的项目则另行收费。根据上述信息,税务机关认为F公司实际提供的是特许权使用服务,应由R学校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增值税。

该笔业务是否涉及代扣代缴义务的核心在于——该业务到底属干技术服务费还是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有明确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我国与美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包含了“专有技术”。因此,税务机关认为,3000美元的合同符合特许权使用费中“专有技术”的定义。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畴。最终,R学校按照特许权使用费补缴了税款。

这个案例并不是实务操作中的孤本,而是基层税务机关经常碰到的普遍症结,也是困扰许多企业财务人员的问题,现实情况更为复杂多变,需要税务机关多措并举破解难题。

一是细化政策指引,随着现代软件服务的发展日趋复杂和包罗万象,技术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的鉴别症结尤为凸显,实务中也并非本文案例这般明晰,比如技术许可与技术服务混合的情况,软件最终消费与再生产、转售的区别,都需要学界的充分讨论、协定双方的谈判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明确。

二是进一步加强税收宣传。部分境内居民企业的财务人员对是否要展行代扣代缴义务不太了解,加之5万美元以下不需要先到税务机关进行对外付汇备案,即可通过银行直接付汇,税款需要通过追踪的方式才能查补。而在近年来经济开放程度不断加大,对外付汇业务迅猛上升的背景之下,通过事后查补效率第下。在此情况下,大力宣传涉外税收政策,不仅能够方便财务人员准确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也能帮助居民企业在与非居民企业进行相关业务谈判时,提前考虑涉税义务,避免业务结束后居民企业实际承担被追缴税款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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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沈晓丹 漏丽婷,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金杭区税务局、临平区税务局,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