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以案释法
案情回顾
2020年1月19日,原告罗某受被告A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微信群邀请,参加被告经营的篮球馆举行的开业友谊赛。在比赛过程中,原告起身罚球后争篮板球与场上队员发生碰撞,落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675.07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故而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篮球运动属于对抗性较强的竞技类运动,参与者均自甘风险。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罗某要求被告A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应就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释法
现代社会中人们的业余生活日益丰富,竞技比赛、自驾游、群体活动等领域风险大量存在。例如,亲朋好友之间相约打球、单位组织文体活动等。根据《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判断在篮球比赛中存在肢体碰撞等高度风险,其仍然愿意参加,属自甘风险行为。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再次提醒广大群众,在参加群体性活动中,要注意自身的安全,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其他参与者没有造成损害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由自己承担损害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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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
编辑|谭云
责编|王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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