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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8)豫03刑终145号

(2017)豫0303刑初282号

【基本案情】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白某萍在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45号院香榭里阳光8幢3-1601室注册成立洛阳亿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亿淘公司),白某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初,亿淘公司正式营业后,白某萍通过招聘业务员,并发给业务员两个QQ号,一个是冒充女性的QQ号,另一个是亿淘公司客服QQ号(名称为亿淘网络已认证),业务员使用女性QQ号在网络上寻找男性网友,以交友、谈朋友等名义骗取男性网友的信任,后在聊天过程中虚构自己通过加盟亿淘公司经营淘宝网店非常赚钱的事实,欺骗对方加盟亿淘公司开某店,后使用亿淘公司客服QQ,虚假宣称公司有厂家直供货源,公司负责网店推广及代理发货等服务,骗取对方向公司缴纳1680元、1880元、2280元不等的加盟费。亿淘公司收取加盟费后按法人提成40%、业务员提成40%、经理和主管各提成10%的比例进行分成。被告人李某、王某波、王某飞、白某啸、吕某朋、杜某峰、周某、邓某恩先后加入亿淘公司,李某、王某波、王某飞任该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行政工作和拓展业务,白某啸、吕某朋任该公司主管,杜某峰、周某、邓某恩系该公司业务员。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白某萍、李某、王某波、王某飞等人利用此种手段骗取加盟费1632873元。其中2016年1月至6月,李某骗取25260元,个人提成37783元;王某波骗取24680元,个人提成55018元;王某飞骗取89120元,个人提成50723元;白某啸骗取44000元,团队骗取163320元,个人提成34586元;吕某朋骗取41040元,团队骗取97740元,个人提成26190元;杜某峰骗取36480元,个人提成14592元;周某骗取34200元,个人提成13680元;邓某恩骗取22400元,个人提成896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萍、李某、王某波、王某飞、白某啸、吕某朋、杜某峰、周某、邓某恩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白某萍、李某、王某波、王某飞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白某啸、吕某朋、杜某峰、周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邓某恩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李某、王某波、王某飞、白某啸、吕某朋、杜某峰、周某、邓某恩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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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五、被告人白某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被告人吕某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七、被告人杜某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八、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九、被告人邓某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清退给被害人;本案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萍、王某波、李某、王某飞、白某啸、吕某朋、杜某峰、周某、邓某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互联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白某萍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王某波、李某、王某飞、白某啸、吕某朋、杜某峰、周某诈骗数额巨大;邓某恩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某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犯罪总额负责;王某波、李某、王某飞、白某啸、吕某朋、杜某峰、周某、邓某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退赃,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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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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