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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君子法之原
编辑|小茄茄茄子
2021年,寻亲成功的事件掀起一波波高潮,进而买卖同罪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我们经常听到这样的呼喊: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动物保护尚且如此,人呢?
在任何时代,人都不能被视作物品,如若那样,社会的进步又体现在何处呢?
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听到过这样的声音:如果不是人家收留,精神有问题的她谁来照顾呢?
这样的论调,我在“智障女孩被嫁中年男”的评论里看到过,小花梅事件里亦是如此。
我只想说:收买被拐卖妇女是犯罪行为,不是谁对谁的善行,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
我不否认,在社会上存在收买者善待被拐者的情况,甚至存在被拐者感恩收买者的情况。
但是,这些个例的存在,不是为收买人开脱的理由,更不能把拐卖视作救济手段。
1.收买者必须得到依法惩处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的第二百四十一条。这一条文实际上涵盖了很多小花梅事件中当事人行为的定性问题。
比如第二款就规定了,收买后强行发生关系的,按照强奸罪定罪处罚;第三款就规定了,收买后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第四款规定了,同时具有收买和前述行为的,数罪并罚。
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刑法中规定了对收买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按照被收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但是修改后,这个情节只是对收买者从轻处罚的情节,不再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某种程度上,刑法对于收买行为的容忍度在降低。
但是大家仍旧认为,收买的法律成本过低,不利于更好地预防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要求买卖同罪。这种想法可行吗?

2.买卖同罪尚需进一步论证
收买被拐卖妇女这一罪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也就是说,最高刑期为三年,这是不是过低呢?毕竟,如果参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最高刑罚可达死刑,最低刑期也有五年。
目前,学者们提出了不少观点,但是主流观点还是认为买卖不可同罪。因为买卖行为的恶性不同,而且还要结合实践中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况。
比如,儿童由亲生父母送养,对方支付了一些费用,但确实是以收养为目的,这种情况下对收买者严惩是否合适?这与从拐卖人手中购买偷来的孩子,可谓是天差地别。
收买被拐卖妇女的情况也同样复杂,在当时当地的社会环境下,不能一概而论。因此,收买和拐卖不能同罪是很多因素决定的。
但是,我认为,还是应当扩大收买犯罪法定刑的调节范围,区分不同情节来划定多个刑档,让轻行为轻处罚,重行为也可以得到重处罚。最高三年的规定略显刻板。
3.困难妇女救助已势在必行
问题的根本不是追究谁的责任,而是如何事先预防拐卖行为。如果精神或者智力异常的困难妇女得到有效救助,未来有所保障,一定程度上就能防止被卖。
而这种救助应当是有体系的,有依据的。困难妇女救助是社会保障的一部分,是弱势群体救助的一部分。各地妇联发挥作用很重要,但同时立法进度也要跟上。
救助工作的职责在谁?救助不到位要承担怎样的责任?如何防止被救助人被拐卖、侵害?这一定是小花梅事件之后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
对此,你怎么看呢?欢迎下方评论!感谢阅读君子法之原以案说法系列原创作品,关注相约更多法律知识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