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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8)渝0112刑初1405号

【基本案情】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0日至6月27日,被告人李某稽分四次(一次一部)在XX商城XX自营店购买了共计价值28708元的四部苹果手机后,将手机包装盒打开,用旧手机或者手机模型将新手机更换,然后将旧手机或者手机模型连同包装盒一起申请退货,获得退货款。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稽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稽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李某稽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案发后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李某稽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稽在XX商城XX自营店购买iPhone864G(手机序列号:353002096057541)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包装盒打开,用一部旧的iPhone732G手机进行替换,再重新恢复包装盒,于同年4月25日成功申请退货。

2.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稽在XX商城XX自营店购买iPhoneX64G(手机序列号:353055092532552)手机一部后,通过上述同种方式将手机包装盒内新手机换成一模型机,再重新恢复包装盒,于同年5月18日成功申请退货。

3.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稽在XX商城XX自营店购买iPhoneX256G(手机序列号:354856091357803)手机一部后,通过上述同种方式将手机包装盒内新手机换成一模型机,再重新恢复包装盒,于同年6月20日成功申请退货。

4.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稽在XX商城XX自营店购买iPhoneX256G(手机序列号:354852091255402)手机一部后,通过上述同种方式将手机包装盒内新手机换成一模型机,再重新恢复包装盒,于同年6月27日成功申请退货。

经鉴定,上述四部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共计价值28708元。

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了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李付稽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秦某某、林某、刘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付稽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知本案侦查人员蒋某某出庭作证,就被告人李某稽的到案情况进行了证实,控辩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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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付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付稽退赔被害人重庆苏宁物流公司损失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稽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李欧稽短时间内采取极为隐蔽的方式作案多次,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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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线上操作购物软件支付货款并签收商品后,在线下以虚假商品替换真实商品,又通过网上操作虚构退货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同意退货,寄还替换后的商品从而达到退还货款并占有商品的非法目的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虽然行为人实施的“盗窃”和“诈骗”行为的外在模式存在显著差异,各行为对被害人权利受损的作用也存在区别,但驱使行为人作出上述行为的主观认识是单一的,都是以实现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为目的。同时,行为人在分别实施上述行为时,对各单独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是明确的:为实现对他人财物的占有,“诈骗”与“盗窃”行为必须有序进行,缺一不可。因此,对“盗”“骗”行为进行整体评价,不单与该类案件特有的行为构成相符合,更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