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冯锦锡律师,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建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评议员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 建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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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高法〔2021〕116号

闽高法〔2021〕11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省法院、省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推动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深

入发展。《量刑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的规范应用,是深入推

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贯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

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规范量刑对于推进司法公开、促进

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的重要作用,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积

极推进,有力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

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统一尺度标准,正确理解和运用规范量刑方法。我省作

为量刑规范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批试点地区,对于常见犯

罪的规范量刑,省法院于 2010年即制定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并多次修

订完善,全省各地也已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实施细则》

主要在原有基础上,补充完善了对认罪认罚等情节和第一批规范

罪名的罚金刑、缓刑适用规范,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变化对部分

罪名进行相应调整修改,但规范量刑的指导原则不变、思路方法

不变,执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规范量刑的适用范围。由于《量刑指导意见》纳

入规范的二十三种常见犯罪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

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法定量刑幅度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对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尚不成熟,- 3 -

故上述四种犯罪的实施细则暂缓发布。目前适用《实施细则》规

范量刑的案件范围,是经过多年试行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

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

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

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

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引留、容留、介绍卖淫罪等十

九种犯罪中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同时规范罚金刑、缓刑的适用。

对于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免刑的案件,共同犯罪

的主犯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以及故意伤害、

强奸、抢劫等故意犯罪致人死亡的案件,均不属于《实施细则》

规范的范围。

(二)关于规范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规范化改革转变了单

纯定性分析的传统量刑方法,将量化引入量刑机制,经过长期实

践检验,最终确立“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的量刑方法。

量刑过程中,要进行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的综合评判,但定性分

析始终是主导,要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

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具体案件是否适用《实施细则》,

首先要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定性分析,对于依法应

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免刑等的,则不予适用。在确定量

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和确定宣告刑时,均应以定性分

析为基础,在实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罪责刑相适应,

宽严相济,量刑均衡等量刑指导原则的前提下,进行定量分析,

从而准确确定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

- 4 -

(三)关于认罪认罚情节的理解适用。《量刑指导意见》对

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法院进行规范量刑时,认罪认罚从宽情节

的适用标准和从宽幅度进行了统一规范。具体执行中,要防止不

加区分、一概适用认罪认罚的不当倾向,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

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排除适用认

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正确理解认罪认罚的基本内涵,准确把握“自

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表现形式,依法确定与

认罪认罚的程度、价值等情况相匹配的从宽幅度。要厘清认罪认

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

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的交叉重叠关系,对已适用认罪

认罚从宽的被告人,不得累加上述量刑情节的从宽幅度;但对于

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又

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一并纳入认罪认罚情节考虑,给予相对更

大的从宽幅度(即从宽幅度可达 6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

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同时,在适用其他量刑情

节时,也应注意避免重复评价,如对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

等情节中的认罪表现因素,又如对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

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情节中的悔罪表现因素等,均不得重复考

虑、反复累加调节幅度,确保量刑结果宽严得当。

(四)关于规范量刑说理。对于规范量刑的常见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按照《实施细则》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在充分举证的

基础上,说明对各量刑事实的具体适用意见和理由、依据,指控

被告人犯数罪的,应当对个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并依法提出数

- 5 -

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具体法定刑幅度的犯罪事实,以及法定或

者酌定量刑情节,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可针对控辩双方主张量刑事实、情节采纳与否及从重、从轻处罚

的理由进行阐述。

三、统一行动步调,组织《量刑指导意见》全面实施到位。

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贯穿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既各有侧

重,又衔接紧密。全省各地法院、检察院要以法检两家联合制定、

一体执行《量刑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为契机,在分工负责,

各司其职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协调和配合,同步推进学习培训、

调研指导,形成贯彻实施合力。《量刑实施细则》执行中遇到问题,

请及时层报省法院、省检察院,以便适时组织修订完善,保障量

刑规范化、量刑建议工作全面顺利实施,高效有序开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2021年 12月 10日

— 6 —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

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

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

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

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

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

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

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

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

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

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 7 —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

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

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

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

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

采取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

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

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

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采用连乘的方法先适

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对其他量刑情节采

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调节比例后,再次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立功、累犯等适用于各个罪的量

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

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 8 —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

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

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

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

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

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

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

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一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十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

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 15%;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

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 20%;总和刑期

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

总和刑期的 25%;总和刑期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

决定执行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

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 20%的幅

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但应当说明理由。当调

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

— 9 —

论决定,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

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的,应当依法适

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宣告刑不满一年的,以日为单位计算;宣告刑满一年的,

以月为单位计算。

(四)确定罚金刑的方法

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包括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

失大小等,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2.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同时,应当依法

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应当判处罚金;

刑法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犯罪情节较轻且有缴纳

能力的,可以单处罚金。

3.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宽判处罚金。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

“并处”罚金的犯罪,应当酌情减少罚金的数额;未成年人实施刑

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予并处罚金。

4.共同犯罪案件的,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

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区分对待,

依法判处罚金。

5.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在下一档量刑的,应当在下一

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下一个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

不判处罚金刑。

— 10 —

6.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

能少于人民币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最

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五)确定缓刑的方法

1.适用缓刑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被告

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居住社

区的影响等因素,依法作出决定。对黑恶势力犯罪要严格掌握缓

刑适用,认罪认罚或者仅参与实施少量犯罪活动且只起次要、辅

助作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缓刑适用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于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

综合考查评判:

(1)犯罪起因、动机、目的;

(2)犯罪手段、情节、后果;

(3)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4)认罪态度;

(5)退赃、赔偿情况;

(6)消除犯罪危害情况;

(7)对居住社区影响。

2.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

宣告缓刑。

— 11 —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因减轻处罚

后才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适用缓刑时应从严把握:

(1)在校学生、哺乳期妇女、已满六十五周岁的人、残疾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

(2)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3)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

(4)过失犯罪的(渎职犯罪除外);

(5)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6)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

(7)主动退赃、退赔,挽回大部分经济损失的;

(8)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矛

盾得以化解的;

(9)认罪认罚的;

(10)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惯犯;

(2)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3)犯罪后果严重或社会影响重大的;

(4)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

(5)恶势力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

(6)黑恶势力犯罪的保护伞。

— 12 —

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

案件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

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

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

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

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

体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

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

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

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

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

刑的 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致

人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罪的,减少基准刑的 10%-40%;

犯上述四种以外其他罪的,减少基准刑的 20%-50%。

(3)未成年人犯罪,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缓刑适用条

件,应当依法宣告缓刑;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应当免予刑

事处罚。

(4)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应

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但

— 13 —

因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应超过未成年人犯罪事实

对应的刑罚量。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

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过失犯

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

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3)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

为的动机、目的、犯罪性质、聋哑或视力障碍影响其辨认能力的

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犯罪较

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聋或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

刑的 20%以下。

5.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综

— 14 —

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

刑的 50%以上;犯罪较轻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综

合考虑危险来源、避险方式、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 50%以上;犯罪较轻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

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犯罪较轻的,

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

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宽处罚。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

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

少基准刑的 20%-4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

犯减少基准刑的 10%-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

减少基准刑的 30%-50%。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

罪的原因以及造成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80%;

(3)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60%。

10.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

— 15 —

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应

当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3)胁从犯,应当综合犯罪性质、被胁迫程度以及在共同犯

罪中所起的作用等犯罪情节减少基准刑的 40%-60%;犯罪较轻

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教

唆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犯被教唆之罪等情况,依法予以处罚。

(1)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 10%-30%;

(2)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

以下;

(3)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12.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

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

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40%,一般不超过四

年;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接

— 16 —

受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

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30%,一般不超过三年;

(3)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

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

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

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构成自首的;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

构成自首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

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构成自首的;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

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

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的;被采取强

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

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超过

三年;

(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

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一般不超过二年;

(5)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

法免除处罚。

13.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

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 17 —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一般不超过二年;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 10%-30%,一般不超过三年;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

减少基准刑的 30%-50%,一般不超过五年。

1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

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应

超过二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一般不应

超过五年;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

除处罚。

认定立功从宽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

宽处罚。

15.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

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

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黑恶势力犯罪及抢劫,抢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

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 10%,并不得超过一年。

16.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

— 18 —

偿数额、赔偿能力、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 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

(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3)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4)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黑恶势力犯罪及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

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

过 10%,并不得超过一年。

17.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

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

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8.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

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19.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

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

罚。

(1)从侦查阶段起始终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的,可

— 19 —

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从审查起诉阶段起始终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

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5%以下;

(3)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

并同意量刑建议或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5%以下;

(4)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但

不同意量刑建议或不愿接受处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

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认罪认罚又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

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

以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

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

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虽然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不适用认罪认罚

从宽制度。

20.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

的性质、案发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予

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

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

— 20 —

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1.对于恶势力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罪责大小、主

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确定从重处罚的幅度。

(1)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对集团成员可以根据其在

集团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2)认定为恶势力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22.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

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

从重处罚的幅度,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1)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满一年又重新犯罪的,可

以增加基准刑的 20%-40%;

(2)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已满一年不满三年又重新

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30%;

(3)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已满三年不满五年又重新

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20%;

(4)前罪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可以再增加基准刑

的 10%-20%。

23.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

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但是前科为

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具有黑恶势力犯罪前科的黑恶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轻处

罚和缓刑。

— 21 —

24.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聋哑

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

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25.对于犯罪对象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

救济、医疗款物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26. 对于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27.对于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犯罪的,根据案

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的;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

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 30万元

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2 —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

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大小、致人重伤、

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

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

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

一年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

刑期;造成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无能力赔偿的数额

每增加 10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2)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二个月

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

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3)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

年的刑期;

(4)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每增加一种《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5)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每增加一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 23 —

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增加

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但确定

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

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交通肇事致人轻伤的;

(2)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4)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

驾驶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6)严重超载驾驶的。

4.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

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

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两种以上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6)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 24 —

(7)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

驾驶的;

(8)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速或者超载驾驶

的;

(9)一年内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受过行

政拘留以上,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事处罚的;

(10)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或为减轻责任,伪造、

变动事故现场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2)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3)曾因交通肇事行为受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4)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达到 200 毫克/100毫升

以上;

(5)有赔偿能力但拒不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

1.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

定宣告刑。

2.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应当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危险程

度、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依法判处罚金。

— 25 —

(1)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的罚金;

(2)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的,一般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金。

(3)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

的,罚金刑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五万元。

3.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行为表现、

驾驶车辆行驶距离、道路环境、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具体犯罪事

实和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

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

量不足 200毫克/100毫升,且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

失后果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不足 160

毫克/100毫升,且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后果的;

(3)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两种以上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2)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麻醉药物、精神药品的;

(3)组织追逐竞驶的;

(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 26 —

(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的;

(6)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7)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或其他严重违反道路

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8)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

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9)逃避、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250毫克/100毫升及以上的;

(2)曾因危险驾驶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信用卡诈骗罪

1.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法定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

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

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判处无期

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的数额等其它影

— 27 —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

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

动,数额较大的,诈骗数额每增加 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恶

意透支数额较大的,诈骗数额每增加 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

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

动,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每增加 1万元,增

加一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数

额每增加 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

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

动,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每增加 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

重情节的,诈骗数额每增加 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2)使用信用卡诈骗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一审判决前已全部偿还透支款

息,但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2)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原因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

— 28 —

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5.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应当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

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

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1)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万

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

十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

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2)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

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3)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

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

元至五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

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6. 信用卡诈骗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

额、损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

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 29 —

(1)初次犯罪,犯罪数额较大,能够退出全部赃款的;

(2)初次犯罪,犯罪数额刚刚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具有法定减

轻处罚情节,且能积极退赃的;

(3)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原因实施犯罪,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暂时无力退出违法所得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赔偿损失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

非法活动的;

(3)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4)曾因诈骗类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

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合同诈骗罪

1.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法定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合同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2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

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合同诈骗数额巨大起点 20 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100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

— 30 —

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

法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

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 6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

的刑期;

(2)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 1.5万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

加 3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 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量刑起点及基准刑的确定按照上述

标准的 5倍执行。

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诈骗近亲属财物;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6.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当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

后果、造成损失大小等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

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1)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 31 —

者单处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

处五千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

的,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处罚金。

(2)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不满五年有期徒刑

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不满七年有期

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

以上不满十三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

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

十万元罚金。

7.合同诈骗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诈骗的数额、原因、

手段、情节、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人身危险性、

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全部退赃的;

(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且全部退赃的;

— 32 —

(4)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且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

法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1)致一人轻伤的,综合考虑轻伤等级、伤残程度等情况,

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综合考虑重伤等级情况,可以在三年至

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

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

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

— 33 —

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每增加

重伤一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3)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伤

残等级,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一级

残疾的,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持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恶意报复他人而实施伤害的;

(4)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被害

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伤害行为之外的因素介入。

5.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

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婚姻、家庭、情感矛盾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

赔偿的;

— 34 —

(2)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的;

(3)避险过当或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

(4)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

(5)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6)共同犯罪中因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且作

用较小的从犯;

(7)致人重伤,因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又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8)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实施故

意伤害行为的;

(2)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

(3)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4)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

行政拘留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 35 —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

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

以上轮奸的;奸淫不满十周岁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强奸致

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

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强奸或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

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对强奸未成年人的犯罪,在增加刑罚量时,应当从重把握。

(1)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

的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4)致人重伤的,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二个月至

六个月的刑期;

(5)在二人轮奸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人参与轮奸,可以增加

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6)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但

— 36 —

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同时具

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明知怀孕的妇女而强奸的;

(2)强奸无性防卫能力妇女的;

(3)利用教养、监护、亲属关系强奸的;

(4)强奸致被害人怀孕或感染性病的;

(5)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虐待等手

段作案的。

4.强奸同一妇女多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轮奸多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40%以下。

5.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4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

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

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

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

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多次奸淫的;

— 37 —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6.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

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

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恋爱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且获得被

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

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

准刑。

— 38 —

(1)非法拘禁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

期,增加的总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一年;

(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

期,增加的总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一年;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20%,确定量

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

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多次非法拘禁的;

(4)冒充司法、军警人员实施非法拘禁的;

(5)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5.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

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

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短,且未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等

— 39 —

行为的;

(2)为索取合法债务或者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

人的;

(3)因婚姻、家庭矛盾而非法拘禁他人,事后取得被害人谅

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拘禁他人

的;

(4)为索取非法利益或者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

法拘禁他人的;

(5)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

销、传播邪教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

— 40 —

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

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未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

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

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

刑。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3)致人重伤的,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二个月至

六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三年的刑期,抢劫

次数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5)抢劫数额超过 2000元的,每增加 2000元,可以增加二

个月的刑期;抢劫达到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 2万元,可以增

加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6)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持管制刀具等凶器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 41 —

(3)在公共场所当众抢劫的,

4.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可

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5.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

罪定罪,抢劫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抢劫信用卡后未实

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6.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

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2)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

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7.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

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

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初次实施抢劫,抢劫数额

— 42 —

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或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九)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3000元的,二年

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或者盗

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 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以

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

(3)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6 万元的;盗窃

公私财物价值达到 3万元, 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

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之一的;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 1件的,或者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 3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 43 —

(4)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30万元的;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 15万元, 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

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一的;盗窃国有馆藏二级以上文物

1件的,或者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 3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

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

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较大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

扒窃的,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

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盗窃罪追究

刑事责任的,盗窃数额每增加 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盗窃数额巨大的,盗窃数额每增加 3000元,可以增加

一个月的刑期;盗窃公私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盗窃数额未

达到 6万元的,数额每增加 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每

增加 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4)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超过三次的盗窃次数每增加一

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同时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

选择增加刑罚量较重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5)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每增加 1件, 可以增加九

— 44 —

个月至一年的刑期,但是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盗窃

国有馆藏三级文物 2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刑期;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 3件的,每增加 1件,可以增加九个

月至一年的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以上文物超过 1件的,每增

加 1件,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同时具

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

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但是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上述

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 10%;

(2)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又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

窃、扒窃,或者多次盗窃四种情形之一的,上述情形每增加一种

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但以盗窃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

的事实的,对该情节不再重复评价。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 30%以下;

(2)盗窃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其中

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的 20%-50%以上。

5.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

— 45 —

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

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

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

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

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

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

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

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6.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

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

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 46 —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

(2)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的;

(3)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4)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

的;

(5)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的;

(6)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7)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

一,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盗窃的;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者将赃款赃物用

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有能力但拒不退赃或者赔偿损失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

— 47 —

(1)线下诈骗达到数额较大 5000元起点,或者实施电信网

络诈骗达到数额较大 3000元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线下诈骗达到数额巨大 10万元起点,实施电信网络诈

骗达到数额巨大 3万元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

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 50万元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

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线下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 3000元,可以增加

一个月的刑期;

(2)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 900 元,

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线下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

加 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4)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数额每增加 6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5)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

每增加 6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最高人

— 48 —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

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的“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 600条、拨

打诈骗电话每增加 60人次或者页面浏览每增加 600次的,增加一

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4.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

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 6000

条、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600人次或者页面浏览每增加6000次的,

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确定

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

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

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 49 —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告人,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

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

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

络诈骗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

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

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11)多次诈骗的。

6.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

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

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确保罪

责刑相适应。

4.诈骗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

准刑的 20%-50%。

5.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

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诈骗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

— 50 —

处,最低不得少于五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

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

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的,一般并处八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

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6.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

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

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

(2)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3)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

— 51 —

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诈骗赃

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

能力人的财物的;

(3)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

络诈骗的;

(4)在医院诈骗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

疗款物的;

(6)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

留的;

(7)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

后果的;

(8)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一)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1)抢夺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 2000元起点的,二年

— 52 —

内三次抢夺的,或者抢夺公私财物价值达到 1000元,具有《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规定

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

(2)抢夺达到数额巨大 5 万元起点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抢夺达到数额特别巨大 25万元起点或者具有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致人伤亡后

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较大,多次抢夺,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二条规定构成抢夺罪的,数额每增加 1500元,可以增加一

个月的刑期;

(2)抢夺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 2500元,可以增加一个

月的刑期;抢夺公私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数额未达到 5万

元的,抢夺数额每增加 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抢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每

增加 3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4)二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抢夺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的,超

— 53 —

过三次的抢夺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5)因抢夺致轻伤一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

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

刑期;

(7)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确定量

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

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4)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5)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

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8)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又具有多次抢夺情形的。

4.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

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抢夺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

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 54 —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

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

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

上八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六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八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

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

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5.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

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

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 55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抢夺,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3)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4)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

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

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的;

(8)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抢夺或者将抢夺的赃款赃

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9)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0)曾因抢劫、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

留的;

(11)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二)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1)敲诈勒索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2000元的,或者二年内三

次敲诈勒索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 56 —

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 1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敲诈勒索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5万元的,或者敲诈勒索

数额达到 4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

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敲诈勒索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30万元的,或者敲诈

勒索数额达到 24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

(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 1500元,可以增加

一个月的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 3000元,可以增加

一个月的刑期;

(3)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每增加 6万元,可以

— 57 —

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4)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但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的,

每增加敲诈勒索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

(2)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

4.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因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发生经济纠纷引发的,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 3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的 10%-50%。

5.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

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

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

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敲诈勒索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

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

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

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 58 —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六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

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

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6.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

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

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

(4)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

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 59 —

(2)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3)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

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4)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

勒索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

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三)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是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罚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

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造成执法机关财物损失达到 2000元的,可以增加二个

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多次妨害公务的;

(3)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等恶劣社会影响的;

(4)妨害公务造成执行人、救险、追捕、警卫、案件证据收

— 60 —

集固定等紧急任务无法完成的。

5.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 20%以下。

6.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

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

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一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金。

7.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

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

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

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未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伤、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

果的;

(2)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

责的;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

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

(3)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 61 —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四)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

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

序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参与人数、次数、后

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

年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为争抢工程、建材等引发聚众斗殴的;

(3)具有其他恶劣情节或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 62 —

(1)因对方寻衅而引起聚众斗殴的;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5.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

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

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取得被害人谅

解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曾因暴力性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

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五)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

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63 —

(2)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

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

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确

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

月的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

二年的刑期;

(5)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

(6)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

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

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

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7)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数额达到 1000元,每增加 1000元,

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额

达到 2000元,每增加 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 64 —

(8)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三次以上,未经处理的,每

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

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

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可以

并处五千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七万元罚金。

5.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行为的具体情形、

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

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

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寻衅滋事,被害

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

解的;

(2)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寻衅滋事,被告人

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未成年人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要随身携带的生活、学

习用品或者少量钱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 65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

定中两项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曾因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受过刑

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

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

者甲基苯丙胺 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

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

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

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但是依法

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200 克,海洛因或者甲

基苯丙胺 1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可以在七年至七年六个

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 200 克,海洛因或

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

— 66 —

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

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及毒品数

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 克以上不满 50 克的,每增

加 1克,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2克以上不满 10克的,每增加

1克,可以增加三个月的刑期;

(2)鸦片 200 克以上不满 1000 克的,每增加 20 克,可以

增加二个月的刑期;40克以上不满 200克的,每增加 20克,可

以增加三个月的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 200 克,海洛因或

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每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因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构成“情节严

重”的,每再增加一次或者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以外

的其他毒品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数量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换

算确定。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但确定

量刑起点或增加刑罚量时已予评价的除外:

— 67 —

(1)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的,适用较重情节;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的;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6.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应当根据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

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

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

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

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 68 —

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7.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

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

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

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七)非法持有毒品罪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鸦片 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克或者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持有鸦片 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50克

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每增加鸦片 40克,海洛因或

— 69 —

甲基苯丙胺 2克,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标准” 的 1/5数量的,可以

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每增加鸦片 30克,海洛因或

甲基苯丙胺 1.5克,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标准”的 3/20数量的,可

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每增加鸦片 100克,海洛因或甲基

苯丙胺 5克,其他毒品“数量大标准”的 1/10数量的,可以增加一

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但确

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

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的,适用较重情节;

4.非法持有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

5.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当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

种类等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

金数额。

(1)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

— 70 —

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

三万元罚金。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金。

(3)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

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6.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持有毒品的数量、

非法持有的具体情形等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

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替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接收、存储毒品,数量较大的;

(2)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

成员的唯一监护人的;

(3)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为缓解病痛吸食毒品,构成非法持

有毒品罪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八)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

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次

— 71 —

数、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

刑。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

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二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

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

月至三个月刑期;

(4)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情形之一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确定量刑起点或增加

刑罚量时已予评价的除外。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30%,同时构成累犯的,

适用较重情节;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可以增加基准刑

的 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

基准刑 20%以下。

4.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当根据容留吸毒的人数、次数、

— 72 —

违法所得数额、造成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

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

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

三万元罚金。

6.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被告人容留他

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场所、是否营利等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

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从严把握缓

刑适用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

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的;

(2)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九)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

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

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五年至

— 73 —

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

对象、非法获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1)引诱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

刑期;

(2)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

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

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4)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

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5)非法获利数额超过 1万元的,每增加 5000元,可以增加

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6)同时具有上述数个增加刑罚量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选

择增加刑罚量较重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增加基准刑的 10%-20%。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确定

量刑起点或增加刑罚量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

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 74 —

(1)曾因组织、强迫卖淫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被行政处罚

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或者引诱、介绍境

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3)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

绍卖淫的。

(4)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5)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造成严重后果的。

4.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应当根据引诱、容留、介

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情节,

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能够查实犯罪

所得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

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四万元罚金;

(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一般并处六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5.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引诱、

— 75 —

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对象、场所、是否营利等犯罪事

实、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

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

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多名患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

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3)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

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规范上列十九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自 2022年 1月 1日起施行。《福建省高级人民

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闽高法〔2015〕

260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与刑种

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闽高法〔2016〕243号)及《福建省

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黑恶案件常见罪名量刑的意见》(审委会

会议纪要〔2019〕7号)内容与本意见中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

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 76 —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1年 12月 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