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通过网络派件提供服务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新型用工形式属于劳动关系吗?如何认定劳动关系中的“用工”行为?何为“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期推送的这个青岛市中院改判案例或许能提供一些启发。

一审法院:属于劳动关系

L通过网络派件提供服务,并取得相应报酬,为新型用工形式。确定L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实际履行原则进行判断。虽合作师傅入住协议明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协议仅为APP注册环节,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进一步明示的情况下,不足以作为双方持续性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依据A公司与X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相对性,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将合同内容向L明示。X在“A大家庭”微信群中以公司名义发布的各种管理、奖惩等信息,作为接受该信息的劳动者,L有理由相信其提供劳动的合同相对人为APP的经营者

A公司向L支付工资、为其购买商业保险,虽上述行为可能系A公司代X所为,但无证据显示L知晓并认可该行为,相应法律后果仍应由A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L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L首次注册“网盛灯保姆”时(2018年8月25日),A公司尚未成立,但根据A公司提交的统计表显示,公司已自2018年8月开始向L、X共同发放款项。L主张郑州灯师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A公司系关联公司,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自A公司注册成立之日(2018年8月30日)起算。L要求确认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对该主张无反证,一审法院对L的主张予以采信。

A公司申请追加X为第三人,经审查,X非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L与A公司自2018年8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改判不属于劳动关系

新业态用工形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确需依据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断。本案中:

L提供劳动的方式来看,其系通过网络平台接受工作任务,即所谓的接单,在无订单任务的期间,A公司对L并无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的要求,并无L不得向其他雇主提供劳动的限制,L可自由支配时间,其与A公司的人身依附关系较弱

L获得报酬的构成来看,双方并没有约定固定的工资数额或底薪,而是按照具体的接单数量确定工作量、计算具体报酬,人身依附关系亦不强

虽然表面上由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L支付款项,购买商业保险,但这些情况也可能存在于劳务关系中,也不排除系受X委托而为,故并不能仅凭此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L主张A公司对其存在奖惩和培训,但从L一审提交的微信信息来看,主要内容是X或高桂红从有利于增加平台业务、减少不当行为对平台产生负面影响等角度出发而发布的要求,诸如依据天猫客户的好评给予的奖励,或依据客户向天猫的投诉停止合作等等,并非A公司对考勤、劳动纪律等的规章制度。

L使用A公司的平台获得了提供劳务、赚取报酬的机会,即享受到了权利,则其遵守X或高桂红所称的对使用平台所应当遵循的要求,包括服务水准、费用统一结算等,尽到接受一定约束的义务,符合交易习惯,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征,而非劳动关系中行政隶属关系,故一审认定L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3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大学科技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靖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琴,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L,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3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L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L承担。事实与理由:一、L虽通过APP接单提供服务,但是其受A公司青岛区域的承包商(案外人)X雇佣并管理,其订单由案外人X向其派送,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与L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罔顾客观事实,以“《售后服务业务承包合同》具有相对性,L有理由相信其提供劳动的合同相对人为A公司”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通过一审阶段A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业务承包合同》、《授权付款委托书》以及L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均可证明L注册“网盛灯保姆”APP进行接单系由案外人X将其录用并为其进行注册,在日常工作中均由X及其妻子进行管理,其实施的订单亦由案外人X向其派送,报酬由案外人X承担,而案外人X与A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其并非A公司的员工,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可知L与A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了“以实际履行原则”来判断A公司与L之间的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又以“L有理由相信其提供劳动的合同相对人为A公司”为由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相互矛盾,判决结果错误。其次,案外人X及其妻子通过微信群对其雇佣工人发放通知是其自主行为,其工人并不由A公司管理,即使X以A公司名义发送通知也不能以此作为认定A公司与L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案外人X的错误行为来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确无依据。最后,A公司已完成了证明“A公司与L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无其他证据证明“A公司就工人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疑增加了A公司的举证义务,有失公平公正。L在注册“网盛灯保姆”APP时签署了《合作师傅入住协议》,该入住协议中明确了“网盛灯保姆”APP仅是一个提供合作机会的平台,“网盛灯保姆”与合作师傅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L也是通过该APP接单提供服务,故L早已知晓A公司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虽未否认工人入住协议中该条款的效力,但却仍以“工人入住协议仅为注册环节,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A公司向L进行了明示”为由认为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关系的依据属额外加重A公司举证义务,有失偏颇,A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以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L知晓“A公司代X购买商业保险发放报酬”这事实,据此认定A公司与L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L入住“网盛灯保姆”APP之初就已知晓其与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应根据L实际提供劳务的对象以及向其发放工资、对其进行管理的真实主体,不能以L是否知晓为判断依据。3、案外人X自2018年11月才开始从A公司承包业务并委托A公司代其向L发放报酬(见A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自2018年8月份开始向L发放款项并依此认定自2018年8月30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案外人X对本案关键事实具有利害关系,A公司一审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追加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属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L答辩称,A公司通过网络APP给L派单安排工作任务,并由其公司备注“工资”银行转账给L报酬,并为L购买商业保险,同时通过入住协议、微信群等方式对L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外人X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协议及其他法律关系,L不知情,与L无关,L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并没有列X为被申请人,故A公司无权要求L追加X作为本案第三人。

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L与A公司2018年8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L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A公司2018年8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审查后予以驳回。L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2、郑州灯师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6日,法定代表人杨靖卫,目前存续。L主张该公司系A公司前身,二者为关联公司。A公司主张,两公司相互独立。

3、2018年10月7日、10月31日、12月3日,L账户分别收到备注为“杨靖卫8月份(9月份、10月份)安装款-灯保姆”的款项1088元、6645元、6099元。

2019年1月11日、2月22日、3月12日、4月22日,L分别收到备注为“(特约)厦门平安银行(资金代付)A工资”的四笔款项,均为4955元。L主张分别为2018年11月以及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A公司主张其2018年11月之前未支付L款项,之后的付款系受X委托支付的承包费,而非L的工资。

4、2019年5月3日,L受伤住院,初步诊断为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等。

L提交证人代某1、代某2证言两份,证明L在为A公司工作时受伤。二人皆称,其是A公司员工(无劳动合同),与L是同事关系,在外以A公司名义工作,X为公司的青岛负责人,L在为公司工作时摔伤。A公司对证言不予认可。

5、L提交“个人信息完善”、“服务操作流程及规范”打印件一份,证明L受A公司管理安排工作,双方系劳动关系。A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L提交“AAPP”信息打印件5份及微信聊天记录12份,证明L的个人信息平台、公司通过平台派单、公司有奖惩条例并对员工进行直接奖惩、公司培训事宜、X以公司名义进行管理、公司直接决定员工的聘用和解聘、公司要求员工着工装工作。A公司主张微信记录中显示的高桂红非A公司员工,L称高桂红为X妻子,可证明L受X及其妻子管理,不受A公司管理。

证据显示,L在灯保姆售后服务管理平台承揽人信息管理页面中,工号为38494,开始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A大家庭”微信群中,“高桂红”于2018年9月3日要求负责人通知各地区工人师傅,在地图上搜索导航A(总部),以提高公司地址排名;后,发布“灯保姆工人奖惩条例”、通知进行网络直播培训、天猫订单好评奖励。X在群内发布消息,称公司设定重点师傅优先派单,设定标准为客诉量,重点师傅公司有最低订单量金额,并列举山东济南、山西大同、广东中山的工人罚款情况,警戒他人;公司重视扫描率、投诉率,相应罚款是公司直接对接师傅进行罚款,不是X进行罚款;青岛一位师傅联系预约客户,要求退单并直接向其支付费用,遭投诉后,公司要求永久停止与该师傅的合作。

6、L提交着工作服照片一份,证明A公司要求L穿工作服工作,对外代表公司,受公司管理。A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

7、A公司为L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意外健康保险,A公司主张该保险是代X购买。

8、A公司提交郑州灯师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X签订的《售后服务业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各一份,X授权付款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显示X2018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承包该公司在青岛市区域的售后服务业务,并委托该公司将承包费直接支付给工人师傅,作为工人师傅的服务费。A公司提交《售后服务业务承包合同》一份、X授权付款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显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X承包该公司在青岛市区域的售后服务业务,并委托该公司将承包费直接支付给工人师傅,作为工人师傅的服务费。A公司提交X出具的统计表9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L为X招聘的工人,X每月的承包费均指定了收款人,公司向X指定的L账户支付承包费。L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不能约束协议外第三人。

统计表显示,X要求按表结算2018年8月至12月、2019年1月至5月承包费,费用按统计表所列姓名、账号及金额进行结算。2018年8月结算名单包括L(1088元)、X(75681元);2018年9月L(6645元)、X(51741元);2018年10月份L(6099元)、X(34178元);2018年11月、12月、2018年1月、2月、3月均是L(4955元)、X(4955元)。

9、关于工作流程,L陈述其接受“网盛灯保姆”(后改为“AAPP”)派单,联系用户,到家安装,安装完毕后,用户收到确认码,将确认码填写进APP后核销完成。后根据APP派单情况计算工程量,并提交AAPP和合作师傅入住协议予以证明。该协议免责声明中显示“网盛灯保姆”与入住工友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L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A公司主张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A公司陈述,A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30日(经查属实),2018年11月之前,“网盛灯保姆”由郑州灯师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其后由A公司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L通过网络派件提供服务,并取得相应报酬,为新型用工形式。确定L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实际履行原则进行判断。虽合作师傅入住协议明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协议仅为APP注册环节,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进一步明示的情况下,不足以作为双方持续性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依据。A公司与X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相对性,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将合同内容向L明示。X在“A大家庭”微信群中以公司名义发布的各种管理、奖惩等信息,作为接受该信息的劳动者,L有理由相信其提供劳动的合同相对人为APP的经营者。

A公司向L支付工资、为其购买商业保险,虽上述行为可能系A公司代X所为,但无证据显示L知晓并认可该行为,相应法律后果仍应由A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L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L首次注册“网盛灯保姆”时(2018年8月25日),A公司尚未成立,但根据A公司提交的统计表显示,公司已自2018年8月开始向L、X共同发放款项。L主张郑州灯师傅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A公司系关联公司,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自A公司注册成立之日(2018年8月30日)起算。L要求确认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对该主张无反证,一审法院对L的主张予以采信。

A公司申请追加X为第三人,经审查,X非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L与A公司自2018年8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L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根据订单任务确定工作时间,在没有派单的情况下,L在家里或其他地方,双方没有约定固定数额的报酬,根据订单的数量确定工作量、计算具体报酬。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新业态用工形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确需依据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断。本案中,从L提供劳动的方式来看,其系通过网络平台接受工作任务,即所谓的接单,在无订单任务的期间,A公司对L并无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的要求,并无L不得向其他雇主提供劳动的限制,L可自由支配时间,其与A公司的人身依附关系较弱;从L获得报酬的构成来看,双方并没有约定固定的工资数额或底薪,而是按照具体的接单数量确定工作量、计算具体报酬,人身依附关系亦不强。虽然表面上由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L支付款项,购买商业保险,但这些情况也可能存在于劳务关系中,也不排除系受X委托而为,故并不能仅凭此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L主张A公司对其存在奖惩和培训,但从L一审提交的微信信息来看,主要内容是X或高桂红从有利于增加平台业务、减少不当行为对平台产生负面影响等角度出发而发布的要求,诸如依据天猫客户的好评给予的奖励,或依据客户向天猫的投诉停止合作等等,并非A公司对考勤、劳动纪律等的规章制度。L使用A公司的平台获得了提供劳务、赚取报酬的机会,即享受到了权利,则其遵守X或高桂红所称的对使用平台所应当遵循的要求,包括服务水准、费用统一结算等,尽到接受一定约束的义务,符合交易习惯,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征,而非劳动关系中行政隶属关系,故一审认定L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3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L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L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齐 新

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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