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阳区生态环境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维护和监督分局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错案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结合分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过错,是指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依法不应作为而作为。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违法必究,责任自负,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由分局办公室承办,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

第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过错范围: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自行撤销、纠正、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四)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的;

(七)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八)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或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冤假错案或案件无法处理的;

(九)拒不执行复议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的;

(十)拒不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纠正违法的决定的;

(十一)其他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通过内部审核自行撤销、纠正、变更并有效防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二)本级或上级执法监督机构发现前已加以纠正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三)因案件疑难,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难以作出明确结论或定性处理不当的;

(四)确因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过错的;

(五)因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故意行为导致过错的;

(六)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认为可以不予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过错责任划分:

(一)由于执法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导致过错的,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由于审核人、批准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过错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对过错本应发现或纠正而未能发现或已经发现未纠正的,追究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四)因执法职能部门或经办人提供错误或虚假情况,致使领导或复核审查部门批准或同意实施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该职能部门负责人及有关经办人的责任。

第九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根据事实、情节,依法或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取消当年度评选先进资格;

(五)取消当年度个人晋职、晋级资格;

(七)依照规定承担赔偿费用;

(八)行政处分;

(九)党纪处分;

(十)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十一)调离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或予辞退;

(十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后,应视情节轻重向有关过错责任人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造成损害的;

(二)蓄意报复,人为制造过错的;

(三)过错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在过错查处中弄虚作假,提供假证,阻碍依法查处或者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明知故犯或多次发生过错的;

(六)拒不执行上级指示或不听劝阻造成过错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过错,使损失、影响显著减轻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共同违法中负次要责任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提出过错责任追究申请,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向有权认定过错的机关提出。特殊情况不能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受理机关承办人员作出笔录,当事人签名。

第十四条 办公室对于受理的执法过错追究案件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被追究过错责任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对认定的过错和处分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15起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在15日内复审并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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