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辽价发[2008]97号文件规定:“对住房开发建设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简称“两管三线”)等垄断企业的收费行为进行规范。两管三线的安装工程费用,应计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

2008年,原东港市城乡建设局东城建字(2008)124号《关于东港市住宅楼安装管道燃气的通知》规定:“今后凡是在我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楼必须配套管道燃气设施,与水、电、供暖管线同时设计与施工”。

2011年6月21日,被告黄海开发公司与被告奥德公司签订《城市居民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奥德公司为被告黄海开发公司开发的佳和园小区住宅燃气工程设计、安装居民燃气管道设施,设计并已施工完毕。

201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海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黄海开发公司开发的佳和园小区1号楼2单元403室。

2011年10月18日,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时,被告黄海开发公司向原告收取燃气管道安装费2500元。原告未交纳,该公司将燃气表等设施拆除致原告无法使用燃气。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杨美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黄海开发公司将2500元燃气管道安装入户费支付给奥德公司,并协助奥德公司为原告办理开通燃气等事宜;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海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首先,被告黄海开发公司承诺于涉案房屋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在入住进户时达到使用条件,房屋交接完成应保证该房屋设施良好能正常使用,被告黄海开发公司私自拆除燃气表等设施的行为致房屋基础设施被破坏无法正常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次,本案是系列案件,该小区众多业主起诉时均陈述不缴纳该费用就无法入住。发布于涉案小区开发建设时间之前的辽价发(2008)97号、东城建字(2008)124号文件,均明确要求“两管三线”的安装工程费用,应计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

2011年6月21日,被告黄海开发公司与被告奥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正是被告黄海开发公司对上述文件的执行行为。综合考量本案,被告黄海开发公司明知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应铺设燃气管道,亦应将此项费用计入房屋价款中。被告黄海公司在收取了原告包括燃气管道入户费用在内的房款后,却未将代收的该款转交奥德公司,致奥德公司无法办理为原告开通燃气管道事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黄海开发公司应将2500元燃气管道入户费交给奥德公司并协助奥德公司为原告办理开通燃气事宜。被告奥德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被告东港市黄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原告交纳的2500元燃气管道入户费支付给东港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并协助东港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为原告位于东港市佳和园小区1号楼2单元403室的房屋办理安装燃气表设施及开通燃气等相关事宜。

黄海开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一审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被上诉人交纳的2500元燃气管道入户费支付给原审被告,并协助原审被告为被上诉人办理安装燃气表设施及开通燃气等相关事宜。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故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纳的燃气管道安装费250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将收取的2500元交纳给原审被告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房款中并不包括燃气管道安装费,根据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生效裁判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均是在房屋价款之外另行收取2500元,而被上诉人并未交纳此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交纳的房款中包括了燃气管道设施费,那么就与2500元无关,而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约定的2500元实际上是对工程款的约定,但原审被告并未向上诉人索要,因此与被上诉人并无关联性。一审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导致裁判结果错误。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无论上诉人是否收取了燃气管道安装费,上诉人均已经完成了买卖合同中出售人的全部义务,并且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设施齐全,符合“两管三线”的要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判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付款,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审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对此无诉权。

3、一审判决的主文部分无法执行。上诉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并非燃气的经营者,上诉人无法完成协助安装燃气表设施及开通燃气等相关事宜,此部分相关事宜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争议,不是由上诉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一审判决明显不当,应当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杨美艳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及理由。维持原审判决,把燃气表按上让我们正常使用。

奥德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被告黄海开发公司向原告收取燃气管道安装费2500元,原告未交纳一节不予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 2011年6月21日,黄海开发公司与奥德公司签订《城市居民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约定由奥德公司为黄海开发公司开发的佳和园小区住宅燃气工程设计、安装居民燃气管道设施,设计、安装工程费单价2500元/户,工程总造价39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海开发公司是否应将被上诉人杨美艳缴纳的2500元燃气管道入户费支付给原审被告奥德公司,并协助奥德公司为杨美艳办理按照燃气表设施及开通燃气等相关事宜。

根据黄海开发公司与杨美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黄海开发公司承诺于涉案房屋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在入住进户时达到使用条件,房屋交接完成应保证该房屋设施良好能正常使用。本案中,黄海开发公司向杨美艳交付了涉案房屋,杨美艳入住进户时没有达到使用条件,未能正常使用燃气,为此黄海开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为杨美艳办理安装使用燃气的相关事宜,达到正常使用燃气的条件。

辽价发(2008)97号、东城建字(2008)124号文件均明确规定要求“两管三线”的安装工程费用,应计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因此,一审判决黄海开发公司协助奥德公司为杨美艳位于东港市佳和园小区1号楼2单元403室的房屋办理安装燃气表设施及开通燃气等相关事宜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中,黄海开发公司称其未向杨美艳收取过2500元燃气管道入户费,杨美艳承认黄海开发公司未向其收取,其亦未交纳过此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黄海开发公司将交纳的2500元支付给原审被告奥德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应当交纳的燃气安装费用应由黄海开发公司按照其与奥德公司约定的2500元/户的标准,由黄海开发公司向奥德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东港市黄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东港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杨美艳位于东港市佳和园小区1号楼2单元403室的房屋办理安装燃气表设施及开通燃气等相关事宜。燃气表设施安装等费用由黄海开发公司以2500元/户标准向东港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