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解释》进行了修改,打击犯罪更加有理有力有利了。其中,值得重点关注的是4点,一是调整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全链条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三是明确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
当前,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研水平提高,不少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在刑事追究上,不宜将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案件与涉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野生动物的案件同等对待。鉴此,《解释》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1)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2)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也就是说,列入了人工繁殖国家重点保护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动物,尽管仍然是国家重点保护名录中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但经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认定,列入了人工繁殖的重点保护名录,那这些动物的买卖行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这里注意的是,需要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文件确认才行。
第二种就是尽管买卖的野生动物是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名录中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和附录Ⅲ中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动物,但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里也要注意,只能是作为宠物来买卖、运输的行为才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以食用为目的的,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改变了以往涉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标准,以往司法解释按照涉案动物的数量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现在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而改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以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也要注意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形成“捕捞/猎捕-收购-贩卖”的利益链条。司法实践中,不仅要惩治前端的非法捕捞、猎捕环节,也要惩治后续的销赃环节。因此,《解释》明确,收购、贩卖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或者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最后,《解释》还明确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Dg-OIBysg39nUAYGYjJl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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