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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41986********,**,初中文化,群众,滨州市*****公司***司机,户籍地滨州市**县**乡**村**号,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10月26日被滨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2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2年1月20日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滨州市检察院于同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某(已判决)结识后,通过微信与李某某联系,两人商定利用张某甲驾驶出租车的便利条件为张某乙(已判决)、李某某组织卖淫团伙介绍嫖客,事成之后张某乙、李某某卖淫团伙向张某甲支付100-300元不等的介绍费。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张某甲向张某乙、李某某卖淫团伙介绍卖淫2次,共获利74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28日晚23时许,经张某甲介绍,张某乙、李某某组织卖淫团伙的王某某、谭某某,在滨城区黄河*路滨城区**宾馆***房间、***房间内分别与田某甲、田某乙发生性关系,田某甲通过微信扫码李某某支付王某某嫖资1300元,田某乙通过微信扫码李某某,支付谭某某嫖资1000元。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某甲支付介绍费500元、249元。

2.2021年1月4日凌晨1时许,经张某甲介绍,张某乙、李某某组织卖淫团伙的王某某,在滨城区黄河*路**酒店****房间内与张某甲的朋友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刘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李某某支付宝支付王某某嫖资1200元,通过微信扫码李某某微信支付王某某打车费40元,向王某某微信 支付代其买水的钱10元。因张某甲与刘某某关系密切,张某甲未向李某某收取介绍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刘某某、田某乙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