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暴某担保,并出具借条一支。后因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暴某,2020年6月16日,被告张某就上述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张某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对于被告暴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进行变更未经过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免责,主要依据的是《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进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但是变更后的合同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违背其最初签订保证合同的初衷,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

定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暴某在最初的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虽然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20年6月16日商量变更了借据内容,被告暴某在新的借据上未签字,但被告张某注明因当时无法联系到被告暴某,才没有让其在新的借据上签字,并没有放弃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张某重新出具的借据虽未经被告暴某同意,但新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为不支付利息,减轻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故被告暴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经生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评释

从以上法条来看,在民法典施行前,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担保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存在明显的差异。《担保法》对主合同的变更未做区分,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只要主合同发生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即免责。《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距今已近三十年,当时的立法水平有限,其中有些法条存在逻辑上的不周延的情况,且更多考虑的是保证人的权利,忽视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于2000年12月3日施行的配套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就该问题进行了更为严格、科学的规定,区分了不同的情况下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较之前的立法有了提升。但从法律的位阶效力上而言,法律的效力大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导致司法实践对法律援引依然存在争议。新颁布的民法典吸收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观点,规定只有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否则依然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更加明确、具体,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司法实践确定了指引。

那么对于民法典实行前发生的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应如何适用法律?法不溯及既往是关于法的时间效力的原则,即法律只能适用于它颁布以后发生的行为和事件,不能适用于它颁布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和事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有利溯及是个例外,即一般情况下按照事情发生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显然未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情况下,即使主合同变更未经其同意,也没有违背其保证的初衷,且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社会诚实守信的秩序,故在民法典实行前发生的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的事件,也应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判断保证人承担哪部分责任。(定边县人民法院 袁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