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心汇案一审宣判:涉案超千亿 主犯张天明获刑17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桂01刑终719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萍,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壮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原判认定:2016年7月31日开始,被告人吴X萍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为幌子,利用“善心汇”网络平台,通过拉人头、收入门费等形式进行传销活动。期间,吴X萍直接发展下线黄某3、吴某等人,然后通过黄某3、吴某等人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X萍(身份证号码)在“善心汇”网络平台上的用户名为wqp136278,ID为40488,属于C轮服务中心,帐户创建时间表为2016年7月31日。该帐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14层,其下级网络有18层,18063个会员帐号。该帐户共完成13次赠与,累计222000元,12次受助,累计3218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1724个,剩余善种子315个,已支出善心币6186个,剩余善心币94个,已支出善金币4470个,剩余善金币185903个,管理钱包已支出108000元,管理钱包剩余80273元。
“善心汇”的血泪教训:没有贪婪就没有受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1、吴某、王某2、黄某1、朱某、黄某2、黄某3、伍某、陈某、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吴X萍的供述、湖南省鉴真司法局鉴定中心湘鉴司某中心[2017]电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善心汇”网络平台是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参加会员的资格,然后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善心汇”的血泪教训:没有贪婪就没有受害!
被告人吴X萍加入“善心汇”网络平台后,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人数达18063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吴X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X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X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加入“善心汇”的,属于情节较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X萍加入“善心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多达18063人,
有证人黄某3、陈某、朱某、黄某1、伍某的证言及湖南省鉴真司法局鉴定中心湘鉴司某中心[2017]电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对被告人吴X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X萍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X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诉人吴X萍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仅凭系统里显示的数据认定上诉人吴X萍发展下线会员为18063人与事实不符,其只直接推荐了21个会员且大多数为亲戚好友,其很少参加善心汇传销组织的会议,其没有可以通过组织会议或者自己建立微信群等方式去积极宣传发展和管理下线;原判决量刑过重,其具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其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积极参与者,其发展下级会员没有限制下级会员的人身自由,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社会后果较轻,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一审公诉方没有就吴X萍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18063人提出指控,只是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吴X萍所创账户有18063个会员账号,一审法院却据此认为吴X萍发展了18063个会员,超出起诉书指控范围;起诉书也没有指控吴X萍实施本案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一审法院根据类推的事实认为吴X萍发展会员达18063人而认定情节严重,也超出了起诉书指控范围。据上所述,其认为一审判决违反诉审同一、以事实为根据的诉讼原则,剥夺上诉人的辩护权,该判决严重违反程序,应当发回重审。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X萍发展的会员人数为18063人并适用较重量刑,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直接推荐的会员仅有21人且大多数为亲戚朋友,是向善心汇平台缴纳13.5万元后才成为C轮服务中心,并非发展会员才晋升,其账号下有18063个会员账号是善心汇平台安排的,以会员账号的数目作为案件的基本事实后量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减轻处罚,其没有骗人财物的主观意识,其直接发展的17名会员,很大一部分为自己亲属,并且部分仅使用名义注册会员,并不是每个会员都参加善心汇的活动;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其主观恶性小,是因为对自行行为的主观认识错误涉嫌犯罪,并非是以骗取钱财的目的参加善心汇活动,其参加善心汇的时间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供述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案犯的事实,是初犯、偶犯。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书面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据以定罪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善心汇”的血泪教训:没有贪婪就没有受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萍加入是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参加会员的资格,然后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善心汇”网络平台,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人数达18063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关于上诉人吴X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上诉人吴X萍发展下线会员为18063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黄某3、陈某、朱某、黄某1、伍某的证言及湖南省鉴真司法局鉴定中心湘鉴司某中心[2017]电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可证实吴X萍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有18063人。且上诉人吴X萍账户下有18063个会员账号,每个账号注册需用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等信息进行绑定,起诉书也指控了相关事实,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吴X萍发展18063名会员的事实。故对以上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X萍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小,无恶劣社会影响,社会后果较轻,一审量刑过重,可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判已根据吴X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进行充分的评判、认定,刑期及罚金数额适当,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应予确认。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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