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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9)豫08民终1217号

(2019)豫0804民初57号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1日范某振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刘某超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刘某超认为范某振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直至今日范某振和张某仍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范某振和张某连带偿还刘某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24日,刘某超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范某振回复电话,范某振未予回应。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3月21日范某振向刘某超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10日范某振承诺于过年前将借款偿还刘某超,范某振与张某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刘某超至今未收到还款,纠纷成诉。因庭审中范某振、张某均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当事人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胜诉权。本案范某振向刘某超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并于2014年10月10日承诺于过年前将借款偿还刘某超,2014年年底范某振未偿还借款时,刘某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刘某超于2018年12月向法院起诉,刘某超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刘某超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对刘某超的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刘某超的诉讼请求。

刘某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在于促使权利人积极地行使权利,而非支持义务人恶意拖延逃避债务。本案中范某振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偿还借款,2015年11月9日至12月24日,刘某超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范某振回复电话,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刘某超发微信的目的是主张债权,范某振应当知晓其目的,刘某超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到达,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刘某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张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对债务不认可,刘某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用于范某振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刘某超主张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刘某超的诉讼请求。

刘某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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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

二、范某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刘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在于促使权利人积极地行使权利,而非支持义务人恶意拖延逃避债务。本案中范某振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偿还借款,2015年11月9日至12月24日,刘某超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范某振回复电话,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刘某超发微信的目的是主张债权,范某振应当知晓其目的,刘某超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到达,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刘某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张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对债务不认可,刘某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用于范某振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刘某超主张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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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微信作为证据的认定问题。民事诉讼证据应该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三要素,因此微信聊天必须是在真实主体之间进行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可以通过自认和鉴定验证核实,需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比如借条、收据、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因此结合其他证据的认定,在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的情况下,范某振无证据证明自己还款的事实,刘某超通过用微信联系范某振回复电话的行为,意在催要借款,该行为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微信内容和时间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证明刘某超曾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当然应予以中断,范某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