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执行篇
商品房网签登记是政府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故本案中刘希波、邓杰对涉案房产只是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刘希波、邓杰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刘希波、邓杰以涉案房产已网签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说
法院认定事实:天翔公司、三沅公司双方在签订《电梯订购合同》后,天翔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三沅公司却没有交付电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刘希波、邓杰作为公司股东。判决:解除合同,被告德州三沅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德州天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47万元,赔偿损失1072918元。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时,查封了商品房网签登记刘希波、邓杰名下的位于德州市德兴中大道699号天衢名郡1A号楼1单元16层1-5号楼房,三沅公司为支付部分该房款2773938元
刘希波、邓杰提出的异议,法院作出(2015)德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刘希波、邓杰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支持查封房产归刘希波、邓杰所有;不得执行该房产。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希波、邓杰的诉讼请求。刘希波、邓杰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裁定
本院认为,结合刘希波、邓杰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刘希波、邓杰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并不得予以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标的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本案中,刘希波、邓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查封房屋归其所有,并判决不得对案涉房屋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希波、邓杰负有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刘希波、邓杰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本案中,刘希波、邓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13)德中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涉案的房产由刘希波、邓杰自然人购买,并办理网签登记的事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看,物权公示原则为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对不动产而言,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刘希波、邓杰名下,刘希波、邓杰仅进行了商品房网签登记,但商品房网签登记是政府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故本案中刘希波、邓杰对涉案房产只是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刘希波、邓杰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刘希波、邓杰以涉案房产已网签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刘希波、邓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希波、邓杰的再审申请。
(2018)最高法民申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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