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东(化名)辽宁省绥中县人。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任某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主持工作),2013年12月起任某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局长。

据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下半年,某云基地院士海项目工程动工,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王朝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口头或书面责令暂停施工及拖延办理相关施工手续等手段多次刁难建设施工单位。王朝东于2013年7月下旬至2013年8月向建设施工单位索贿人民币10万元。

根据纪委监委核实的情况,杨某是云基地项目总经理,封某也是该项目的相关领导,两人称,王朝东担任质监站站长期间,以“开发公司的老总没有拜访他,还说他下边有一班小兄弟都不容易,人吃马嚼的”为由,向杨某索贿二三十万元;“王朝东见我们公司一直没给他送钱,就口头给我们公司下达了停工整改令”;“过了一段时间,见我们公司还没给他送钱,就给我们下达了书面的停工整改令”。

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即2013年7、8月份的时候,王朝东以不给他们办理施工许可证为由刁难他们,并索贿。于是,他们无奈送给王朝东送10万元。据杨某称,这10万元是从公司拿出的,有记账凭证。2013年7月27日,公司帐记载杨某借款33万元,其中有10万元借款理由是“外联”。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朝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于一审判决,王朝东觉得自己完全是被诬告陷害,他根本没有索贿,更没有收10万元。王朝东提出上诉。

王朝东的辩护律师认为,一审认定王朝东受贿事由不符合事实,受贿事实不存在。2013年8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第十三项明确辽宁省住建厅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下放到市级政府,因此王朝东及所在的监测站根本无权办理施工许可证,以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索贿的前提事实不存在。杨某之所以诬告王朝东,是因为杨某在不具备手续的情况下未批先建,违法施工,导致完工后无法验收,因此与王朝东结怨。另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海泉收取10万元现金。据查,杨某在从公司取出10万现金后,将10万存入了陈某的账户。给陈某的10万到底是否是公司取出的那笔款项虽然无法确定,但是这也证明王朝东没有收到10万的可能性。

嘉宾:何忠民

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律师

方弘:认定一个人是否构成受贿罪,证据要达到怎样的程度?

何忠民律师:认定一个人构成受贿罪,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个问题是一个证明标准的问题。在我国,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与刑事案件的不一样。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也就是案件证据证明的事实有高度的可能性即可。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说,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要求最高的。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受贿罪是一种刑事案件,故要认定一个人构成受贿罪,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方弘:本案现有的证据是否可以认定王朝东构成受贿罪?

何忠民律师:本案现有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王朝东构成受贿罪。理由是:

一是王朝东本人的供述没有证实其收受过杨某10万元钱。

二是杨某、封某、张某1、李某四人的证言,虽然证实王朝东收受了杨某所送的10万元钱。不过,这四人同王朝东在工作中产生过矛盾,对王朝东有怨恨。即杨某等四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三是证人杜某1、钱某均证实,杨某曾让其证明给王朝东送过10万元,实际上其并不知道杨某是否给王朝东送过钱。即杨某有请杜某1、钱某为其作伪证的嫌疑。

四是杨某证实送钱的时间是2013年7、8月份,但整改通知单载明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11月11日、2014年7月22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间也是2014年4月2日。即收了钱后责令停工与以停工要挟索贿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也违背常识。一般来说,既然以责令停工相要挟索贿,那么在收受贿赂后就不会再责令停工了。要么责令停工的时间在前,收受贿赂的时间在后。这才符合常理。

五是杨某2013年7月27日从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外联,但又于2013年8月2日以现金形式存入陈某账户10万元,且杨某没有讲清楚存入陈某账户这10万元的来源。即杨某从公司借出的10万元,有可能就是存入陈某账户的这10万元。即存在这种合理怀疑。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没有形成证明体系,故不能认定王朝东构成受贿罪。

方弘:如何看法院二审判决?

何忠民律师:二审判决改判王朝东无罪,是完全正确的。

这个案子,仅凭杨某等四位与王朝东有过结的证人,且与事实矛盾的证言,确实无法排除王朝东没有收受贿赂以及杨某诬告陷害王朝东的合理怀疑。

方弘:举报某领导受贿需要有什么样的证据才能够使对方获罪?本案中杨某等是否构成诬告陷害?

何忠民律师:一般来说,受贿案件要得以定案,至少需要下列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又收受了他人的财物,或者向他人索取了财物。

(2)证人证言,证实其请托被告人帮忙,向被告人送了财物,或者被告人向其索取财物,其被迫向被告人交付了财物。

(3)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送钱人谋取了利益或者被告人具有索取财物的行为,证人所送财物的来源以及被告人收受财物后的去向等等。

如本案中,一是王朝东的供述没有证实其收受过杨某的10万元钱。二是证明王朝东向杨某索取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是虽然杨某从公司财务借出10万元属实,但钱的去向存在合理怀疑。即有可能存入了陈某的账户,而不是送给了王朝东。

当然,对于举报人来说,在举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时,一般不可能提供特别全面、详细的证据。就算是送钱人本人举报,一般也只能掌握一部分证据,其他证据需要办案机关在调查中收集、调取。

本案中杨某有可能构成诬告陷害罪。理由是:

(1)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2)从本案来看,杨某是蓄意诬陷王朝东,而不是错告,也不是检举失实。比如杨某为了诬陷王朝东,甚至主动去找钱某、杜某1帮助其作伪证。

(3)因为杨某的诬陷,导致王朝东在看守所被羁押了两年。王朝东是201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的,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20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也就是说,虽然判处其二年有期徒刑的一审判决书被撤销了,但其在看守所实实在在呆了两年。可以说,杨某诬告陷害行为的情节是严重的。

因此,杨某有可能构成诬告陷害罪。

方弘:如果王朝东被认定为受贿罪,那么杨某等是否会被追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何忠民律师:一般来说,行贿与受贿具有对合关系。即一方构成受贿罪,另一方构成行贿罪。不过,构成行贿罪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本案中,如果王朝东被认定为受贿罪,但因杨某遭遇了索贿,被迫向王朝东送出10万元,且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那么杨某不构成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那么,什么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呢?

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比如,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就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方弘:法院调查中,有的证人对王朝东为人评价还是比较高的,说他为人正直。事实证明,王朝东确实也没有存在索贿受贿的行为。然而他却因为秉公执法被诬告在看守所失去自由两年。法院审案审的是他人的人生,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这确实是门技术活,同时更需要呼唤法官内心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