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全国范围都在组织开展针对工时、休息休假权益维护的集中排查整治,据不完全统计,北京、山东、河南、江西、湖南等地人社部门均有发布相关通知。虽然本次排查是以整顿加班问题为切入口,但最终还是旨在营造和谐劳动关系、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权益。

前面几期,我们讨论了加班问题在实务中的一些误区和疑难处理,下面我们将就休假问题,再做一个系列讨论。本期,我们要探讨的话题是:工作时间相对灵活自由的高管,是否也和普通职员一样,可以享受国家法定带薪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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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高管?

高管,全称是“高级管理人员”。通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只有《公司法》在第216条中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明确为:“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且经比对,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在此点上也没有变化。

而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在涉及工时制度、竞业限制义务时,虽然会针对高管存在特殊规定和做法,但是并未在劳动法语境下对“高管”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结合劳动法实务,劳动法意义上的高管,不仅包含公司法上述列举人员,部门总管、部门总监、部门经理、厂长等未在公司章程中列明的职位也有可能被裁审机关认定为高管,裁审机关会参考劳动者的职位、职级、薪资待遇、公司结构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认定。

我国劳动法并未将高管

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

我们看到,有些高管往往会存在多重身份,比如既是出资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担任总经理。而有些企业与高管有时只签订聘用合同或仅有任命书,双方并没有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还有,在大集团公司内部,存在由集团公司直接任命子公司高管的情况,或者是一名高管为集团内多家关联公司服务的情况。以上这些都会对判断高管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造成一定难度和障碍。

但是万变不离其宗,只要符合以下三个要素,就可以确立高管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和高管都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高管,高管接受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了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高管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建立有劳动关系

高管也享有国家法定带薪年休假

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而人社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

由此可见,只要是与用人单位建立有劳动关系的职工,无论是在同一单位还是不同单位,满足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条件,就依法可以享有国家法定带薪年休假。而上述规定,对于“职工”的界定,并没有将高管作出区别对待。因此,建立有劳动关系的高管,也享有法定年休假。

作者介绍

张希宁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邮箱:zt@zhoutailaw.com

周泰合伙人张希宁,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在职研究生在读,北京科技大学经济法法学学士。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会员,曾任职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团队,历任骨干律师、薪酬合伙人,并担任德恒劳专委委员。主要负责劳动领域疑难复杂案件、常年法律顾问咨询、专项法律服务项目,思维活跃,擅长综合运用多领域执业经验,协助客户解决复杂疑难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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