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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行为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1)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

(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3)销售第(1)、(2)项所述产品(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4)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5)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6)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假冒专利行为人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假冒专利,情节严重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陈晓算、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佳业公司)认为被告陈晓算在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算算旅行野营用品专营店”中销售的“跳绳”外观,与恒康佳业公司享有的名称为“跳绳”(专利号为ZL20143001××××.3)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侵犯了恒康佳业公司的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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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04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阎瑞刚。经营范围包括体育器材、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的研发等。

被告:陈晓算

算算旅行野营用品专营店的经营者为泉州市算算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成立,陈晓算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2020年10月16日注销。

裁判结果

2021年5月19日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1. 被告陈晓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含合理费用);

2. 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聚焦

(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果落入,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恒康佳业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跳绳,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高度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437号公证书证实,算算旅行野营用品专营店销售、许诺销售了外包装上标注有专利号与涉案专利号一致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公司地址信息与恒康佳业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不符。恒康佳业公司陈述其并无授权相关拼多多网店销售涉案外观专利权的跳绳产品。

本院认为,泉州市算算贸易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恒康佳业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泉州市算算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晓算,该公司注销后,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陈晓算个人承担。恒康佳业公司要求判令陈晓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恒康佳业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陈晓算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及产品类型、陈晓算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时间等情节及恒康佳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晓算赔偿恒康佳业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元。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本案中,算算旅行野营用品专营店销售、许诺销售了外包装上标注有专利号与涉案专利号一致的被控侵权产品,而恒康佳业公司并无授权相关拼多多网店销售涉案外观专利权的跳绳产品。泉州市算算贸易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恒康佳业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涉案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四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一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原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

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附:一审判决

陈晓算、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初285号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西50号2栋2层。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汉高,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算,女,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佳业公司)与被告陈晓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康佳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康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晓算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恒康佳业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01××××.3、专利名称为“跳绳”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2.判令陈晓算赔偿恒康佳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恒康佳业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陈晓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恒康佳业公司以侵权店铺已关闭为由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恒康佳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要经营体育器材等。经过多年的诚信经营,恒康佳业公司在体育用品方面在中小学用品市场拥有较大市场份额,产品质量获得广泛认可。恒康佳业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涉案专利,于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恒康佳业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就涉案专利申请了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完成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产品样式美观,使用方便,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经调查,陈晓算在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算算旅行野营用品专营店”中销售的“跳绳”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陈晓算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恒康佳业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恒康佳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陈晓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康佳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利证书、评价报告、缴费票据,证明恒康佳业公司为专利权人,目前专利权利稳定,且已缴纳费用。

2.恒康佳业公司获奖证据,证明恒康佳业公司的行业地位及生产的产品被广泛认可。

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437号公证书,证明陈晓算存在侵权事实,给恒康佳业公司造成重大影响。

4.公证费发票,证明恒康佳业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5.泉州市算算贸易有限公司的注销基本情况表,证明陈晓算系泉州市算算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适格被告。

6.2021年专利缴费票据,证明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7.公证费发票,证明恒康佳业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恒康佳业公司当庭撤回证据4,陈述公证费支出以证据7为准。

庭后,恒康佳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8.拼多多邮件,证明该邮件中订单编号与(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437号公证书中订单编号一致,侵权店铺系泉州市算算贸易有限公司经营。

陈晓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康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有原件,本院对恒康佳业公司证据1中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无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证据5、证据7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为电子证据,且通过公开渠道可核实,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与证据3及证据5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泉州市算算贸易有限公司为侵权店铺的经营者,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查明以下事实:

恒康佳业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件1立体图。涉案专利已缴纳2021年年费,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8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厦门合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杰,于2019年11月25日来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以下简称开元公证处),称厦门合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托代为处理恒康佳业公司的相关维权事务,为维护恒康佳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1月10日,开元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中通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7811925562××××),经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查某包包装完整。同日,汪杰在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汪杰保管。上述过程取得十七张照片。仍是同日,汪杰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标有HUAWEI字样的手机进行操作,该手机预先装有“拼多多”APP。具体操作过程如下:1.打开手机主界面,通过“设置-系统-关于手机”查看信息。2.返回设置界面,点击“无线和网络”、切换至“飞行模式”,点击“WLAN”,进入相应界面开启“WLAN”,连接开元公证处提供的wifi网络(账号:×××02)。3.返回主界面,点击界面中的“拼多多”APP,出现相应界面,通过“个人中心-点击登录”,出现相应界面;使用手机号码“×××02”通过短信验证码方式登录“拼多多”APP;点击“查看全部”,出现相应界面。4.在上述界面中,点击“算算旅行野营用品专营店”项下的“2019恒康佳业中考专用跳绳正品中学生体育考试指定款计时计数”,出现相应界面。5.在上述界面中,点击“查看物流”,出现相应界面;在上述界面中点击“展开”,出现详细物流状态信息。6.返回步骤“4”,点击“算算旅行野营用品专营店”项下的“2019恒康佳业中考专用跳绳正品中学生体育考试指定款计时计数”,出现相应界面后,点击“进店逛逛”,出现相应界面。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汪杰对相应界面进行截屏并自动保存到手机,共取得截屏图片二十张。2020年3月3日,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437号公证书,对以上过程予以证实。恒康佳业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公证书图片显示,恒康佳业公司在上述界面购买了“绿色钢丝计时计数”1件,订单编号为200107-03541172313××××,所发快递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7811925562××××,购买价款为111.25元;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65元起,已拼7件,商品评论为1条。

上述公证书对应的公证实物,经庭审中现场拆封,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恒康佳业公司的企业名称、电话、网址等信息,并标有“专利产品,仿冒必究!专利号:20143001××××.3”字样。拆开产品外包装,内有塑料托盘一个,装有绿色跳绳绳体一根,数据线一根,手柄两个,其中一手柄上有二维码。当庭用微信扫描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出现“恒康佳业1611303营销(杭州)00023”的信息。恒康佳业公司陈述其并无授权相关拼多多网店销售涉案外观专利权的跳绳产品。经庭审比对,恒康佳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在产品整体轮廓、形状方面的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外观设计。

另查明,算算旅行野营用品专营店的经营者为泉州市算算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成立,陈晓算系该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2020年10月16日注销。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恒康佳业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跳绳,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高度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437号公证书证实,算算旅行野营用品专营店销售、许诺销售了外包装上标注有专利号与涉案专利号一致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公司地址信息与恒康佳业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不符。恒康佳业公司陈述其并无授权相关拼多多网店销售涉案外观专利权的跳绳产品。

本院认为,泉州市算算贸易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恒康佳业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泉州市算算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晓算,该公司注销后,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陈晓算个人承担。恒康佳业公司要求判令陈晓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恒康佳业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陈晓算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及产品类型、陈晓算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时间等情节及恒康佳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晓算赔偿恒康佳业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陈晓算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思思)

人民陪审员 (陈伟平)

人民陪审员 (林钦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 员( 颜佳 艺)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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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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