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河西,于先生驾驶一辆2.0款指南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维修厂维修。保险公司出具了理赔方案,双方约定,维修厂按照理赔方案,通过网上商城向保险公司指定的供货商采购配件,并使用该配件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后,于先生将车辆取走。

后来于先生因车辆发生异响,将车开至4s店检查。检查过后,4s店工作人员告知于先生,其车辆有重大隐患,左右悬挂存在巨大误差,并从外观判断修理处零件并非原厂配件。随后于先生以修车配件是三无产品为由,将维修厂告上法庭,要求退一赔三。

(案例来源:天津河西区法院)

本案是由于先生发起的民事诉讼,其作为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如若不能举证,则会败诉。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原告需举证证明其主张,否则将承担一切不利后果。

在法庭上,于先生举证称:

1、按照约定,维修厂需到保险公司指定供货商处,购买原厂配件对其车辆进行维修。

2、经质证,该供货商处的配件为原厂配件。

3、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维修厂交车时,应当向于先生随车交付《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综上,于先生认为,维修厂作为维修质量检验人员,未向其签发《出厂合格证》,严重违反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且其维修未使用原厂配件,自行偷换配件,属于欺诈行为,故于先生主张维修厂需退一赔三,总共赔偿其61794元。

听完于先生的主张后,维修厂则辩解称:

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规定,机动车维修保质期为100天或者2万公里。

车辆修好后,于先生在保质期内,未提出其主张,因此维修厂的维修质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41条规定,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有保护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以拆解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解情况,

基于上述规定,维修厂认为,于先生在4s店检查维修时,应当邀请其在场参加,因此于先生单方认定车辆零部件存在服务欺诈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于先生主张三倍赔偿,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维修厂未向于先生签发汽车维修合格证,应属于其疏忽大意的行为,于先生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责令其改正,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其为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商家构成欺诈的,消费者可以主张卖家退一赔三。

所谓欺诈,是指商家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后,而作出了错误购买商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认定商家构成欺诈,需具备两个条件:即购买者必须是以满足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且商家是明知或故意的。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因于先生提供的照片及配件编号查询等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均无法证明车辆维修后,存在质量问题。

其次,《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属于汽车修理合同的附随义务,虽然维修厂未向于先生交付上述合格证,存在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情况,但不能因此认定维修厂存在欺诈行为。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维修厂并不构成欺诈,因此驳回于先生的全部诉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于先生一方承担。

那么大家认为,维修厂构成欺诈么?欢迎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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