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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商法学周报,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周固定学习会。本期分享的文章,系团队于2022年5月15日集体学习的文章。

我们认为,法律人须以理论指导实务,以实务丰富理论,不可偏废。但实务工作者常常为工作所累,少有时间研究学术理论。实务与理论的藩篱不破,于个人而言,是为成长的瓶颈,于法治建设而言,优秀的理论不能被用于指导实务,优秀的实务经验无法上升为理论。无论对哪一方,都是损失。

法律学术海洋之辽阔,实务法律人时间之碎片。两者矛盾重重。一为逼迫自己紧跟学术潮流,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二为取方家论证结论以求关注,展其问题路径以便查阅。因此,我们将每周日上午的固定学习,形成“商法学周报”,以供分享交流。关注我们,获取第一手专业学习资料。

00 本期学习成果综述

00 本期学习成果综述

今日学习的三篇文章主要围绕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展开。在债务纠纷的执行压力背景下,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保单案例日趋增多。对保单现金价值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以及如何执行,学术界的观点与司法实践的做法大相径庭。本期学术作者分享相关以下观点:

学者杨梅瑰认为:在投保人不愿意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也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的案件中,应当适用比例原则,对可执行与否进行判断。

学者吴永辉认为:尽快制定权威的人寿保单执行规范指引外,司法行政机关还必须坚持贯彻合法有据、利益平衡以及禁止恶意避债等民事执行基本原则。

学者武亦文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并不属于投保人的固有责任财产,与储蓄存款存在本质差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无法适用于对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

01 论比例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强制执行中的适用

01 论比例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强制执行中的适用

【来源】《法学杂志》2020年第9期

【作者】杨梅瑰,中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针对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原则上不可执行说与原则上可执行说都是独断的、片面的观点。在投保人不愿意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也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的案件中,应当适用比例原则,对可执行与否进行判断。据此,可以将现金价值划分为三种情形:

以损害填补为目的的中间性保险的现金价值不可强制执行,否则不符合适当性原则;

考虑到必要性原则,其他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原则上虽可以执行,但执行顺序应当后于一般责任财产;

分红保险的红利请求权、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价值部分提取权等,可以作为一般责任财产强制执行,但依据均衡性原则应当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并允许法院对其他特殊情形进行裁量。

【学习心得】本文根据比例原则,对人身性保单的可分割性,进行了划分,并提出了除财产险及人身险以外的第三种,中间性保险的概念。

中间性保险为以损害填补为目的的合同。在健康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采用了定额保险的情况下,约定的金额与治疗该疾病所需费用的一般水平相当,或者低于一般水平的,则应当拟制为中间性保险。

人身性或者专属性不应当被理解为每一项合同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只能由特定人行使的特性,而应当理解为其所产生的影响效果的要素之一,在不对债务人的必需生活费用产生影响的前提下可以对其进行执行。

对于执行顺序后于一般责任财产的现金价值的理解,即对于可以执行的现金价值,在执行程序中相对于其他财产应当具有顺序利益,即便要对人身保险进行强制执行,也应当尽可能采用不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参与受益和保单质押应当优先被考虑。

至于第三种情形的出现,是因为这种权利是保险向股票等金融产品延伸的产物,在性质上更接近纯粹的财产利益。

02 对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冲突的调和

02 对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冲突的调和

【来源】《法律科学》2020年第3期

【作者】吴永辉,华侨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债务纠纷高企的执行压力背景下,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人寿保单案例日趋增多。对保单现金价值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以及如何执行,已公布的案例数据揭示了执行结果的差异化分布样态。这些充满矛盾与冲突的执行现状,从表面上看是由于目前缺乏明确统一的执行规范,导致了保单执行认知的各行其是与法律适用的自由裁量,但实则反映了人寿保单投资理财与风险保障的功能定位与法律价值导向的分野与偏差

为平抑日渐增长的强制执行矛盾和冲突,除了尽快制定权威的人寿保单执行规范指引外,司法行政机关还必须坚持贯彻合法有据、利益平衡以及禁止恶意避债等民事执行基本原则,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转型时期复合财产类型不断增加与强制执行刚性约束之间的张力矛盾。

【学习心得】本文揭示人民法院对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中的支持与否定,分别是是“法无禁止即可为”与“法无授权即禁止”法律理据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投射。

法院对执行保单这一情况所面临的问题是,执行法院强力介入和干预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无论是解除未到期的人寿保险合同,还是直接变价执行保险合同,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合同自由原则相冲突,严重损害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生存保障功能和风险共担社会价值。

目前解决问题的办法还是明确立法,之前对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送审稿和草案中有规定:

“投保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要求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偿还其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将剩余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投保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债权人因保险合同解除可以获得的款项的,对投保人债权人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向投保人及其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款项后,要求变更其为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上述内容未能保留。若保留了,至少也是在大方向上不至于产生偏差。

03 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利益衡平路径

03 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利益衡平路径

【来源】《法学》2018年第9期

【作者】武亦文,武汉大学法学院

【摘要】保单现金价值并不属于投保人的固有责任财产,与储蓄存款存在本质差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无法适用于对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

由于实际效用及代位执行对象双重障碍的存在,对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也无法被定位为代位执行程序。

人寿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并无人身专属性,解除权等形成权亦可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债权人依法理可代位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以对保单现金价值为强制执行。

但是,债权人代位解除保险合同未能实现债权人、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债权人代位行使保单质押借款权在保障债权人债权受偿的同时,也可克服债权人代位解除保险合同所产生的问题,无疑是最优选择。

【学习心得】保单质押贷款是长期寿险合同特有的功能,是指投保人在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质押,向保险公司申请贷款。

债权人代位解除保险合同和债权人代位行使保单质押借款权在保障债权人债权受偿时达到的结果是相同的。由于保单质押借款的金额以保单现金价值为基准进行计算,其与保单现金价值在金额上大体相当。

如果说,债权人可代位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并以合同解除后所能获得的保单现金价值实现自己的债权,此时保单质押借款同样可用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其可避免保险合同被解除的后果(解除合同同样面临的学术和司法实践无固定做法的困境),使得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对人寿保险合同所抱有的期待不至落空,以此平衡债权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

因此,债权人代位行使保单质押借款权优于债权人代位解除保险合同。虽然可能还是会面临保险人解除合同、保险合同终止等情形,但可通过介入权制度再有回旋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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