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091、参考案例:某运输公司诉某清洁能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审查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就履行内容为交付多项设备的合同而言,在设备尚未全部交付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存在对已交付设备及尚未交付设备的处理争议。负有交付设备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合同相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审查尚未交付的设备是否被列入损失赔偿的范围,以何方式予以赔偿。尚未交付的设备被列为实际损失的范围的,则已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的一方可对该设备主张权利,以避免出现负有交付设备义务的一方既获得损失赔偿,又实际占有该设备而享有未交付设备固有价值的重复获利情形。

【案例文号】:(2021)苏72民初912号

092、公报案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05期

092、公报案例: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0)民一终字第1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08期

093、公报案例: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Ⅱ、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案例文号】:(2011)民再申字第84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09期

094、公报案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主要的是看见此类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款时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同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就可以认定此类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095、公报案例: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果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三方对相应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且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所以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存在的是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虽然存在误以为质物真实移交的过错行为,但因这种过错行为不是导致质权没有设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监管人的这种责任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责任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2016)辽民初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07期

096、公报案例:保函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判断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涉及对基础交易的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否则,对基础合同的过度审查将会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

Ⅱ、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即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非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03期

097、公报案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考量,作出认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2期

098、典型案例:违约金补偿性功能与惩罚性功能的区别适用

【裁判要旨】:

违约金既具有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的功能即补偿性功能,又具有督促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的功能即惩罚性功能。对于违约方具有违约故意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发挥违约金惩罚性功能,督促违约方早日履约。而对于违约方非因其自身等客观原因导致违约的,不应过分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应当以填补守约方损失为主。在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守约方存在实际损失,违约方系因客观原因无法履约,且其一直在能力范围内积极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不再判决其支付违约金。

【案例文号】:(2017)闽民初159号 (2019)最高法民终949号

099、典型案例:宁夏东义镁业有限公司、宁夏东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方虽有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请求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但应当提交能够使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约定的公平性产生怀疑的相关证据。在违约方等对该事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152号

100、典型案例:“一屋两租”的处理规则——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伊塔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出租人“一屋两租”,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承租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的总和时,法院才能调低违约金金额。因出租人“一屋两租”拒绝交房,导致承租人无法享有租赁房屋使用权的增值,可以视为承租人的所失利益。出租人与案外人所签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可以作为所失利益数额的参考依据。违约方主张调低违约金的,应承担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举证责任,守约方只要适当地举证证明其损失的范围、大小即可,无需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

【案例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94号

101、典型案例: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迟延履行赔偿责任的认定——和记黄埔地产(上海)古北有限公司与王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人未按约向出租人返还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迟延返还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因迟延返还导致出租人向新承租人赔偿的违约金、因迟延返还导致房屋空置期间出租人少收取的租金损失。

【案例文号】:(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60号

102、典型案例: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出卖人系因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而主张资金占用费,亦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因资金占用费和解除合同违约金均系基于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的同一行为产生,且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故一、二审判决支持出卖人以年利率24%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主张,未再支持其主张的解除合同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出卖人因买受人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964号

103、典型案例: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应向买受人赔偿相当逾期交货部分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买受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法院依法酌情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现买受人提出违约金仍然过高,但未说明具体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违约金过高。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292号

104、典型案例: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买受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买受人在一审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程度、买受人的过错程度、出卖人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后,酌定违约金以保留涉案合同约定未付款项为基数,按迟延付款天数及年利率24%计算,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适用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形,与本案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方法的事实不符,买受人主张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无据。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5163号

105、典型案例:广西永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冠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出卖人主张按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买受人认为违约金过高,故对出卖人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24号

106、典型案例:江苏龙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九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因出卖人延迟交付,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45万元,并无不当。

涉案合同系因出卖人迟延履行导致解除,出卖人对此具有过错,应对买受人已支付的货款的法定孳息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以已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6250号

107、典型案例:守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但被法院判决驳回,是否可以据此认定其拒绝履行合同,并因此构成违约?——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以另一方违约为由提起合同解除之诉,虽然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以另一方的违约行为尚未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不能据此认定该方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行为意味着其拒绝履行合同,并因此构成违约。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51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