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公书判清明集》作为重要的宋代历史文献,所为审判官员的“名公”在判决案件时所做的判词中,“乡原体例”时有出现,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乡原体例”在典卖田业等案件中的适用

宋代商品经济发展繁荣,因而针对典卖田业的案件,数量颇多。尤其在《名公书判清明集》的户婚门(卷四至卷九)中大量出现。比如范应铃所审理的《曾沂诉陈增取典田未尽价钱》一案,判词全文如下:“曾沂元典胡元珪田,年限己满,遂将转典与陈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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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典之后,胡元珪却就陈增名下倒祖,曾沂难以收赎。虽是比元钱差減,然乡原体例,各有时价,前后不同。曾沂父存日典田,与今价往往相远,况曾沂元立契自是情愿,难于反悔。若令陈增还足元钱,则不愿收卖,再令曾沂收赎,无祖可凭,且目今入务己久,不应施行,仍乞使府照会。”

此案当中,曾沂把田地出典给胡元珪,年限到了,于是将田地转典给陈增。出典之后,因为胡元珪和陈增之间所谓的“名下倒祖”的特殊法律关系,曾沂却难以收赎。按照“乡原体例各有时价”,收赎的价款有了差别。

审判官员在认定了案件事实之后,认为当初曾沂与陈增所定合约时是自愿的,价款已定。只是依照“乡原体例”的“时价”有所差别,况且合同己经实际实行,而且合同签订双方签订合同是完全自愿的,为维护现有事实的合理性,不应当再变更价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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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令是处理典卖田业等案件中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律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决定了其效力的绝对不可挑战,审理案件时的审判依据第一选择是律令。

但是大量的案件审判过程中,特别是在招贴、回赎等特殊类型的案件中适用“乡原体例”确能起到一种意想不到的社会效果。“乡原体例”的适用使广大民众心服口服,更能贴近与民众的距离,符合民众心理需求,更能起到案结事了的效果。

针对典卖田业,“名公”胡石壁曾经对于回赎的时候的一些具体规定,有自己的评述:“殊不知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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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可知,对于回赎田业,虽然法律有法律的规定,但是民间有民间的惯常习俗,对于法“称提楮币,朝廷之法,固曰断断乎其不可违”。而对于民俗惯例,参酌时势具体情形,以求做出最合理的判决。遵从了“乡原体例”起到的社会效果却是既不违背法意又维护了人情天理,并维护了田产交易秩序的稳定。

又比如有遵从“乡原体例”,而不单纯是依据法律而处断的。“即作卖契,倘非业主情愿,无可强令收赎之理。

为无价钱贸易田产,于法虽不许,然彼此各立卖契,互有价钱,凭此投印,亦可行使。”买卖当事人并没有确定的价钱而进行田产贸易,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为民情愿,而且“各立卖契,互有价钱”,该做法是不违背法意的,依照“乡原体例”,官府承认该做法不仅是符合法意人情的,而且是民间交易秩序的惯常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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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原体例”在契约纠纷等案件中的适用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关于契约纠纷方面的判词占有相当的比例,体现了宋代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对法律领域相应变化的影响。契约案件的判词中,分别就契约的定立、履行、违约责任的认定、契约纠纷的解决方式等问题都从法理和“乡原体例”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和论证,体现了“名公”们对于契约制度的重视。

比如范应铃审判的案件《吴盟诉吴锡卖田》,是一则关于契约的判决,该案件当中,吴锡继承了吴革的家业,于是随意典卖产业。吴肃乘机与吴锡勾结连续订立了五份契约,吞并了吴革的家业。

吴盟对两者之行为不满意,而意图从中得到一些利益,于是状告至官府。范应铃在分析了三者的行为,按照“乡原体例”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论证,“以乡原体例计之,每亩少钱三贯足”。最后明确认定了违法的契约是无效的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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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判词最后对于无效契约的处理,却引用了“乡原体例”的灵活处理方式,对于盗卖的属于吴革之女的田业而签订的契约当庭加以毁抹,维持了其余的四份契约,“其余四契,却听照契为业”。

又如范应铃处理的另一则案件《高七一狀诉陈庆占田》,也是关于契约的判词。该案件中,“乡原体例”成为辨别当事人主张及其行为真伪的直接依据,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直接适用。陈文昌起立高七一诡名,后来高七一取来陈状,辩称田产是自己所置,不应该归并到陈文昌的名下。范应铃经过审查,高七一当堂所呈供的契约“即无号数亩步,别具单帐于前,且无缝印”,然而“乡原体例,凡立契交易,必书号数亩步于契内,以凭投印。”

显然按照“乡原体例”的处理惯例,签订合同是需要有特殊的格式和要求的,在本案件中签订合同必须有要有标的物的名称和数量,以作为凭证。高七一的契约格式不符合“乡原体例”的所规定的契约格式,其合同内容不符合特殊标准的要求,从而判定该契约必定是伪造的,高七一的行为实属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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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原体例”在财物所有权归属纠纷等案件中的适用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关于财物所有权归属纠纷的案件也在户婚门中时有出现。一方面反应了随着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广大民众的经济条件得以改善,财物拥有数量激增;另一方面也说明民众的诉讼意识的觉醒,知道运用诉讼的方式解决财物所有权纠纷。

比如《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户婚门中的案件《争山各执是非当参旁证》,审判官员在解决纠纷时,最基本的步骤就是对能够影响该案的最终判决的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论证分析,这也是适用法律或者是参照惯例的前提。

在本案中案件事实复杂,短时间无法得出明确的案件事实。但是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明确。曾子晦与范僧对山林地所有权归属问题各执己见,都无法拿出有效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体地位,此时依照“乡原体例”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既符合双方当事人对于长期以来形成的乡例的遵从习惯,又能一定程度上确定案件的事实,符合乡例的处理习惯,能够为当事人以为的民众所接受,以很好的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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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此类案件,没有办法对案件事实加以查证,又单纯依靠法律无法直接解决的案件,依“建阳乡例”等民间惯例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并以此做为判决的依据,也是最合理的办法。在当时的审判官员看来就算是“公允”的情形了。

又比如“名公”吴恕斋审理的案件《陆地归之官以息争兢》,该案中,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名公的判决也是合情合理。“乡原体例”在该案件中作为一个证据使用,以证明一部分案件事实。“張清將地抵當,所在鄉例有之”。

一个优秀的审判者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并非看他对当朝当代的律令熟悉程度如何、了解多少,而是看他通过对案件当事人的教诲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同时看他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考察分析,并与“乡原体例”等常理分析加以结合,运用常理来解决纠纷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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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原体例”在民事侵权纠纷等案件中的适用

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也有记载,名公们在处理类似时的判词,不但注重案件事实的分析,而且综合运用情理法来判决案件,社会效果良好。

比如胡石壁审理的案件《背主赖库本钱》。该案件中“名公”胡石壁,在分析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比较的方法,处断了罗居汰的状词中主家曾经对其擅用威刑这一主张是诬告的。又根据“乡原体例”,得知对于库本钱的收息主家的利率反而低于民间惯常做法,即案中的湖湘的乡例来看,成贯的话三分利息,成百四分,最少的话也不可以少于二分。

现在户主一方所收取的利率仅仅是一分七厘半,是十分的仁慈宽厚的行为。因此间接判断罗居汰的所有诉讼主张为诬告。以“乡原体例”为凭借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论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使不法分子的诬告陷害得以彰显,并使其受到了应有的评价和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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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此案中“乡原体例”是作为案件的审判依据加以适用的,其与案件事实相结合,得出了正确合理的案件结论“則其虚妄己不难见”,这正是案件判决的前提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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