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2年11月27日,新能源基金注册成立。2014年,合伙人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邢福荣、吉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营口红佳投资有限公司、鼎典泰富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企业性质为有限合伙,鼎典泰富公司为新能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其他各方为有限合伙人。本基金总出资额为2.6263亿元,全部为货币出资,除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合伙人应在本合伙协议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交付其全部认缴出资额的100%。邢福荣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认缴比例为19.04%。新能源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为基金存续期限,为7年,自企业成立之日起计算,即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有权依法召集、主持、参加合伙人大会和其他合伙人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行其职责,代表出资额比例三分之一以上的有限合伙人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协议第27.6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以下事项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4)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第33条约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
2012年11月28日,邢福荣将5000万元出资转入新能源基金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为33×××20。
2018年1月,邢福荣(甲方)与鼎典泰富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1.本协议之转让标的是指:甲方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合计人民币伍仟万元)。2.在符合本协议之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协助甲方寻求第三方受让其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具体转让价格可由甲方与第三方具体进行协商。3.甲方承诺,上述其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依法可以转让。”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至2018年6月30日前,乙方可随时联系第三方与甲方就具体转让条款进行磋商,直至达成交易;乙方可协助甲方对受让方进行筛选,保证其年化收益率不低于6%,力争年化收益率达到8%;即转让款计算为:5000万元×1+6%×实际资金使用天数/365天(5000万元×1+6%×实际资金使用天数/365天);如本协议签署生效后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乙方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份额;双方受让价格为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前确保年化收益率不低于6%,力争年化收益率达到8%,即转让款计算为:5000万元×1+6%×实际资金使用天数/365天(或5000万元×1+8%×实际资金使用天数/365天)……4.在此期间,乙方可视新能源基金投资项目情况及综合情况,随时决定终止本协议;如乙方决定选择享受新能源基金项目退出收益,则本协议终止;如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则无权享受新能源基金项目退出收益……”。第三条约定:“1.甲乙双方各自向对方保证,本协议签字人均已获得必要的全部批准或授权。2.甲乙双方各自向对方保证,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不违反其作为当事人的其他合同、协议和法律文本。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以本协议的签署未获得必要的权利和违反其作为当事人的其他合同、协议和法律文本为由,而主张本协议或对抗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履行。”第四条约定:“1.本协议正式生效后,各方应积极履行有关义务,任何违反本协议规定及保证条款的行为均构成违约。2.上述损失的赔偿不影响违约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本协议……”。
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邢福荣在新能源基金中的财产份额,鼎典泰富公司亦未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财产份额。2019年1月4日,邢福荣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鼎典泰富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鼎典泰富公司履行《转让协议书》约定,自行或指定第三方受让邢福荣在新能源基金中的财产份额。2019年1月11日,鼎典泰富公司向邢福荣发出鼎典泰富函字[2019]第001号《关于邢福荣律师函的回函》载明:“作为基金管理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伙协议的约定,我司并无义务收购有限合伙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您的财产份额,我司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份额,我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已经和您进行过沟通……我司仍然愿意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履行此项义务……”。
鼎典泰富公司的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丁世国,营业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31年11月7日。注册资本16300万元,实行认缴制,出资期限为2031年11月1日。其中,丁世国认缴出资4900万元,实缴出资175万元;鼎典投资公司认缴出资8200万元,实缴出资6250万元;吉林投资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嘉兴泽源认缴出资200万元,均已实缴。
审理过程中,鼎典泰富公司提交了新能源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二公司均不同意邢福荣向鼎典泰富公司转让新能源基金合伙财产份额,拟证明案涉《转让协议书》由于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无效。
另查明,《合伙协议》第29.1条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本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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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福荣诉讼请求
一、鼎典泰富公司向邢福荣支付转让款7467.9452万元[计算公式为:5000万元×(1+8%×2252天/365天),自2012年1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并按照协议约定8%的年利率计算至全部转让款付清之日;
二、丁世国、鼎典投资公司、吉林投资公司、嘉兴泽源各自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鼎典泰富公司在第一项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
一、鼎典泰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邢福荣给付转让款人民币66767123.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邢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鼎典泰富公司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邢福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邢福荣承担。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邢福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519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35.62元,均由邢福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争议焦点
1.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
2.案涉《合伙协议》中有关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
3.案涉《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问题。
本案的材料很多,实际上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第一个是合伙企业是什么性质,第二个是合伙人之间关于合伙企业份额的转让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
这个案子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案例,影响很大。原告和被告提出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上都是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22条。原告引用的是《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2款,被告引用的是《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1款。《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1款中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是被告引用的第1款的规定。从第1款的规定来看,被告引用这个条款并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这讲的是向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而现在争议的是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在合伙人之间转让,所以被告引用这一款规定支持不了其主张。这是作为律师来讲怎么运用法律来支持自己主张的问题。
原告引用的是《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2款,第2款中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这里讲的是应当通知,原告引用这一款规定对其主张讲有一定的道理,因为他主张其所有的合伙企业份额是在合伙人之间转让,只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就可以。从这一点来讲,原告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我们还可以看到第22条是针对什么样的合伙企业来讲的?第22条是针对的普通合伙企业。而他们这个合伙企业是个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转让能不能引用普通合伙企业之间转让的法律规定呢?恐怕是不可以。但作为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这只是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他的份额需30日以内通知,而没有对合伙人之间的转让作出规定。所以从原被告提出的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上来讲,我觉得都不够准确。因为案涉股权的转让是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向普通合伙人的转让。
一、关于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问题,我们必须要从合伙企业的性质、合伙人、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来考虑相关规定。
合伙企业是人合性质的非法人组织,合伙人之间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一个人不能说你想成为合伙人,就可以受让企业财产份额直接成为合伙人。为什么要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呢?就是因为谁受让这个份额谁就会成为合伙人,而其他合伙人对这个合伙人是否信任呢?这个合伙人会给合伙造成什么样的结果呢?都是不同的。为什么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时候都必须要经过一致同意呢?就是因为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你转让了一部分份额,进来一个人,他就成为了合伙人。所以合伙、退伙都有特别规定,不是任何人随便都能加入进来的。普通合伙人是要执行合伙人事务的,而每个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时候都是合伙行为,这个后果是由整个合伙企业来承受的,这是一个重要的特点。
有限合伙企业呢?对于有限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法律规定向其他人转让只须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应该是合伙协议中如果没有限制,则可以转让而不是限制转让。如果没有限制转让,按照法律规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的时候只是需要提前30日通知其他人。因为本案原告是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他在合伙企业中的债务只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就是不限于他的出资额。为什么有限合伙企业必须要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呢?就是要有人来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没有普通合伙人那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了。这是对合伙企业性质不同来讲合伙人有不同地位和责任。
二、合伙人之间是否可以就合伙人份额转让作特别约定呢?
那就要看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是什么。合伙人之间的约定那也是个法律行为,作出的特别约定如果意思表示一致,这个合伙人约定就成立了。合伙协议要求是都要一致同意,这个约定成了合伙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也可以看作是合伙协议的一部分,这未尝不可。这个法律行为的特别约定有效无效呢?就决定于它符不符合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如果特别约定的这个限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那就应当有效。如果协议约定存在可撤销的情况,那就可以要求撤销。如果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况,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不违反公序良俗,那它应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有效,当事人就应当履行这个合伙协议,遵守这个约定,这是这个案子二审裁判中很重要的一点。
既然当事人的约定是有效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这个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遵守这个约定就转让其份额呢?那应当不能发生转让的效力。案涉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所以如果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案涉财产份额就不能发生转让的后果。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转让协议是成立的,这没有问题。转让协议也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意思一致即成立,但是成立以后能不能发生效力?能不能去履行?答案是不能的,因为没有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没有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就不能履行,所以关于转让协议二审法院认定它是成立但没有生效。也就是其他合伙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这个转让协议,所以是不生效的,不生效就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的效力。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履行这个转让协议。应该说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逻辑关系是非常清楚的。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这个合伙协议的特别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那么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就是有效,合伙人就应当遵循这个约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讲到了合伙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即就财产份额的转让,合伙人之间的转让也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发生效力;未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转让协议成立,但是不生效;转让协议成立不生效也就不能在当事人之间的产生履行效力,因此当事人就不能履行。
三、本案中一个关键的争议焦点就是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效力,是否可以特别约定?
一审中原告称特别约定限制了其转让的权利,如果按照《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2款,合伙人之间转让通知其他合伙人就可以,但是本案中的合伙协议中特别约定了不允许合伙人对其财产份额进行随意转让,这与法律规定中对于转让的规定不同,一审法院是持这个理由。
《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2款,从性质上讲它并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是可以协议排除它的效力的。如果合伙人约定合伙转让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那是可以的,这是指的有限合伙。
这个案子中还涉及到普通合伙人转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转为普通合伙人的问题。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这是可以的,但是要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个合伙协议中也明确规定了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可以互相转让,但是其实这里面普通合伙人是肯定不能转为有限合伙人的,因为本案中只有被告一个普通合伙人。
这个案子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以上这些。
最后我想说一点,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是不是就是一个转让协议也值得思考。本案中原告打的是转让协议,但是我想作为原告及其律师是否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谈这个问题。如果这不是一个转让协议,是不是可以作为一个居间协议考虑。因为相当于原告委托被告找一个第三人受让其所持有的财产份额,如果被告找不到受让人的时候就由被告出钱买下来。因为被告没有找到第三人受让,也未履行该协议,所以原告可以向其主张赔偿损失。这样就可以避开合伙协议里关于财产份额转让必须要经过一致同意的约定。这是我想提的一个思路。
另外,被告是否履行职责提请其他合伙人对原告转让财产份额的事宜进行决议?是否存在过错?也是可以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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