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钱某甲与夏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民终664号民事判决书

诉讼程序。

一审法院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婚约财产中,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前提条件,应当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删节)的诉求。

该院认为,在农村存在为缔结婚姻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这些所谓的彩礼具有非自愿性和附条件性。本案中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双方已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虽双方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但鉴于本案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原告为本次结婚所花费的费用之多,双方又不可能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原告所支付的彩礼应当适当予以返还。

【律师注:原告所支付的彩礼应当适当予以返还。】

至于具体返还的金额,该院认为,双方已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现已满3周岁。虽原、被告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但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已生育子女的事实,结合原告为办理结婚仪式其余所支出的费用,该院从有利于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删节)。

【律师注: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删节)元。】

被告辩称彩礼已经全部转化为相关的物品,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尚欠被告(删节)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消,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若存在借款,也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律师注:双方若存在借款,也与本案中的返还聘礼,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家具款(删节)的诉求。该院认为,首先,原告尚不能举证证明装修款、家具款的金额即其所主张的上述金额,也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全部由原告一人支付。其次,虽原告诉称该装修款的投入、家具的购置是为了双方结婚,但该部分并非属于彩礼范畴,原告可以其他法律关系为由向房屋所有权人另行主张。故该院对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而提起的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家具款(删节)的诉求,并非属于彩礼范畴,原告可以其他法律关系为由向房屋所有权人另行主张。】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婚礼花费(删节)的诉求。该院认为,举办婚礼所产生的费用,如酒席、婚庆公司等,是双方当事人根据相关风俗习惯,为达到告知亲朋好友所经历的一项重要仪式。而作为结婚酒席,因为双方当事人都要请客,酒席宴请收取的礼金也并非完全是这次婚约产生的结果,有过去的人情和感情带来的人际关系的因素。另,办理婚礼所产生的花费,不仅仅是原告一方在支付,被告也有所支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婚礼花费(删节)元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律师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婚礼花费(删节)元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夏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钱某甲(删节);

二、驳回原告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若符合则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彩礼返还应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系判定彩礼是否返还的主要法源依据,应予遵循。根据该规定所体现的基本原则,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到彩礼一方应予返还。

律师注: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到彩礼一方应予返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共同生活且生育一个儿子,但确属于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情形,故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双方未能缔结婚姻的原因等因素,特别考虑双方已经育有一子及其抚养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返还一半彩礼,符合情理。

律师注:酌情确定上诉人返还一半彩礼,符合情理。

上诉人提及彩礼后均用于购买准备结婚的物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双方多有经济纠纷,且原审法院在确定返还彩礼数额时已经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足以成为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

【律师注:该主张不足以成为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结:

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到彩礼一方应予返还。

酌情确定上诉人返还一半彩礼,符合情理。

该主张不足以成为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有效】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裁判文书网——(2016)浙06民终66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