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资结算需要一定的时间,绝大多数用人单位都是下个月发放上个月工资。本文摘录案例中,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发放时间为下个月的28日或30日,这样的工资发放时间符合大多数用人单位的惯例,但公司的做法最终被法院认定为违法,这是为什么呢?

案例来源

(2019)粤0303民初22489号、(2019)粤03民终33699号、(2020)粤民申5786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2003年9月27日,王某入职鹏劳公司。《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发放上个月的工资”。

2019年2月25日,王某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王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102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王某2019年1月份的工资,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和28日向王某发放。《劳动合同》约定,公司于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向王某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公司向王某发放2019年1月份的时间符合上述约定,且上述支付周期也没有一个月,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反《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规定。

因此,王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第七日,经员工书面同意的,可以再延长十五日。

本案《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于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向员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也即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下个月第七日,经员工书面同意的,可以再延长十五日,也即最迟用人单位应当在下月22日支付上月的工资,故上述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或者30日支付上月工资,违反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鹏劳公司应按条例的规定于每月22日前发放上月的工资,其未在该日前支付的,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王某于2019年2月25日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并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可见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日至当月末。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根据《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上述规定,公司至迟应于每月22日前向王某发放上月工资,否则即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

在本案中,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和28日支付了王某2019年1月的工资,已经超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工资发放时间,王某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