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5月26日至6月27日期间,杨某被送往市精卫中心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人格改变。2012年5月18日,市精卫中心门诊向杨某开具诊断证明“心境障碍-躁狂发作”。2015年10月,杨某通过原市卫计委网站信访反映“医生开具作假诊断书,要求为其正名,并追究医生责任,要求出具信访受理告知书。”

2015年12月14日,市卫计委作出《关于“x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造假”的回复》。杨某不服,向x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复查。市政府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x府信访告字〔2016〕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及x府复〔2016〕1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杨某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市卫计委提出书面申请:请市卫计委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人民合法权利。不按信访程序处理。(1)请求查处市歌乐山精卫中心未尽审查义务,将正常人收治的侵权行为;(2)请求查处歌乐山精卫中心出具虚假诊断证明书;伪造病历档案的违法行为。

请求依法给出书面处理意见,不按信访程序处理,以维护公民合法权利。原市卫计委收到该申请后至今未作出书面回复。

二、被告观点

1、原告诉讼请求实质是重复要求被告处理x市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市精卫中心)所谓的违法行为,被告没有重新处理的义务。

2、2015年12月14日,原市卫计委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调查后作出回复,原告曾对该回复申请行政复议。

3、法律规定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期限和不服行政复议的起诉期限,而未对举报、控告、申诉等行为作期限限制。如果允许当事人重复举报、控告、申诉等行为,并要求行政机关对此类行为重复处理。

就意味着无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都可以通过举报、申诉等方式重新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事实上延长了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间。

三、被告证据

1、申请书,证明杨某2016年9月9日向原市卫计委提出申请,请求查处市精卫中心未尽审查义务收治正常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出具虚假诊断书和伪造病历的行为;

2、信访系统截图,证明杨某2015年10月曾向原市卫计委反映市精卫中心出具造假诊断书,要求为其正名,并追究医生责任。2015年12月14日杨某到原市卫计委领取回复;

3、《关于x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造假的回复》,证明原市卫计委于2015年12月14日对杨某反映的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告知其调查情况和后续处理建议,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4、x市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杨某就原市卫计委书面答复申请信访复查,杨某就原市卫计委的书面答复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复议后认为杨某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受案范围。

四、庭审意见

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市卫计委提出书面申请前,确实按信访程序就类似问题进行维权,但因对信访回复不服只能走复查程序,而本案的复查亦未能实质性地调查处理原告的信访诉求。

而是以“市卫计委作出的回复是对调查情况的告知,不是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也不是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为由,认为原告所提复查申请不符合《信访条例》相关规定,未予受理。原告的诉求未通过信访得到满足,转而要求行政机关履职,欲通过履职之诉维护自身权益,并无不当。

该履职申请并不属于重复申请。所谓重复申请,是指前一申请已由同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即蕴含着行政权的实际运用、并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本案中,原市卫计委的前一行为并非行政行为,而是信访活动。

原告本次起诉亦不属于错列被告。原告并非是对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而是在其提出履职申请之后对原市卫计委一直不予回复的行为不服,故原市卫计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市精卫中心作为国家省级医院,隶属于原市卫计委。原告要求查处市精卫中心非法收治行为正常人、出具虚假诊断证明书、伪造病历档案的违法行为,属于原市卫计委的职权范围。如前所述,本案不属于重复申请,原市卫计委应该就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复。

原告若对该回复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未履行书面回复职责,未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形,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

五、法院判决

责令被告x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对杨某的申请给予书面回复。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