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法释〔2001〕14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第三条

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2000年7月10日,法释〔200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26.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但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经审查认为前后两次申请仲裁事项属于不同事项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属于同一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7.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未获支持的处理

问题:林某为某建筑公司务工时受伤致残,双方经劳动仲裁后,建筑公司须赔偿林某相关费用20万元。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认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筑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案件的判决形式,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其诉讼请求是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其请求后,应该判决建筑公司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而无须考虑是否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相符合。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劳动争议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而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依法进行审判并作出判决的劳动争议处理方式。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目前统一由民事审判庭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实行二审终审制。劳动争议仲裁只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进行诉讼后,意味着劳动仲裁裁决自然失效,法院应该对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实体判决。对于本案,法院应判决建筑公司具体的赔偿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人民司法》2007年第23期

当事人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以及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这两种情形,从法律效力确认的角度来看,应区别三种类型,相应确定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以下分别说明:

1.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应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理由是:按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当事人又申请撤诉的,表明当事人愿意服从仲裁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撤诉系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予以准许。在此情况下,仲裁裁决书当然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当事人起诉已超过法定的15日起诉期间,且无正当理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在此情况下,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因起诉而致其法律效力在事实上暂时被中止,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间从而裁定驳回起诉后,原仲裁裁决自应恢复其法律效力。

3.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毕有德与青海轧钢厂劳动争议纠纷案,即属此种类型。该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行政记大过一次、下浮一级工资一年及罚款140元的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仲裁机关根据劳动部劳办发〔1997〕17号文件关于“职工对用人单位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确认,行政处分中只有开除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毕有德一案性质上不属于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又如,某外资企业对劳动者作出下岗分流的决定,并参照国有企业对下岗职工的待遇规定发给待业救济金。劳动者以其在生病期间不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则以下岗不属解除劳动合同作为抗辩。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确认此种情形不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法院驳回起诉后,如仲裁裁决即发生或“恢复”法律效力,有违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前置程序的立法本意,也使当事人难以获得适当途径的司法救济和其他救济手段,同时,这还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本质相违背。

——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1~75页。

编者说明

《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规定实际上明确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与商事仲裁不同,不实行“一裁终局”,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间为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计算。第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的,原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条规定对作为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仲裁如何与劳动争议诉讼相互衔接作了初步规定,但却遗漏了两个重要情形,即当事人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以及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情形。由此引起法律适用上的两个问题:第一,在上述情形下,应当如何确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第二,在上述情形下,当事人可否依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立法的疏漏最终影响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的执法和人民法院的司法,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工资司以《关于人民法院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书应恢复法律效力的商函》(劳社劳资函〔1999〕40号)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出了解决上述问题的意见。鉴于该问题对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具有普遍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释〔2000〕18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 2017年9月版 第1037页 观点编号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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