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2017)湘0921刑初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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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案件索引
2018-01-29|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一审|(2017)湘0921刑初266号|
裁判要旨
寻衅滋事罪编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六章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一节,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此罪包括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当寻衅滋事行为引发了伤害结果的情况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两者就相互交织在一起,极易混淆。而具体到本案,行为人主观目的具有随意性,侵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公共利益和身体健康权,这与故意伤害罪目的明确、对象特定、侵害客体单一是有区别的。当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依据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所以本案应该定为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 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南县人民检察院诉称:李某某将四间车库分别出售给段某某与夏某某,段某某逐在四间车库之间修了内墙,后李某某反悔出售行为,欲拆除新建的内墙。2017年5月29日,李某某因害怕拆墙过程中会发生打斗,逐电话联络了曹某某,将情况告知了曹某某,并指使曹某某到时候带人来拆墙现场。2017年5月31,曹某某在接到李某某要其带人到拆墙现场的电话后,带上棒球棒、砍刀与廖某、高某某、宋某一起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小汽车来到拆墙现场附近。曹某某、李某下车后与李某某夫妇在工人拆除车库内墙现场,廖某等人在李某车内等候接应。此时被害人段某某到达现场说了一句“哪个把我的墙推倒了”,曹某某就踢打段某某,李某就带领廖某等人带着工具到达拆迁现场,曹某某持砍刀,其他三人持棒球棒追砍、追打被害人段某某,至被害人多处创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李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要人来保护人身安全,无打架顾意,并且是段某某先动手的,认为自身无罪;其辩护人辩称,其一,本案事出有因,对象特定,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其二,李某某有自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作用力不大的量刑情节,建议对李某某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是段某某打了他,他才还手;其辩护人辨称,其一,曹某某没有侵害社会公共秩序,事出有因且对象特定,其二,曹某某系坦白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本意不是去打架伤人。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伍某某合伙出资承建了南县一组安置房。双方签订合同,将所承建安置房第三栋东边四间车库转让给李某某所有。其后,因李某某有意向出售以上四间车库,伍某某便在征得李某某的口头同意后,于2017年5月初,将以上四间车库分别出卖给夏某某二间、段某某二间。李某某之妻樊某某在见到自家的四间车库有人砌墙后得知李某某已将车库出售,表示反对,并联系伍某某告知其不同意出售。伍某某先后联系李某某协商解决此事,李某某夫妇不同意伍某某提出的协商解决方案,执意拆除车库内买家砌的内墙。
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怕拆墙过程中发生打斗,遂联系了被告人曹某某,向其讲明了情况,要其到时带些人来拆墙现场。次日,被告人曹某某邀集了被告人李强,并通过李强邀集到廖某(已行政处罚)、高某某、宋某(均在逃),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接到李某某要其带人到拆墙现场的电话后,带上棒球棒、砍刀与廖某、高某某、宋某一起乘坐被告人李强驾驶的小汽车来到拆墙现场附近。被告人曹某某、李强下车后与李某某夫妇在工人拆除车库内墙现场,廖某等人在李强车内等候接应。在李某某夫妇与该车库楼上住户发生争执及纠扭时,闻讯赶到拆墙现场的段某某说了句“哪个把我的墙推倒了”,曹某某便上前踢打段某某,李强则带领廖某、高某某、宋某手持其车尾箱内的砍刀、棒球棒到达车库现场。随后,曹某某接过同伴递来的砍刀,与李强、高某某、宋某一起追砍、追打段某某,段某某被砍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系锐器致左前臂下段尺侧皮肤裂创、左前臂下段桡侧皮肤裂创、左手腕背桡侧皮肤裂创,属轻伤二级;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李强因故意伤害在案发现场被南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同日,南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分别决定对曹某某、李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6月5日,南县公安局以曹某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撤销对曹某某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李强主动到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南县公安局以李强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撤销对李强的行政处罚,将其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南县公安局九都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强、曹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段某某表示对三名被告人予以谅解。
裁判结果
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湘0921刑初266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三、被告人李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强行收回已被其合伙人出售给他人的车库,授意被告人曹某某邀集人,曹某某邀集了被告人李强,又由李强邀集廖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李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曹某某系社会人员,仍以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为由授意其邀集人到案发现场,在曹某某及邀集的李强等人在现场持刀、棒随意追砍、棒打他人时,李某某在现场却不予以阻止,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李强构成共同犯罪,且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可能会发生打斗,仍准备凶器、邀集人前往现场,并持刀将被害人砍致轻伤;被告人李强邀集廖某等人,明知曹某某准备了凶器仍开车与曹、廖等人一同前往案发现场,在看见曹某某动手后,指使廖某等人从车尾箱中拿出凶器,并与曹某某一起追打被害人,被告人曹某某、李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犯罪后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对三名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李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李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定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李某某欲强行收回之前自己口头同意并已交由合伙人出卖的车库引起。李某某本可通过协商等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其一方面安排人员强拆,一方面联系社会人员曹某某,以怕强拆过程中发生打斗为由授意曹喊人到现场,一是保护其人身安全,二是起到威慑作用,三是就算打起来也有人帮忙。被告人曹某某、李强及廖某等人在现场,仅因闻讯赶来的被害人段某某讲了句“哪个将我的墙推倒了”,就持凶器对并没有发生矛盾冲突,之前都互不认识的段某某实施殴打,致其轻伤。曹某某、李强等人的行为是没有正当理由与合理原因,且其行为方式明显异常的“随意”殴打行为,曹某某、李强等人在小区内的随意殴打行为,影响了小区及小区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造成了危害。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二名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定性方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认真反省,已对自己一时冲动犯下的错误表示后悔莫及,愿意认罪服法。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李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该案已生效。
案例评析
本文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应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当前寻衅滋事案与故意伤害案均是实践中较为频发的案件,两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存在很大的相似性,尤其是第一种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案,两者极易混淆,这无疑加大了法官办理案件的难度系数,但两者之间仍存在差异,准确区分两类型案件,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主观方面,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意志是,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却希望或是放任这种侵害结果的发生,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意志坚定明确,就是意欲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是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结果,而采取积极行为引起结果的发生,动机是为了满足自己内心不良需要,随心所欲,不计后果。具体到本案,行为人李某某意欲强行收回自己已经出售的车库而引起的案件。在此种情况下李某某完全可以采取和平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却一方面安排人赶赴现场强行拆墙,另一方面电话联系社会人士曹某某,并授意曹某某邀集其他人赶赴拆墙现场,一是保护自身人身安全,二是威慑现场,三是做好了争议方打起来时有人帮忙的准备。面当只是听到被害人段某某说了一句“那个将我的墙推倒了”的话就对之前并不认识的段某某进行殴打追赶,暴露出了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逞强斗胜、任性妄为的动机,与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相一致。
2、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规定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一章,侵害的客体是个人的身体健康权,对象是确定的,侵害客体表现为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规定在侵害公共秩序一章,侵害的法益必定包含侵害公共秩序利益,但是此类犯罪侵害客体并非固定为单一客体,当随意殴打他人伴随着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结果的发生时,侵害的客体表现为复杂客体,身体利益和公共秩序利益,其中侵害公共秩序利益是其区分与故意伤害罪的最典型特征之一。具体到本案,案发现场在车库,有拆墙的工人在,还有来往的车辆,人流量大,为公共场所,明显是公共场所,曹某某等四人拿着砍刀和棒球棒追打段某某,到处穿窜,在公共场所制造恐慌,有危及他人生命与财产安全的危险性,侵害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本案与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公共秩序法益相一致。
3、客观方面,故意伤害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与被害人是相识关系,因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纠纷和矛盾,而积怨于心,经一个准备过程而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伤害行为,行为具有特定性;而寻衅滋事罪的发生具有随意性,事出突然,临时起意,行为人为了满足自己内心精神需求而随心所欲,不计后果,对于侵害的对象、是否会发生侵害他人的结果以及殴打他人的原因均很随意。具体到本案曹某某等人均只是听到有人说了一句话,就对素未谋面的人追砍,明显具有随意性、突发性。虽然本案看似事出有因,但是明明可以理性解决纠纷,却另是将鸡毛蒜皮的琐事扩大升级导致大事发生,明显是“小题大做”,从一般常人的角度来看,是毫无道理和违背生活常情的,仍是“事出无因”,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因为日常生活中偶然发生的矛盾纠纷,因此而借故生非,而随意殴打了他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就是偶然的纠纷下所产生的随意殴打行为,以此也符合寻衅滋事罪之规定。
4、竞合方面,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如果从以上多方面不能区分的情况下,依据《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一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依据处罚较重之规定处罚。具体到本案,行为人因随意殴打他人,至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处刑罚,又依据《量刑指导意见》,[2]寻衅滋事一次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量处刑罚;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本案致一人轻伤,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内量处刑罚,又依据《量刑指导意见》,[3]故意伤害至一人轻伤的,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量处刑罚。在同样是致人轻伤的情况下,比较两罪量刑幅度,无论是从刑法条文还是量刑意见之间进行比较,寻衅滋事罪的刑罚均重于故意伤害罪,依据《解释》从一重罪处罚之规定,本案中李某某邀集多人,放任自己邀集的人曹某某、李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至一人轻伤,李某某、曹某某、李某都应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从以上四方面分析,本案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彭勇军 黄 戈 蒋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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