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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商务历经二十余年的发展,依托于信息技术和良好的经济环境,各种业态的电子商务平台均得到蓬勃的发展。从最初的传统电子商务逐步演化,催生了不同模式的新电子商务,如社交电子商务、直播电子商务、社交团购和社区团购等。我国电商平台经营者通过设立商家身份登记系统,对有意向在电商平台开设店铺经营的店家进行必要的信息登记,另一方面,电商平台经营者也掌握着大量平台消费者的个人数据信息。
在发生涉电商平台纠纷时,极易出现消费者掌握的信息短缺、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有鉴于此,相关法律法规确认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在在符合一定标准和前提的情况下,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披露其掌握的用户身份信息,否则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此同时,根据《电子商务法》[1],电商平台经营者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同时,也不能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
故在司法实践中,平台入驻商家身份信息披露制度与个人信息保护二者应当如何权衡,至今未有明确标准。如淘宝平台的信息披露机制倾向于向权利人直接披露疑似侵权人的身份信息。[2]但也有法院认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并无义务提供平台入驻商家的身份信息。
一
电商平台经营者身份信息披露制度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冲突
(一)电商平台经营者身份信息
披露制度介绍
总览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电商平台经营者身份信息披露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3](以下简称《规定》)中给予直接定义。但该规定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具有程序法意义,并非强制性规定,具体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司法协助调查义务,并非直接披露义务,这在百度网讯案中便有所体现[4]。
而在实体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作出了间接规定。[5]该条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向消费者提供网店的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相关信息,如果不提供,则需对消费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杨立新教授认为,该先行赔付责任性质上是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所附条件是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6]可以看出,该条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对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身份信息披露义务,但对该义务的规定属于间接规定,其不履行仅以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承担作为后果。
那么电商平台经营者身份信息披露制度究竟有没有存在的必要呢?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消费者知情权保障的需要。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而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网络经营者具有虚拟性和不确定性,唯一可以掌握其相关信息的就是电子商务平台,若不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披露义务进行规定,将导致网络消费者维权艰难。
其次,消费者维权行为的必备要素。除了知情权以外,入驻商家身份信息的告知对于启动权利保障程序也至关重要。信息披露制度是权利人在虚拟空间被侵权后,实现现实空间维权的桥梁,消费者在提起相应民事诉讼时需要明确被告信息,这也是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之一。在实践中也有支持平台进行身份信息直接披露的案例。如在“郭某诉蒲某”案[7]中,原告登录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商标侵权人进行投诉,后淘宝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直接向权利人披露了侵权人身份信息,并且该信息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最后,电商平台经营者履行披露义务时,应该遵循“比例原则”中的“最小侵害原则”,若披露的信息超过了诉讼所必需的范围,将会扩大对侵权用户的侵害,违反“最小侵害原则”。
(二) 电商平台经营者身份信息披露制度
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冲突
1
司法实践现状
在周常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8]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应提供商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否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虽被上诉人提供了店铺的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已经当地市场监督部门确认不是其营业地址,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亦未查到其实际经营地址,现该店铺仍在被上诉人网上经营,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该商家的真实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否则该商家售卖产品如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在百度网讯案中,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披露义务,系司法协助调查的义务,并非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义务,因而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将用户账户解封,并对相关责任主体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前提下,无须承担身份信息披露义务。
分析上述案例,就平台经营者自身而言,主要涉及披露义务与保密义务间的冲突与平衡的问题。平台经营者拒绝披露信息可能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而不当披露信息则可能承担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
2
信息披露制度
与个人信息保护产生冲突的原因
笔者认为,上述冲突的产生主要是源于:一方面,电商平台承担着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但是各平台也皆在隐私政策中明确了可能会共享、转移或披露个人信息的特殊情形。如在周常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诉讼协助义务的履行要求平台应当对其掌握的个人信息进行披露;另一方面,电商平台与用户作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两端主体,其市场地位存在明显差异。如果不加以限制,电商平台对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很可能产生滥用情形,造成个人信息的泄露,不利于个人信息保护。
电商平台的健康发展是网络交易安全的保障,交易信息的真实透明又是控制交易风险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总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同时,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用户身份信息,防止用户个人信息遭到滥用。
然而,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截至本文落笔时,电商平台身份信息披露制度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如何平衡尚未颁布明确标准,直接造成电商平台间适用和理解出现不一致,也造成不同电商平台的消费者需要根据不同的信息披露政策和制度来进行研究,以便达到信息披露的目的。笔者将结合域外经验和学界相关论述做分析与归纳。
二
电商平台经营者身份信息披露制度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模式探寻
(一) 域外法借鉴
1
美国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与 OECD 共同制定了《OECD 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要求平台和经营者对消费者至少披露三大内容,第一是商家信息;第二是提供货物和商品信息,这相当于平台内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正确的描述;三是交易信息,包括交易条款、价格等[9]。这为我国电商平台身份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提供了一定借鉴。
2
欧盟
欧洲各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紧随美国的脚步,对消费者知情权和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研究相对较深入,颁布了《远程销售合同指令》《电子商务指令》等相关法律。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五条规定各国应保证服务提供者以简单、直接和永久的方式向网购消费者披露提供服务者名称、地址等。2011年的《消费者权利指令》中更是加强了信息披露义务,在第六条规定了远程销售和无店铺销售合同中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并在撤销权的规定中设置了惩罚性措施[10]。
(二)学理探讨
1
区分公力模式和私力模式
目前,全球主要存在两种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披露制度的模式,分别是私力模式和公力模式。前者主要是指权利人在一定前提条件下有权直接要求电商平台披露涉嫌侵权者的身份信息,而后者是指权利人应当在司法程序中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职权要求平台经营者提供涉嫌侵权者的身份信息。对于私立模式,其优势在于效率较高、便于权利人维权,但个人信息泄露风险也随之显著增加。而在公力模式下,由于有公权力机关的介入,不仅保证了信息披露义务的及时、正当履行,其对应的个人信息泄露风险也较小。根据前文提及的《规定》相关解释,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公力模式。
2
价值选择问题
对于如何平衡平台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和个人信息保护,亦可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考虑。譬如有学者认为,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或行政实践层面,都需要在确立消费者知情权的同时,平衡不同利益需求,明晰其边界。
[11]实践中,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就认为:“如果被控文章构成侵权,相比较被侵权人的权利,其所代表的言论自由价值已不值得保护,并且唯有公开才能防止其他不利后果继续发生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才有必要突破其对注册用户的承诺,提供发表者的IP地址。鉴于被控文章侵权可能性不大,原告的权利不优先于文章所代表的言论自由价值,原告的侵权主张不能成为被告公开发表者IP地址的理由。”[12]
三
对完善电商平台经营者身份信息
披露制度的建议
结合域外立法及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的相关经验,对完善我国电商平台经营者身份信息披露制度,寻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主要提出以下建议:
(一)平台加强入驻商家和商品的审核标准
笔者团队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遇到过电商平台经营者提供的入驻店家信息为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也遇到过在诉讼过程中入驻商家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店铺仍然继续开立的情形,这直接说明电商平台在入驻商家进入后,并未动态跟进注册者的资质存续问题,进而会造成消费者在维权时会进一步调取个体工商户、企业股东等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信息,进一步加大了消费者的维权难度。
《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入驻商家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相关行政许可信息,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链接标识的义务。也规定了入驻商家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提前三十日进行公示的义务。
这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现行法律制度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规定不明确的问题,不仅保障了消费者获取入驻商家信息,开展维权活动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加强对入驻商家的信用约束,提升入驻商家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合法依规经营的主动性。条款中虽没有明确指出平台经营者的监督义务,但在第七十六条相关罚则中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上述信息公示义务的入驻商家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平台经营者除依法公示自身信息外,还应当对平台内入驻商家公示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就商品进入平台销售以及商家入驻平台开展经营,《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中的不同角色进行了责任区分。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来说,发生商品信息披露不完整、线上线下同款产品出现差异、产品危害人身安全、入驻商家超范围经营或未取得授权许可开展经营等等问题,严重损害了用户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用户的投诉,甚至受到监管部门的关注和处罚。
因此,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审核义务需要得到重视和履行,笔者认为重视审核义务并不意味着要过分施加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但审核的越完善、越充分,相对来说法律风险和合规风险就越小。如明确风险层级和应对机制,根据自身平台的特点,建立专门的商品和入驻平台内经营者的审核与管理规则,设立专人专岗进行定期核验和信息更新,包括审核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并进行核验、登记、建立档案,同时须定期核验更新。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
(二)人民法院保持统一裁判尺度,
保障入驻商家正常经营活动
在个人信息的采集环节,“最少必要”已经成为信息处理者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平台应当更加重视平台对用户信息安全的维护,应当在隐私政策当中更加清晰地界定平台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
法院要为电商平台入驻商家保留正常的经营空间,豁免其在模糊判断情形下可能产生的责任。平台的过错判定应当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限,结合具体案情界定。具体而言,如果权利人向平台发送的通知函存在严重瑕疵,或侵权判断结论完全不明,平台可以拒绝直接披露信息。相反,如果权利人向平台发送的通知函程序完备、逻辑清晰,足以证明侵权明显成立,则平台应当直接向权利人披露信息。如果以此为由拒绝披露信息,应当对扩大的损害后果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注:
[1]《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2]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2款规定:“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 (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4]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481号民事判决书。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6] 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3):166-177.
[7]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8]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2民终2031号民事判决书。
[9] 蒋坡.国际信息政策法律比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54-355.
[10] 胡田野.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指令的解读与借鉴[J].河北法学,2012(30):151—156.
[11] 吴峻. 消费者知情权体系的完善及其边界[J]. 经济理论与实践,2019(08).
[12]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481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介绍
孙宇昊
高级合伙人(有限权益)
孙宇昊律师是同济大学法律硕士,全国中小企业调解中心调解员。曾参加或获得长宁区青年律师涉外人才培训班、闵行电台“我来帮你忙”节目、今日闵行律师看法栏目、海华永泰最佳律师奖等。孙律师团队专注于品牌治理、争议解决和法律顾问领域,有独到的处理思路和技巧。孙律师团队为多家境内外企业长期提供品牌治理、常年顾问等法律服务,为客户稳固发展保驾护航。孙律师团队代理的案件已过百余件,自基层人民法院至最高人民法院不等。
李培涵律 师
李培涵律师研究生毕业于悉尼大学,现任海华永泰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成员。李律师专业领域为知识产权和企业顾问咨询服务,秉承尊重知识产权、保护企业智力成果的理念,通过品牌治理为企业处理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规划与保护、侵权打击与合规化建设等工作,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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