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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被告人侯国某作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抽调从事征地拆迁的相关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拆迁户谋取利益,收受拆迁户给予的现金9万元,符合受贿罪特殊主体的要求,利用职务之便实际为他人谋取了房屋拆迁方面的利益,并收受了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某、牟某某、任某某、杨某、李某某、屈某、李某等人不是被告人侯国某的管理、服务对象,侯国某的职务、工作职责也不能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他们送给或变相送给侯国某现金,是为了感谢侯国某的丈夫杨定某在工程建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并与杨定某搞好关系,希望继续得到杨定某的关照,杨定某也实实在在为他们谋取了利益,并能继续为他们谋取利益。因此,侯国某的行为与杨定某构成共同受贿。

在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侯国某与杨定某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已立案调查,侯国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故可对被告人侯国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侯国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如果还有法律问题要了解,可以直接电话咨询郑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要律师具有十年刑事辩护从业经验,一定会为您分忧解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