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问题: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1承包人的索赔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问:索赔事件发生后,承包人未在28日内发出索赔意向书,是否丧失索赔的权利?即是否构成“逾期索赔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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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检索: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判决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十六局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北海美凯龙公司提出过索赔主张,中铁十六局应当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类案:(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578号判决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211号判决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88号判决

裁判观点:案涉《停工报告》载明预计停工期限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满后因建设方原因仍未复工。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在2013年3月17日,也即《停工报告》载明的复工时间前,向建设方提交《关于五千年华夏馆工程停工相关问题的请示报告》索赔停工损失,具有合同依据。石嘴山市文旅广局上诉称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索赔,已丧失索赔权,该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91号判决

裁判观点:洪洞交通局上诉称湖南四公司未按约定的索赔程序提出索赔,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既约定了索赔程序,也约定了违约情形和对应责任,湖南四公司选择依照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洪洞交通局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85号

裁判观点:北京路桥公司依据案涉《通用合同条款》第23.1条向监理人翔飞公司提出索赔意向,时间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累计索赔申请共计6期,累计申请索赔金额2922441元;相关《索赔通知书》《索赔申请单》《索赔时间/金额审批表》等索赔资料,均经过监理人签证审批,同意上报洪利高速公司,并最终经洪利高速公司陈春林签字审核,最终核定索赔金额累计2854363元。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以及洪利高速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洪利高速公司应赔偿北京路桥公司停工、窝工期间损失325946982元,并无不当。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73号判决

裁判观点:威鲁公司关于宏胜公司因未在期限内提交相关资料而丧失索赔权利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一方面,《施工合同书》通用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宏胜公司超过期限提交有关资料和凭证,就丧失索赔权利;另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宏胜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起全面停工后,双方就结算等事宜一直有往来的函件、短信等,说明双方一直就结算等事宜在进行协商。

案例六: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82号裁定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关于索赔: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①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②承包人应在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提交索赔通知书。”但上述约定系当事人对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性约定,并非权利的存续期间,雅眉乐公司关于攀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8天内主张即丧失索赔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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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铭律师分析:

人民法院不支持承包人的索赔主张,主要原因是承包人不能举证证明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遭受停工、窝工、人工费增加、机械台班闲置等损失。反之,如果承包人证据充分,即使28日内未发出索赔意向书,人民法院也可以从违约角度支持承包人提出的索赔主张。

以上案例也反映了考察承包人的履行管理能力。案例四、案例五表明,承包人有能力在28日内发出索赔意向,后续也有能力发出索赔报告,并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停工窝工损失。案例四、案例五也反映了建筑企业合约管理重要性,首先应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有风险防范意识,才可能实施风险管理。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无数案例表明,只有前期管理到位,后期诉讼才能“稳操胜券”!

最后强调:

索赔事件发生后28日发出的只是“索赔意向”,意向书格式:“致发包人:就某某事件,我司拟要求增加价款、延长工期,本意向书发出后28日内我司发出正式索赔报告”,索赔意向书的内容非常简单,最关键一点是“行动”!(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关注建筑法大讲堂,好文与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