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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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属于虚假决议,公司的行为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股东的基本权利。故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自始无效。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T5: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诉讼主体】
原告:许某。
被告:甲公司。
第三人:刘某。
第三人:韩某。
【基本案情】
原告许某与被告甲公司,第三人刘某、韩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甲公司2017年1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和同日修改的甲公司章程无效;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刘某和案外人周大东共同投资成立被告甲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刘某为公司经理,周大东为公司监事。
2013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周大东将其持有公司41%的股份转让给了刘某,股权转让后各股东的出资情况为:刘某实缴出资额800万元,持股比例为80%,原告实缴出资额2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该次股东会还同时选举原告为公司经理,刘某为公司监事。
2018年4月上旬,原告意外得知被告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更换成为了第三人韩某,其后经查询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得知,被告公司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8日做出一份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免去原告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聘任韩某为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之后依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甲公司章程在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但上述股东会议原告因事先不知情未参会,也未在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上签名,该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的原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系他人伪造。
原告认为,根据原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由股东会行使选举或聘任和更换执行董事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而被告公司在只有二名股东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也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议,即伪造原告签名做出一份股东会议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将由原告担任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职务更换成为由第三人韩某担任,将原公司章程中有关转让出资、股东权利、股东会职权、股东会决议的作出、股东表决权、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等重大事项进行了修改,且事后也未将决议内容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和执行董事应享有的权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2013年3月6日《甲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相关会议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无效。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并判如所请。
【被告甲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才被认定无效。被告公司以各种方式包括信函、登报公告等各种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其参加股东会,同时通知了股东会议题,原告明知却拒绝参加股东会。此举并不能影响本案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程序上的合法性。即便原告认为本案涉诉股东会召开的通知有法律瑕疵,仅仅属于可以请求撤销的情形。
二、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涉诉股东会决议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
三、为了召开股东会议,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未果,不得已才通过中间人找到原告签名形成了本案的股东会议。
四、在召开涉案的公司股东会中,控股股东第三人刘某因占公司80%的股权而按照公司章程享有80%的表决权,原告作为公司登记名义占20%股权和表决权的股东,无论他的表决倾向如何,对本案涉诉的股东会决议事项都不会产生变化或者逆转,这种状况至今不变,换一句话假如现在给予原告对公司股东会议事项再作一次表决的机会,行使其股东权,对于本案股东会的决议结果,并无丝毫影响。原告涉案的所作所为,违反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守的诚信原则。
五、之所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因为原告本只是公司的记名股东,却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地位,滥用在公司的职权,损害被告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原告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地位,让被告公司出具保函成为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还款保证。最终被告公司无辜被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被告公司名下在玉林市玉东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银行账户尚未使用就被法院查封,公司还未实际投产经营便已遭受重创,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实属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无奈之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
第三人刘某、韩某未作陈述。
【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另根据原告许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天宏司法鉴定所对甲公司2017年12月8日股东会决议及同日修改的该公司章程上的“许某”三个字是否许某签写进行鉴定作出的《广西天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三人刘某、韩某无证据提供,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某、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质证,被告甲公司对原告的提供的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1月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3、2013年3月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4、2015年12月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5、2017年12月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甲公司公章印模;7、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欲证实的问题:
1、2017年12月8日的决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面许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2、根据公司2013年3月6日修正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但这并非意味着应由全体股东同意通过,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可看出,刘某持有公司80%股权,其对于股东会决议具有本质上的通过权,所以即便是股东会议决议上面的签名非许某所签,也不会影响其结果,这只能是股东会议决议的轻微瑕疵。关于原告所称补办营业执照,这只是原告自己的推测,证据本身无法证实原告的观点。事实上,无论是刘某还是本案原告,都只是公司的显名股东。对被告甲公司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股东会议决议上面的签名为许某所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甲公司提供的证据
1、2017年5月16日滨州日报《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告》及2017年5月17日玉林日报《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战友,原告基本上是在山东的,对玉林的报纸基本是看不到这个公告的,被告甲公司企图以报纸公告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能说登报就通知到了,也无法证明寄到给原告,只能说明邮寄过而已。对证据2《刘某在本案二审时的答辩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里面的内容和签字都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是真的,也不能改变修改公司章程的违法性。对证据3《关于在广西玉林成立分公司的说明》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许某为张丽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5、[加盖被告公章的《保证函》。6、许某在玉林市公安局的报案记录]。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19号执行裁定书》。8、《1000万元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也都不予认可。
2、对证据7执行裁定书中,许某的身份信息是1944年出生,也没有身份证号码,而本案的许某不是1944年出生,无法确认两者是同一人。对原告有异议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对证据1,能证明被告甲公司在原告户籍地及公司住所地刊登公告并邮寄通知告知原告召开股东大会。对证据2,因该证据系刘某原交给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辩状,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3,结合庭审记录,能证明原告许某认可其为山东宏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广西玉林设立的分公司没有出资,其系挂名股东。对证据4,因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5、6,虽无原件,但根据两份证据及证据7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因被告公司为他案承担还款责任加盖公章之事向玉林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对证据7,虽然该法律文书中许某的出生年有误,但能证明与本案的原告系同一人。
经质证,原告许某对广西天宏司法鉴定所《广西天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甲公司对广西天宏司法鉴定所《广西天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制于目前技术的缺陷,该鉴定结论不一定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
【法院认定】
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周大东、刘某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成立甲公司,并通过了2013年1月9日订立的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周大东出资4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1%,刘某出资3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9%,原告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原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刘某为公司经理,周大东为公司监事。
2013年1月15日,甲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3年3月6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股权转让和修改公司章程等决议,同意周大东将其持有公司41%的股权转让给了刘某,股权转让后各股东的出资情况为:刘某实缴出资额800万元,持股比例为80%,原告实缴出资额2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该次股东会还同时选举原告为公司经理,刘某为公司监事。
修改后的被告公司章程第七条第1项规定股东享有的权利为:“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时,由执行董事书面委托其他人招集并主持,被委托人全权履行执行董事权。”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另查明,2013年1月5日山东宏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在广西玉林成立分公司的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公司在玉林成立分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分别由周大东出资410万元,刘某出资390万元,许某出资200万元,周大东、刘某、许某出资资金由公司全部出资,无个人直接出资,属于挂名控股。特此说明。”庭审中,原告确认该说明中其名字为其所签。
2015年8月,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代他人进行担保归还他人债务,并被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2017年5月16日,被告公司在原告户口地的滨州日报刊登《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告》又于2017年5月17日在被告公司住所地的玉林日报刊登《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告》通知原告召开股东大会并向原告邮寄了通知,该邮件没有原告的签收。
2017年12月8日,被告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甲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该股东会议事项为:“1、同意免去许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2、同意聘任韩某同志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3、同意免去许某公司经理职务,同意聘任韩某为公司经理;4、同意修改甲公司章程。”在写好了上述相关内容后由第三人刘某签名,并通过了修改的公司章程,该决议及公司章程均有许某的签名。被告公司依此《甲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并于2017年12月到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许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天宏司法鉴定所对甲公司2017年12月8日股东会决议及同日修改的该公司章程上的“许某”三个字是否许某签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许某”三个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原告诉请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取决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并形成决议,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的过程,故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
被告公司并未在2017年12月8日实际召开股东会,案涉的《甲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作为股东原告“许某”的签名经鉴定为他人冒签,此系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在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属于虚假决议,被告公司的行为从根本上剥夺了原告作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因本案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决议系虚假决议,故该决议不成立,自始无效,依此决议修改的公司章程同样无效,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公司2017年1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和同日修改的公司章程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公司2017年12月8日的《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同日修改的甲公司章程无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联知识点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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